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水利、泰和科技有限公司、曾弘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水利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全台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 16日簽訂「種鵝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進行烏鬃鵝種鵝飼育,將所繁殖孵化之烏鬃鵝小鵝以每隻新台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需將所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全數小鵝,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將購得之烏鬃鵝私自作為培育種鵝使用。 ㈡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交付之小鵝健康不佳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總數8,706隻小鵝之價款,並於107年3月11日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小鵝3,040隻,且於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初自同業得知,被上訴人違約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小鵝飼養至成鵝後,留作種鵝使用,並委由訴外人翁0樺代為飼養繁殖小鵝,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權,且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違約提供翁0樺作為種鵝之成鵝實際為1,566隻,本 件僅以1,350隻計算。依照養鵝協會及上訴人飼養經驗,按 種鵝1隻公鵝配5隻母鵝之比例,該1,350隻種鵝之公、母鵝 比例,應為225隻公鵝、1125隻母鵝,按每隻母鵝一年至少 產出12隻小鵝,再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8年8月31日 止)尚有約1年期間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2萬5,000元(計算式:1,125隻母鵝×每年產出12隻小鵝×150元=2,025,000 )。此外,尚有委託他人調查烏鬃鵝去向之費用10萬元,及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之費用2 萬元,雖均屬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惟本件僅先請求202萬5,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均依約履行,惟自106年11月起,上 訴人交付之小鵝開始有不進食及大量死亡情形,經獸醫師解剖確認有卵黃置留、臍帶炎等問題,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仍堅稱小鵝無健康不佳之問題。惟因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所交付之小鵝仍出現大量死亡之現象,被上訴人因而拒絕受領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交付之小鵝,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烏鬃鵝原產地為大陸廣東省清遠一帶,並非臺灣原生鵝種,上訴人所擁有之烏鬃鵝乃係未經檢疫非法走私來臺,且上訴人亦非全臺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關於烏鬃鵝之飼養,實無何營業秘密可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要件之營業秘密,其主張有「類似營業秘 密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拒絕受領107年3月11日交付之的3,040隻小鵝,有法 律上之正當事由,業據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進行烏鬃鵝種鵝飼育,將所繁殖之烏鬃鵝小鵝以每隻15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約定上訴人需將所繁殖之小鵝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將購得之烏鬃鵝留作為私下培育種鵝使用。 ⒉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將培育之小鵝3,040隻送至被上訴人 處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合計8,706隻有健康不佳、大量死亡之情形,而拒絕受領。 ⒊上訴人交付之小鵝經飼養90至100天左右即可宰殺。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瑕疵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10頁、第129頁)。 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107年2 月份之小鵝價金及拒絕受領107年3月11日交付之小鵝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7年2、3月份之買賣價金(下稱前 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小鵝有健康情形不佳、大量死亡情事,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仍有4,676隻存活,故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該4,676隻小鵝之價金70萬1,4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107年3 月份之價金部分,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代墊飼料費抵銷後,前案判決主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3,942元本息。前案判決並已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經查: ⒈兩造於前案訴訟最主要之爭點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大量死亡之原因為何、暨該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經兩造就上揭最主要之爭點極盡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後,前案判決綜合興大動物疾病診斷中心出具之臨床微生物學檢驗報告(檢驗人員為獸醫師吳迎晨)、病理報告書(製作人為病理獸醫師蔡0宜)、被上訴人委託獸醫師邱0勳為死亡小鵝解剖之解剖相片等物證,以及證人蔡0宜、邱0勳、林0珠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於107年2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小鵝確實有相當數量於交付後死亡,其死亡之主因為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所致,且該小鵝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於前案判決第6~7頁中詳述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 57頁反面~158頁),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 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就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有易致死亡之卵黃囊感染及肚臍癒合不全之嚴重瑕疵、暨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及兩造就此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仍就其於107年2月間所交付之小鵝並無瑕疵、且無歸責事由,為與前案判決所為判斷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案訴訟所提出「上訴人交付、死亡、存活小鵝數量整理表」內容不實,而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委託芳苑肉品有限公司屠宰場送宰數量及送宰前由獸醫師出具之「家禽健康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誇大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之小鵝死亡數量。然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之小鵝實際存活進而飼養至成鵝之數量,所涉者乃前案判決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數量是否正確,並未影響前案判決就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交付之小鵝有相當數量於交付後死亡、且死亡原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嚴重瑕疵所致之認定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7年2月所交付之小鵝既有前開可歸責之嚴重瑕疵,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3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自因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3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小鵝提供翁0樺作為 種鵝培育等語。經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19日前往翁0樺的養鵝場查扣 烏鬃鵝1,209隻,且翁0樺亦表示,查扣之烏鬃鵝確實係被 上訴人交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其於107年7月3日與翁0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翁 0樺於對話中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我養兩個多月而已」(原 審卷第15頁)。換言之,上訴人在翁0樺養鵝場所查扣之烏 鬃鵝,應係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始交付翁0樺飼養等 情,自可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縱有交付烏鬃鵝予翁0 樺培育種鵝之事實,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委由翁0樺培育種鵝,侵害其營業秘密 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繁殖之烏鬃鵝,其原產地為大陸廣東省清遠一帶,非臺灣原生鵝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 非全臺唯一繁殖烏鬃鵝之鵝農,僅就臺中地區而言,至少即有兩家以上餐廳採用烏鬃鵝作為食材(原審卷第65頁餐 廳廣告),然該兩家餐廳均非由被上訴人供應烏鬃鵝。參 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承曾在107年3月間將290隻烏鬃鵝 小鵝出售予未向養鵝協會登記為會員之北港牛墟小販(原 審卷第12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養鵝協會名冊中,鵝農即訴外人白明祥僅登記飼養肉鵝,與白明祥實際上有飼養烏鬃鵝不符(原審卷第138~139頁、第168頁),可知全臺具商 業規模繁殖烏鬃鵝者,非僅限於上訴人一人。足證上訴人繁殖之小鵝,並非伊自行培育或改良之鵝種,已難認上訴人就烏鬃鵝之繁殖有何營業秘密可言。 ⒉另系爭契約雖訂有保密協定,惟依契約第八條乃約定「上訴人同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繁殖服務項目所需之機密內容,採取適當之保密拱施」,上開條文明確規範負有保密義務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倘系爭契約確有涉及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項,而應由被上訴人遵守,自當於契約中明訂,以憑雙方遵循,始符常理。豈有反而約定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理。⒊又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將取得之小鵝飼養至成鵝後,留作種鵝使用,並委由翁0樺代為飼養繁殖小鵝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翁0樺所飼養之烏鬃鵝,前經上訴人假扣押後,先由上訴人移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保管飼養,嗣因上訴人陳報保管費用過高,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6日拍賣提存賣得價金,且該次拍賣由上訴人拍定,亦經原審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助字第131號卷宗查核無誤。則被上訴人縱有將自上訴人購得之烏鬃鵝小鵝委託翁0樺飼養之情事,亦因該批烏鬃鵝嗣後已由上訴人拍定而全數取得,上訴人亦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委託翁0樺飼養烏鬃鵝而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翁0樺飼養烏鬃鵝,侵害其營業秘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委託翁0樺飼養烏鬃鵝,並未違反兩造之系爭契約,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