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簡景熹、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秀霞、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劉世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景熹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分別以本金新臺幣73萬5,623元、1萬1,040元,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127萬6,333元、314 元,及均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及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71%,由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 ,其餘由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六、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9,203元、1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各以新臺幣2萬7,611元、373元分別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前開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2萬5,444元、1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各以新臺幣127萬6,333元、314元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福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 鴻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與興鴻運公司合稱興鴻運公司等2人)前 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養工處於107年9月19日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載明拒絕賠償意旨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一 第27-30頁)。是興鴻運公司等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 ,已行書面先行協議賠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 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興鴻運公司等2人於原審所提本 件訴訟,乃以養工處為先位被告,並以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為備位被告,經原審僅就先位之訴為部分勝訴判決,備位之訴(管理處)則未受裁判,茲因興鴻運公司等2人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 仍生移審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 先例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興鴻運公司等2人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理處各給付273萬4,691元、8萬7,900元本息;嗣經上訴後,原上訴備位聲明請求管理處應給 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184萬9,068元,7萬6,860元本息,嗣 後則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上為選擇合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理處各給付273萬4,691元、8萬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146頁),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興鴻運公司等2人主張: 興鴻運公司輾轉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第二期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砂石運輸工作,所屬駕駛員甲○○於 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興鴻運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及福熹公司所有車牌00-00號拖車車斗(下稱乙車斗,與甲車合稱系爭車輛),駛離設於133號縣道6公里處之工地現場,途經養工處管理養護之台14線省道38.5公里處即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 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甲車右輪通過之路面突然塌陷,使車身急遽向右傾斜,失控撞擊路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因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欄第⑴⑶小欄所示合計273萬4,691 元之損害,福熹公司則因此受有如欄第⑴⑶小欄所示合計8 萬7,900元之損害。茲因養工處未及時發現系爭路段塌陷之 危險,且疏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認養工處無須負責,則因管理處所轄埔里營運所接獲漏水通報後,雖派員查看,卻放任漏水10數日並掏空地基,致生系爭事故,管理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上為選擇合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理處各給付273萬4,691 元、8萬7,9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養工處則以: 養工處所屬南投工務段於106年12月15日就系爭路段重新鋪 設完竣,除依規定每週巡查1次外,並委託廠商巡查,俱未 發現塌陷情形,亦未接獲管理處通報漏水。是系爭事故乃屬不可預知偶發事件,非養工處可事先及時知悉或防免之,難認養工處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系爭事故實係埋設路面下自來水管破裂而滲水掏空路基所致,應由管理處負責賠償,養工處無須賠償。縱認養工處應賠償者,甲車應以修繕所需工時208.5小時,由2人1組修繕,共需13工作天(計算式:208.5÷2÷8≒13)為計算基準。又甲○○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超載, 致生系爭事故,興鴻運公司等2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管理處則以: 管理處所屬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日至11日派員勘查系 爭路段自來水管線,查無漏水跡象,可認其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縱認管理處應負責賠償者,管理處僅須賠償甲車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額;且興鴻運公司已將甲車報廢,另購新車,復未提出將來營業計畫,不得請求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縱可請求,亦應以前述維修工時208.5小時計算損害額;另甲○ ○超速且超載,致生系爭事故,興鴻運公司等2人應分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養工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73萬5,623元、1 萬1,040元本息,興鴻運公司等2人、養工處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興鴻運公司等2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分別以本金73萬5,623元、1萬1,04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184萬9,068元、7萬6,86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管理處應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273萬4,691元,8萬7,900 元,並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養工處之答辯聲明: ⒈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管理處之答辯聲明: ⒈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養工處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養工處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興鴻運公司等2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答辯聲明: 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受僱於興鴻運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 ㈡甲○○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興鴻運公司所有甲車 及福熹公司所有乙車斗行經柑林加油站前系爭路段時,路面突然塌陷,致系爭車輛向右傾斜,撞擊路旁台電公司之地下配電設備及私人架設之鐵皮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之路面乾燥無積水,亦無明顯坑洞。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道路右側水溝蓋旁鋪面經劃記「水」字記號,且呈現顏色較深之現象。 ㈢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管理處為系爭路段下方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之管理養護機關。 ㈣柑林加油站人員乙○○曾發現系爭路面附近下排水溝傳出流水聲,並於107年4月9日將漏水情形通知管理處所屬埔里營 運所,惟未通知養工處。管理處所屬埔里營運所曾於107年4月9-1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㈤興鴻運公司每月平均營運淨利為2萬9,619元;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㈥福熹公司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清理乙車斗翻覆而散落土石之必要費用6,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有無欠缺?系爭路段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養工處之管理養護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㈡興鴻運公司等2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養工處各給付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興鴻運公司等2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 上為選擇合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管理處各給 付273萬4,691元、8萬7,900元,及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甲○○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超速與超載之情形,養工處及管理處所為抵銷抗辯,有無依據?如有依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養工處管理養護系爭路段有無欠缺等: 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茲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⒈系爭事故確與系爭路面柏油路面突然塌陷有關: ⑴依原審勘驗系爭車輛所附行車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原審卷一第 41頁;畫面顯示時間均未經校正,故早於正確時間): ①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1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 ❶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23至08:49:39畫面可見與系爭車輛行駛同向有兩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右側車道之中央。 ❷畫面時間顯示08:49:39可見右上角白色路面邊線底端有一被圈「水」字,該柏油路面邊線處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❸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0車輛向右側白色邊線靠近。 ❹畫面時間顯示08:49:40至08:49:41車輛滑出路面白色邊線,並撞擊路邊之變電箱。 ❺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2車輛右側撞擊路邊變電箱,整輛車滑至路面白色標線之右側。 ❻畫面時間顯示08:49:42至08:49:44持續滑行至道路右側之外,而停止於私人搭建之棚架旁。 ❼畫面時間顯示08:49:23至08:49:44系爭車輛均可見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前車與其畫面所呈現之位置大略均位於畫面時間顯示欄「08:49」之位置。 ❽該檔案全部畫面顯示於系爭車輛行經前,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該車道路面均無凹陷。 ②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3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❶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40畫面右側車體偏後方先顯示有一顆粒之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接續並有數顆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 ❷畫面時間顯示08:49:41持續有物體向畫面左側彈出,車體後側下方於輪胎附近有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輪胎處可見有紅色火光持續至42秒停止。 ❸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至08:49:44系爭車輛持續冒出混濁之煙霧朝左側噴出,並駛離道路滑行至畫面右側白色標線外後停止。 ③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8-49-23_28-Cam4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❶畫面時間顯示2018/04/20(下同)08:49:39車輛右側出現混濁之煙霧朝畫面右側噴出,位置位於畫面右側路面有塊狀呈現較深的影像,如該畫面影像上方末段之左側。 ❷畫面時間顯示08:49:39至08:49:41均未見畫面中車體右側有顆粒噴出。 ❸畫面時間顯示08:49:41車輛撞擊路邊變電廂發出火光。 ⑵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 系爭路段原無塌陷或坑洞,但於系爭車輛滑至系爭路段白色標線右側前,乙車斗右方輪胎附近陸續有顆粒狀之物體彈出,並冒出煙霧,復出現火光;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路面始出現長條矩形之明顯凹陷痕跡,未見系爭車輛輪胎有何破裂或爆胎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85頁) 。再參以甲○○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爆胎,輪胎是 剛新換的,原以為爆胎,下車查看後始知路基塌陷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此外,甲車曾於107年2月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17日陸續更換輪胎,亦有永發輪胎行出具之 維修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準此各情,可 知系爭事故應與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之外在因素有關,且可排除爆胎等車輛內在因素。 ⒉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係因路基下方自來水管破裂滲漏而掏空路基所致: ⑴證人即柑林加油站資深員工乙○○於原審證稱:伊上班的加油站前方就是系爭路段,系爭事故發生前數週,水溝蓋下靠馬路側中間裂縫跑出水來,水很大聲,並非該水溝通常出現的雨水或洗車的水,且該水溝通常無此水流聲,為此曾2次 通報自來水廠前來檢測自來水管有無破裂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5-300頁)。 ⑵依管理處提供系爭路段附近(中正路1段79-24號)水壓觀測站之水壓觀測紀錄表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3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水壓明顯下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1、384-385頁)。再參以管理處109年10月16日台水四防漏 字第0000000000號載明「水壓觀測站如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中正路2段568號(即 系爭事故發生地)如發生破管情事,該壓力觀測站即會有明 顯大數值的下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49頁),復佐以乙○ ○前揭非尋常裂縫出現異常出水與流水聲之可信證言,可見興鴻運公司等2人主張系爭路段路基下方自來水管破裂滲漏 等情,應可採認。 ⑶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塌陷處因滲水而出現明顯色差,且經管理處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白色顏料標註「水」字記號(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再參 酌管理處於107年4月9-11日派員勘查系爭路段,其中107年4月9日修漏案件處理單記載「裂縫長=0.10×0.10」,107年4月10日處理單則記載「裂縫長=5.00×0.10」(見原審卷二第109、111頁),可見系爭路段水管滲漏日趨嚴重。復佐以管 理處於107年4月9日前往查勘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後滲漏 長達11日之久,客觀上可認應屬掏空路基之原因。 ⑷綜上,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塌陷,應係路基下方自來水管破裂,滲漏大量流水並掏空地基所致。 ⒊系爭路段既屬養工處管理養護之道路,依卷附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所載,養工處養護範圍及於公路之路基,且應經常巡查,以確保其應有之功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193頁)。是系爭路段外觀固尚 稱平整,惟系爭車輛行經時竟突然坍塌,顯見養工處對於系爭路段之瑕疵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之義務,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足見其管理顯有欠缺。又興鴻運公司等2人既於 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足見其等所受損害與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欠缺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 ㈡先位請求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於對被害人為賠償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就該賠償 額行使求償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仍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參照)。復按物被毁損時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選擇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所謂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之修理費,則毁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興鴻運公司等2人既因養工處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其所 有系爭車輛翻覆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述規定,請求養工處賠償,應有依據,且不因有他人同屬應負責任,而受影響 。爰就其等請求各項損害賠償與金額,審酌如下: ⑴甲車損害部分: 興鴻運公司請求賠償甲車損害額260萬元,惟經原審囑託南 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格為245萬元,若修理完成後之價 值為160萬元,此有汽車公會108年2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參以汽車公會所為鑑定,已審酌甲車之外觀、里程數、油耗等情形,此有汽車公會108年5月20日(108)投縣汽商祐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復酌以實際參與鑑定者均具有貨車、大貨車等汽車買賣之專業背景,其中唐○○乃汽車公會理事長,更具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師之資格,且汽車公會承辦法院囑託之汽車鑑價事宜,1年達數10件,本件鑑定組成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並向當地廠商詢價,考量取捨甲車外觀、維修估價單內容、里程數及油耗等因素,再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作成決議後,始得出前揭鑑定結果等情,亦據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0-364頁)。凡此,可認 汽車公會鑑定人員咸具專業水準,且鑑定程序亦屬嚴謹,其鑑定結論應堪憑採。是以,甲車縱未實際送修,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既為245萬元,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並報廢後出 售僅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9-143頁),此即其毀損後之價值,則甲車貶損價額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450,000-50,000=2,400,000)。 ⑵道路救援與鐵皮屋處理費用: 興鴻運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000元, 此情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並主張因甲車衝撞路旁鐵皮屋,為移出甲車而支出C型鋼及H型鋼支撐等處理費用1萬9,088元,業據提出永鑫不銹鋼請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此部分損害額合計為2萬6,088元(計算式:7,000+19,088=26,088),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 ⑶營業損失部分: 興鴻運公司主張甲車受損,致受有營業損失,依其受損狀況,應屬當然。至興鴻運公司因甲車修理估價費用高達312萬8,821元,此有裕益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101頁),已高出原中古車價甚多,故選擇報廢未送修,應屬合理可採。是興鴻運公司主張以甲車相當於維修期間作為無法營業之期間,亦屬合理可採。至裕益公司估價單記載甲車維修工時加總後固為208.5小時,惟此工時應屬車廠計算 工資,據向消費者收取修理費之依據,而非實際維修期間。嗣經本院前審向裕益公司查詢甲車維修期間,經裕益公司復稱:若無缺料約3個月,此有該公司109年6月12日順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頁)。茲以養工處不爭執甲車每月平均營運淨利2萬9,619元計算,則興鴻運公司因甲車車損而受有營業損失額應為8萬8,857元(計算 式:29,619×3=88,857)。 ⑷乙車斗損害部分: 福熹公司請求賠償乙車斗損害額8萬1,900元(此為含稅價, 未稅價為7萬8,00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乙車斗係10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修復 而支出「電動網1組(不含馬達)」1萬8,000元、「(副)側護 欄更新」6,000元、「側護欄整修」800元、「水槽更新×1」1,200元、「車底車軸固定總成及鋼板各1組」5萬2,000元等零件費用,此情各有乙車斗之拖車使用證、順興(順星)車體廠出具估價單與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15頁)。惟乙車斗既以新零件更換,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額。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斗自100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0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3元(詳如附 表二之計算式),再同上含稅金額則為8,193元(計算式:7,803×1.05≒8,193),養工處應負賠償責任。 ⑸清理土石費用: 福熹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清理翻覆之土石費用6,000 元,此為養工處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自應負賠償責任。 ⑹承上,興鴻運公司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合計為251萬4,945元( 計算式:2,400,000+26,088+88,857=2,514,945);福熹公司 損害額合計為1萬4,193元(計算式:8,193+6,000=14,193)。 ⒊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興鴻運公司等2人併僅請求養工處賠償加計 自國家賠償追加請求暨補正書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憑據,自無不可。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2項過失相抵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準用之。經查: ⒈甲○○所駕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總重量為38.49噸,已逾 甲車登記核定聯結總重量35噸等情,此有甲車行車執照影本、過磅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179頁),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規定。況系爭車輛超載,並行經原本已遭掏空路基之系爭路段,客觀上足認仍屬系爭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因之一。準此,養工處所為甲車超載抗辯,應屬可採。至興鴻運公司等2人主張甲車載重仍在10%容許範圍云云,僅屬警方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得不為舉發之裁量基準,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4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自難援作未超載之免責依據。 ⒉至甲○○有無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依曳引車行使於系爭路段 ,其速限固為時速50公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4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23頁),且甲車行車速度紀錄器之大餅,其上顯示9點20分的行車速度亦逾時速60公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參照前述行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均與行駛於同向左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於畫面上顯示位置大略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俱未見兩車明顯加速之情 ;復參以甲○○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約為每小 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另審酌前揭大餅 紀錄時速60公里出現之時間,恰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9時20 分許,應係系爭事故當日最後紀錄之車速,則應以甲○○於原 審證述:乃因系爭車輛失控撞擊變電箱,始造成車速瞬間失控暴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較為合理可採。依此, 難認甲○○有何超速情事。 ⒊承上,本院審酌甲○○、養工處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興鴻運公司等2人應承擔甲○○20%之過失責任,養工處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 算,因認興鴻運公司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01萬1,956元(計算 式:2,514,945×0.8=2,011,956),福熹公司可請求賠償金 額為1萬1,354元(計算式:14,193×0.8≒11,354)。 ㈣備位請求部分: 按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按原告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所列數項請求之順序審判。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須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審判。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預備之訴自無更為審判之必要,此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之審判順序,並無二致。查興鴻運公司等2人 先位請求養工處給付,非無理由,且其等損害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等備位請求管理處為相同給付,即無須審酌。 八、綜上所述,興鴻運公司等2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養工處各應給付201萬1,956元、1萬1,354元,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養工處應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分別以本金73萬5,623元、1萬1,04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養工處應再給付興鴻運公司等2人各127萬6,333元(計算式:2,011,956-735,623=1,276,333)、314元( 計算式:11,354-11,040=314),及均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興鴻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興鴻運公司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興鴻運公司等2人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興鴻運公司等2人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養工處之上訴、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興鴻運公司等2人、養工處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興鴻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損害項目 興鴻運公司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前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⑸本院更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福熹公司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前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⑸本院更審判決 (過失相抵前金額) 備註 1 甲車損害 ⑴260萬元 ⑵85萬元 ⑶260萬元 ⑷240萬元 ⑸240萬元 ----- 2 營業損失 ⑴10萬8,603元 ⑵4萬3,441元 ⑶10萬8,603元 ⑷8萬8,857元 ⑸8萬8,857元 ----- 3 道路救援費用 ⑴7,000元 ⑵7,000元 ⑶7,000元 ⑷7,000元 ⑸7,000元 ----- 4 鐵皮屋處理費用 ⑴1萬9,088元 ⑵1萬9,088元 ⑶1萬9,088元 ⑷1萬9,088元 ⑸1萬9,088元 ----- 5 乙車斗修繕費用 ----- ⑴8萬1,900元 ⑵7,800元 ⑶8萬1,900元 ⑷7,800元 ⑸8,193元 6 清理土石費用 ---- ⑴6,000元 ⑵6,000元 ⑶6,000元 ⑷6,000元 ⑸6,000元 合計 ----- ⑴273萬4,691元 ⑵73萬5,623元 (91萬9,529元) ⑶273萬4,691元 ⑷201萬1,956元 (251萬4,945元) ⑸201萬1,956元 (251萬4,945元) ⑴8萬7,900元 ⑵1萬1,040元 (1萬3,800元) ⑶8萬7,900元 ⑷1萬1,040元 (1萬3,800元) ⑸1萬1,354元 (1萬4,193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8,000×0.369=2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0-28,782=49,218 第2年折舊值 49,218×0.369=18,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18-18,161=31,057 第3年折舊值 31,057×0.369=11,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57-11,460=19,597 第4年折舊值 19,597×0.369=7,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97-7,231=12,366 第5年折舊值 12,366×0.369=4,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66-4,563=7,80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03-0=7,80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03-0=7,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