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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5號

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林艾臻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第二審翔億生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選任黃秀蘭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為第二審終局裁判,自應酌定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三、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第1款所明定。本院審酌黃秀蘭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有報到單、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閱卷、提出書狀等所耗心力及勤惰等情,酌定黃秀蘭律師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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