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附帶被上
- 上訴人
- 訴人 羅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鄭蓁鈺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羅智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鄭蓁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蓁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鄭蓁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智遠(下稱羅智遠)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蓁鈺(下稱鄭蓁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2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9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仍應准許。
二、鄭蓁鈺於原審就下述聲明㈡請求羅智遠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僅主張民法第179條(全然未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另請求挖土機等費用部分,是依照民法第179條不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鄭蓁鈺主張:伊於95年12月6日出資向訴外人洪0偉購買2003年式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NISSAN之3.5 噸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誤認需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方能購買,乃以羅智遠名義承買,借名登記在羅智遠名下,並於95年12月8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支付價金。且系爭貨車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部分,係記載伊的行動電話及鄭小姐,並非記載羅智遠的聯絡方式。另96年至107 年期間,系爭貨車之保險、稅金以及維修費用亦係由伊負擔。故伊為系爭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但伊向羅智遠請求返還系爭貨車,均未獲置理,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羅智遠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伊。又伊分別於99年9月6日以122 萬元購買挖土機(型號:PC200-5 、車身編號:00000 )、於100年1月15日以35萬元購買大鋼牙(機號:103)、於100年3月18日以30萬元購買破碎機(廠牌:HB20G、機號:5307)(以下合稱系爭挖土機等),均係由伊開立支票支付價金。系爭挖土機等機械工具僅係先供羅智遠租賃用以營利,但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羅智遠均未給付租金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智遠給付以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每月7萬5,000元)計算,共10個月,總計75萬之租金。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羅智遠應將系爭貨車返還鄭蓁鈺。㈡羅智遠應給付鄭蓁鈺75萬元及自10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貨車部分:
⑴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部分,係記載0000000000及鄭小姐,全無羅智遠的聯絡方式,且買賣契約書原本係由伊持有,買賣價金30萬元亦係伊借用母親置於伊處之現金先行給付,並於1個月後即96年1月11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歸還。且系爭貨車之保險費、稅金、維修費等,均係由伊負擔。故系爭貨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伊。原審雖認兩造間存在兩次婚姻關係,且互有金錢往來,由伊代羅智遠繳納系爭貨車相關費用,與常情不相背。惟伊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系爭貨車由羅致遠使用,若系爭貨車非伊所有,與伊無任何干係,伊實無必要支付貨車之相關費用,甚至買賣價金。
⑵羅智遠提出之被證1借據僅能證明其有於95年底向鹿谷儲蓄互助社借款120萬元,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用於購買系爭貨車。縱認係用於購買系爭貨車,後續的分期款亦係由伊開立支票付款。被證2至被證5係108、109年間之繳款證明,在此之前均係由伊繳納。伊於108年間向羅智遠要求返還系爭貨車遭拒絕後,羅智遠為占有系爭貨車才繳納相關費用,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貨車為羅智遠所有。
⒉系爭挖土機等部分:系爭挖土機等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由係伊簽立,買賣價金亦係由伊支付;嗣亦係由伊處分(出售),足證系爭挖土機等為伊所有。羅智遠雖辯稱系爭挖土機等為其購買云云。但證人謝敬忠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交機時操作問題係告知羅智遠,後續保固、維修並無法證明是由何人接洽;而證人洪0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均有參與後續維修,故渠等二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等為羅智遠所有。另證人羅0源之證述僅為臆測或聽從羅智遠之言而非親見親聞,可信性已有可疑,況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0安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羅智遠之主張。又縱伊無工作,羅智遠將所有金錢交給伊,但羅智遠交付金錢予伊之原因很多,與系爭挖土機等並無關係,故羅智遠有給伊金錢並不代表即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挖土機等。況且沒有工作不等同沒有資力,伊提出之存摺明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已足證伊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
二、羅智遠辯以:
㈠系爭貨車部分:
⒈系爭貨車係伊於95年9月27日向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貸款120萬所購買,現仍為伊使用中。汽車買賣合約書亦載明買主係羅敬崧(即伊)。故系爭貨車係伊所購買,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⒉鄭蓁鈺雖主張系爭貨車係其出資購買,因誤認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可買受,始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但3.5噸貨車與一般房車大小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誤認購買資格之可能。且由原證五存摺明細僅得知96年1月11日係以現金方式提領30萬元,但無法證明該筆錢係用以返還鄭蓁鈺母親,故鄭蓁鈺主張買賣價金30萬元係由其借用母親置於其處之現金先行給付,隨於一個月後即96年1月11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歸還云云,並不可採。況鄭蓁鈺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伊開挖土機所賺取再交給鄭蓁鈺存入銀行帳戶,故縱使提領之30萬元係購買貨車之價款,亦為伊所出資。
㈡系爭挖土機等部分:
⒈系爭挖土機等之所有權人係伊。伊從事營造工程,具挖土機操作執照,因工程所需於99年9月初,出資向洪0偉購買系爭挖土機,並親自至雲林縣斗六市實地操作,進行機械測試;100年間伊再依系爭挖土機之規格、噸數出資向訴外人藍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科公司)謝經理購買破碎機、大鋼牙。惟因考量平日係以從事營造工程、駕駛挖土機為業,經常在工地奔波、危險性較高,且基於兩造曾為夫妻等親屬間信賴,乃由鄭蓁鈺擔任形式上簽約名義人,分別與洪0偉、藍科公司簽訂系爭挖土機等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並以伊存於鄭蓁鈺帳戶之金錢支付價金,系爭挖土機等仍由伊管理、使用。
⒉鄭蓁鈺雖辯稱系爭挖土機等係其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挖土機等之交易價格合計約182萬元,鄭蓁鈺長期無業,不可能有資力購買。且由伊109年7月8日所提LINE對話紀錄,互核109年4月29日證人羅0源、鄭0安之證詞,亦可得知鄭蓁鈺對伊開口都是要錢,益徵家庭生活開銷或兩造事業衍生費用皆係由伊賺錢支出。且鄭蓁鈺提出之附表5僅可證明曾有系爭挖土機修理費之支出,但無法證明係鄭蓁鈺所支出。況家庭開支及兩造事業衍生費用,包含系爭挖土機修理費,皆係由伊拿錢給鄭蓁鈺再由鄭蓁鈺支出,故實際支出者係伊。另原證24之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係支出挖土機修理費。縱得證明,亦係由伊拿錢給鄭蓁鈺後由鄭蓁鈺支出,實際支出者亦為伊。另附表6縱認為真,其上所列款項用途皆係用於購屋,均係由他人匯入,鄭蓁鈺亦無可能有多餘的自有資金可購買貨車、挖土機等。原證25、26分別係附表6項次3、9,該等資金已用於購屋,且係95年、98年之事,與年99年購買系爭挖土機無關;原證27、28日期為103年、105年,亦與年99年購買系爭挖土機無關;原證29影本模糊不清,縱認該款項為真,亦為86年間匯入償還房貸,亦與99年購買系爭挖土機無關。
⒊縱認系爭挖土機等之實際購買人並非伊,惟兩造離婚時,現金大部分都由鄭蓁鈺取得,另中壢兩棟房子亦登記鄭蓁鈺名下(房貸分期都是伊賺錢給鄭蓁鈺繳納,此由證人羅0源、鄭0安證詞即可推知),伊離婚後,僅留有系爭挖土機等為生活工具,且系爭挖土機等係伊在婚姻關係中賺錢購買,嗣後賣出之80萬元(已由鄭蓁鈺拿走)及兩造婚姻中共同獲得之財產,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伊亦有權向鄭蓁鈺請求,但伊慮及夫妻情誼,並未為之,如今鄭蓁鈺再請求伊給付占用系爭挖土機等期間之不當得利75萬元,實不合理。又原審認「…然此部分即為被告基於自身意願贈與給原告之金錢」,但依一般常情,豈可能由我方贈與金錢給對方買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然後再由對方來向我方收租金?原審認定,顯與一般常情、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三、經原審為鄭蓁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羅智遠應給付75萬元本息),羅智遠不服,提起上訴,鄭蓁鈺亦就其敗訴部分(返還貨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羅智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羅智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鄭蓁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蓁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蓁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鄭蓁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羅智遠應返還系爭貨車予鄭蓁鈺。羅智遠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車現登記於羅智遠名下。
㈡系爭貨車之買賣合約書由鄭蓁鈺保留,該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0萬元,應於95年12月8日付清,有關買受人行動電話部分,係記載鄭蓁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羅智遠之聯絡方式。
㈢鄭蓁鈺曾於96年1月11日自自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
㈣系爭貨車96年至107年之保險、稅金及維修費用均係由鄭蓁鈺負擔,並由鄭蓁鈺保有相關維修費用證明及單據資料。
㈤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均由羅智遠使用;再由鄭蓁鈺於108 年11月28日出售,價金80萬元由鄭蓁鈺收受。
㈥購買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價金分別為122 萬、35萬元、30萬元,係由鄭蓁鈺開立支票支付。
㈦兩造於82年2月15日結婚、94年9月23日離婚、100年5月14日結婚、103 年10月13日離婚,育有二子羅0源、鄭0安。
㈧羅智遠於南投縣承包工程,因工作需要使用系爭貨車、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系爭貨車現在仍為羅智遠使用中。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每月租金為7萬5,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鄭蓁鈺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羅智遠返還系爭貨車,是否有理由?
㈡鄭蓁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智遠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蓁鈺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羅智遠返還系爭貨車,是否有理由?
⒈鄭蓁鈺雖主張系爭貨車係伊出資購買,因誤認為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始可買受而借名登記予羅智遠云云。羅智遠否認之。經查:
⑴依系爭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賣方為「林0雄代呂0彬」,買方為「羅0崧」(即羅智遠),除買方之聯絡資料「行動」欄部分記載鄭蓁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註記「鄭小姐」外,均未有以鄭蓁鈺名義所為之記載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鄭蓁鈺主張伊誤認3.5噸貨車須具有大貨車之執照始可購買,故以羅智遠名義購買,且伊於系爭貨車購買時提供聯絡電話,即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有借名契約云云,然查,衡情3.5噸貨車與一般房車大小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有誤認購買資格之情況,且鄭蓁鈺與羅智遠曾為夫妻關係,羅智遠對於購買資格,自屬熟悉,而又以羅智遠之名義購買,何至於誤認?且於系爭貨車購買時提供聯絡電話,僅係連絡方便之用,尚難據此即可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情。是鄭蓁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⑵系爭貨車為羅智遠於95年9月27日向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貸款120萬所購買,現仍為羅智遠使用中,有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借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燃料稅繳費單及牌照稅繳費單可稽(參被證一、二、三、四、五,原審卷一第137至512頁),尚非不可信。鄭蓁鈺雖主張伊曾於96年1月11日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萬元,付清車款云云,然查,此金額不惟與整部貨車之價款相差甚多,且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鄭蓁鈺實際上為自己或為羅智遠支付系爭貨車之價金。又衡諸兩造曾於82年2月15日結婚、於94年9月23日離婚,再於100年5月14日結婚、於103年10月13日離婚,系爭貨車購買於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之時,亦即第一段婚姻結束後,尚未結第二段婚姻之中,惟兩造自第一段婚姻於94年9月23日離婚後,至100年5月14日再次結婚,仍一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可見兩造於第一段婚姻束後,彼此尚未完全之決裂,永難修復。故兩造共同以金錢挹注於購買營生用之貨車,可能性極高,尚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⑶鄭蓁鈺主張系爭貨車的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均由伊負擔,且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亦置於伊處所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 ,固堪認係真實,惟查,系爭貨車之登記人及買賣契約之購買人均為羅智遠,縱鄭蓁鈺曾繳納系爭貨車之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因兩造間曾存在兩次婚姻關係,且依據兩造之主張,互有金錢往來,又基於兩造多年之情誼及生活上之分工,可知由鄭蓁鈺代羅智遠繳納系爭貨車之相關維護費用如保險費、稅費及維修費等,亦核與常情無悖,縱鄭蓁鈺提出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證明曾支付與系爭貨車相關之必要費用,亦難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⒉綜上,鄭蓁鈺主張系爭貨車係借名登記予羅智遠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鄭蓁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鄭蓁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智遠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挖土機等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由係鄭蓁鈺簽立,系爭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價金分別為122 萬、35萬元、30萬元,係由鄭蓁鈺開立支票支付,嗣由鄭蓁鈺於108 年11月28日出售,價金80萬元由鄭蓁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鄭蓁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乙節,自非無據。羅智遠抗辯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鄭蓁鈺雖主張羅智遠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挖土機等情,惟此為羅智遠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挖土機係於99年間購買、附屬設備大鋼牙及破碎機 係先後於100年1月、同年3月間分別購買,就羅智遠使用 之狀態以觀,羅智遠自99年、100年間起即在使用中,而鄭蓁鈺僅請求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間之費用,則自使用時起迄於108年1月間,已有8、9年之久,未見鄭蓁鈺對此期間有所主張,且鄭蓁鈺先於起訴時主張原有租賃關係(原審卷一第13頁),嗣又主張係借貸,但羅智遠須付相關信用卡費(原審卷一第396頁),其前後陳述未見一致,且原先租賃關係之租金為若干?而相關卡費又係若干?二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給付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後又如何終止租賃或借貸關係?等節,均未見鄭蓁鈺有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
⑵查兩造曾為夫妻,又上訴人從事營造工程,經常在外奔波、危險性較高,鄭蓁鈺於原審時當庭陳稱:「被告(即羅智遠)是我前夫,於100年我出重機具,羅智遠處理有關業務方面的事,我們一起經營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復參酌證人謝0忠、洪0偉於原審時之證言,可知鄭蓁鈺與羅智遠均有接洽買賣事宜,且羅智遠對於機具非常熟悉,也是購買其所需要者等情(原審卷二第167至619、215至217頁),可見系爭挖土機等確係供兩造一起經營事業之用,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挖土機係於99年間購買、附屬設備大鋼牙及破碎機 係先後於100年1月、同年3月間分別購買,又衡諸兩造曾於82年2月15日結婚、於94年9月23日離婚,再於100年5月14日結婚、於103年10月13日離婚,系爭挖土機等購買時係於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之時,亦即第一段婚姻結束後,尚未結第二段婚姻之中,惟兩造自第一段婚姻於94年9月23日離婚後,至100年5月14日再次結婚,可見兩造於第一段婚姻束後,彼此尚未完全之決裂,永難修復,均見前述。另由上訴人109年7月8日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互核109年4月29日證人羅0源、鄭0安之證詞(原審卷二第7至14頁),亦可得知鄭蓁鈺對羅智遠經常要錢,可佐證家庭生活開銷或兩造事業衍生費用大部分係由羅智遠賺錢所支出。尤有甚者,鄭蓁鈺尚且找不到系爭挖土機等購買證明、進口報單等資料,還要羅智遠在鹿谷的房間內找找看等情(原審卷二第98頁右下方LINE擷圖),可見系爭挖土機等係兩造實際共同營生之用。故羅智遠使用系爭挖土機等既係營生之用,又負擔絕大部分之生活費用及事業支出等費用,若謂系爭挖土機等係鄭蓁鈺出租予羅智遠使用,甚或羅智遠無權占用等情,殊難想像,難予採憑。
⒊綜上,雖羅智遠尚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等確係伊出資購買,然依上開事證及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需觀之,堪認羅智遠係有權使用系爭挖土機等。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賠償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鄭蓁鈺以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羅智遠應將系爭貨車返還予伊;又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智遠給付75萬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羅智遠敗訴之判決(命給付7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羅智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即鄭蓁鈺請求羅智遠返還系爭貨車部分,核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鄭蓁鈺之之請求,核無違誤,鄭蓁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智遠之上訴為有理由,鄭蓁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