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姚建凱 巫姿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主張: 一、丙○○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 (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發展不 正當男女關係,並於109年4月26日隱瞞丙○○而共同出遊,且 夜宿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印象‧泰雅」民宿(下稱系 爭民宿),並發生性行為。丙○○偕同員警在乙○○與甲○○住宿 之房間外敲門許久後,始由乙○○應門,甲○○則企圖自該房間 之窗戶逃離未果。乙○○與甲○○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應有分際,並嚴重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甲○○嗣後更傳訊息刺激、挑釁丙○○,毫無悔意或歉 意,令丙○○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乙○○、甲○○應連帶給付丙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按丙○○原請求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丙○○未聲明不服,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 二、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正 當男女關係,核與本件無關,且不應作為乙○○、甲○○破壞系 爭婚姻關係之藉口。乙○○所提出丙○○於108年4月30日在其住 處客廳與友人之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乃乙○○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係乙○○未經丙○○同 意而擅自錄音,已侵害丙○○之隱私權;又系爭錄音內容並不 足以證明丙○○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或有 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定等情事。 三、乙○○、甲○○之年收入均達90萬元以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之帳戶於109年間共存入1,226,102元,足見乙○○之收入並 未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且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每月平均僅支出幾千元之家庭生活費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而由丙○○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甲○○名下有不 動產,且未實際負擔其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時常進出高級餐廳、參加時尚派對及購買高價戒指等,足見其生活優渥,乙○○與甲○○之資力均足以負擔丙○○請求之慰撫 金。 貳、乙○○、甲○○抗辯: 一、乙○○、甲○○對於其等因一時不察而單獨共處一室之行為均已 深刻反省,並多次向丙○○道歉。其等於109年4月26日住宿之 房間為3床之房型,其等並未發生性行為。因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其等收入均自109年間起銳減,原判決僅以108年度之收入狀況及稅務資料衡量其等之資力,顯有違誤,所核定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二、丙○○於系爭錄音內容提及乙○○以外男性之性器官大小等語, 足認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 行為。丙○○自108年間起即不願繼續維持系爭婚姻關係,經 常向乙○○提及離婚之事,更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 以外之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信賴基礎在先,當無可能再因系爭婚姻關係受到介入與破壞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丙○○僅係利用該事件以達其離婚目的,並藉機 向乙○○、甲○○請求慰撫金而已。 三、乙○○近期轉換職業為保險經紀人,係以實際成交件數計算薪 資,收入狀況不固定,109年度之薪資收入僅26萬餘元,其 願依過失程度及經濟能力賠償丙○○8萬元。甲○○在社群網站 發表之文章內容,乃其參加公司或同事聚餐,或受公司合作廠商之邀而免費參加派對,及參加免費試戴戒圍器活動,並無生活優渥之情事。 參、原審為丙○○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甲○○ 應連帶給付丙○○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乙○○、甲○○之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乙○○、甲○○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乙○○、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丙○○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就乙○○、甲○○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丙○○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甲○○就丙○○之附帶上訴,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乙○○所提之系爭錄音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丙○○雖主張乙○○於第 二審始提出系爭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39、43至49頁),主張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定在先,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應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 查,乙○○於上訴程序所提出「丙○○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定在先,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之主張,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係就慰撫金酌定金額考量事項所為之補強,應認係其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 ㈡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因此,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 ㈢茲查,乙○○提出之系爭錄音內容,乃乙○○在其與丙○○前共同 住處之客廳電視旁放置手機而錄得,已據乙○○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丙○○已表明乙○○係擅 自對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內容錄音,乙○○亦無法證明有經 丙○○及其友人同意,則乙○○放置手機而取得系爭錄音內容, 應有侵害丙○○之隱私權,在實體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 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原則上應認為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就本件訴訟使用該錄音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乙○○主張丙○○與第三人有婚外性行為,而 該行為具私密性,固不易蒐集證據,舉證較為困難,然乙○○ 錄音之目的原係在瞭解其與丙○○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 有大量看電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其將系爭錄音內容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核屬逾越其目的外之使用,基於利益權衡原則,難認乙○○有使用系爭錄音內 容之必要而阻卻違法。故系爭錄音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於本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乙○○、甲○○共同侵害丙○○之配偶權: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因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包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有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危害夫妻彼此之信任基礎,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院勘驗丙○○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錄音光碟,經當庭播放該光 碟,內有一女子之淫叫聲,時間約10幾秒(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甲○○雖否認上開淫叫聲為其聲音, 然此與丙○○主張其係在系爭民宿房間外聽聞甲○○之淫叫聲而 錄音之情大致相符;且參諸事發當時在該房間拍攝之照片所示,甲○○係著睡衣坐在床前(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該女子淫叫聲應確為丙○○於上開現場所錄得 無疑。而乙○○及甲○○均不否認其等於109年4月26日共同出遊 且夜宿系爭民宿,則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乙○○、甲○○有於該時 、地發生性行為,但其等單獨共處一室,且經丙○○蒐證錄得 上開錄音內容,所為顯已逾越朋友間合宜之相處關係。從而乙○○於109年4月26日在系爭民宿房間所為之上開行為,顯違 反婚姻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不法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此為甲○○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3頁),其仍於上開時、地與乙○○為上開行為,共同 侵害丙○○之配偶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丙○○得請求乙○○、甲○○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經查,丙○○與乙○○於99年間結婚至今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見原審卷第23、25頁丙○○、乙○○之戶籍謄本),乙○○ 竟與甲○○為上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已破壞丙○○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見丙○○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 兼衡丙○○任職於威士登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33,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股票投資(見原審卷第87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現任職於倍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原審卷第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限 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197至201頁);甲○○現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見原審卷第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1頁),丙○○、乙○○與甲○○三人之年齡相 仿、身分資力相當,均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及丙○○之配 偶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為丙○○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乙○○、甲○○雖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其等之收入均自1 09年間起銳減,原判決僅以108年度之收入狀況及稅務資料 衡量其等之資力,顯有違誤,所核定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之「身分資力」,並非指當事人於一時一地之職業及收入,而係酌量當事人之學經歷、過往及現在從事之工作性質暨財產狀況等情事以綜合判斷而言。故乙○○、甲○○所辯上情,應無可採。另丙○○主張 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應連帶給付丙○○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受請求人翌日(送達於乙○○之 回證見原審卷第53頁)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乙○○、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丙○○就原審駁回其訴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