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仲達會計師即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