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育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張育豐 劉柏駿 劉達朋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任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中熒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6日110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決 議第四、討論議決事項:㈠【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 」決議(下稱系爭授權分配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分配決議無效;另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第五、臨時動議㈠提案一、㈢提案三、㈣提案四、㈤提案五決議無效,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