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劉世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