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張陳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李宛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明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韋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張雄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乙權
- 被上訴人
-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江
- 被上訴人
- 黃森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舒妍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品希
- 訴訟代理人
- 蘇敬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紹杰
- 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 法定代理人
- 王哲士
-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1,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應給付上訴人35萬1,7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他項被 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甲○○、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甲○○係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品頡公司)負責人,品頡公司於106年7月3日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簽立「2017年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負責承辦自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每日15時至22時)之飲食文化節活動(下稱系爭文化節活動)。乙○○係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之負責人,鴻州公司受品頡公司委託,負責活動現場之用電線路設置。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公司)係帳篷搭設之廠商,丙○○係巨蛋公司之受僱人,品頡公司向巨蛋公司承租帳篷,巨蛋公司指派丙○○至活動現場搭設帳篷及配置燈泡電線。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下稱動物協會)係承租系爭文化節活動第6號攤位(下稱6號攤位)之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6號攤位外之臺中市○區○○街○○○○○道○○○○街000號對面),遭6號攤位帳篷上之電線勾住而人車倒地,致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下稱系爭事故),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進行外踝開放覆位內固定手術,且因術後疼痛失眠至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萬208元、看護費7萬3,200元、受傷無法出國致旅行社扣款3萬4,000元、因出國購買網路卡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25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3,000元、無法擔任保姆工作長達1年之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8,330元,共計90萬5,988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係因自行車腳踏板勾到6號攤位帳篷頂端懸空垂下之燈泡電線,始被絆倒,動物協會於晚上活動結束後,未將6號攤位之燈泡電線妥善收存,致上訴人路過被勾到而人車倒地受傷,動物協會自應負侵權行爲之過失責任;甲○○、乙○○及丙○○身爲承辦系爭文化節活動、設置電線設備及搭設6號攤位帳篷之人,理應提醒6號攤位於每日活動結束後收拾好帳篷上電線,避免外人被帳篷上電線勾到而絆倒受傷。甲○○、乙○○、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醒承租6號攤位之動物協會收拾好電線,自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品頡公司、鴻州公司、巨蛋公司、動物協會、甲○○、乙○○、丙○○(下稱品頡公司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鴻州公司、巨蛋公司、丙○○、動物協會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求爲命品頡公司等7人應給付90萬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品頡公司、甲○○(下稱品頡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鴻州公司、乙○○(下稱鴻州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巨蛋公司、丙○○(下稱巨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品頡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5,988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第⑵至⑸項被上訴人中一人向上訴人爲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品頡公司等2人答辯:
㈠品頡公司雖與文化局簽立系爭契約,惟事發現場之設置及管理,應爲承攬廠商及承租攤販者負責,甲○○並無義務及責任管理6號攤位是否有收拾好電線;上訴人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案件爲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之照片,上訴人當時應是穿越至帳篷內才勾到燈泡電線而跌倒,顯然是上訴人自招之危險行爲,上訴人與有過失,品頡公司等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至心智發展科、春生堂看診及營養品費用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以住院期間(即1萬4,400元)及術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即3萬6,000元)爲必要;關於旅行社扣款部分僅得就上訴人本人部分爲請求,上訴人配偶部分應予扣除;關於網路卡部分,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單據,不得請求;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術後休養期間爲3個月,上訴人僅能請求住院7日及術後3個月之工作損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爲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鴻州公司等2人答辯:
㈠上訴人主張係被帳篷上之細電線勾住始絆倒,鴻州公司負責設置的是連接至發電機之粗電線,且粗電線亦有用線槽保護,上訴人所受傷害與鴻州公司等2人無關。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之意見同上開品頡公司等2人所述 。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巨蛋公司等2人答辯:
㈠品頡公司向巨蛋公司承租系爭文化節活動使用之帳篷,約定巨蛋公司應於活動舉辦日期之前,即106年10月5日先行至現場搭設帳篷,而於活動結束之後即106年10月16日至現場拆除帳篷。丙○○雖爲負責搭設帳篷之人,惟依組裝流程,丙○○已將帳篷之電線以束帶自腳柱頂端沿腳柱往下固定,最後將線尾收納集中,用束帶綁定於腳柱尾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巨蛋公司僅爲活動設備租賃業者,並非系爭文化節活動之承辦廠商,與承租6號攤位之動物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丙○○亦無每日巡視攤位及叮囑攤位收拾好電線之義務。依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之照片,上訴人之自行車向左倒下,而垂直電線壓在自行車下方,顯見上訴人當時應是穿越至帳篷內,自行車左側踏板勾到固定在腳柱上之電線後向左側倒下,顯然是上訴人自招之危險行爲,不可歸責於丙○○;且上訴人行經事發現場時爲白天,應可清楚看到行進路線是否有電線,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被電線絆倒,上訴人與有過失,巨蛋公司等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難認爲真實,且應扣除至心智發展科、春生堂看診日期之交通費用,其餘意見同上開品頡公司等2人所述。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動物協會答辯: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究係因地上之粗電線抑或帳篷內之細電線而絆倒,且無論係地上之粗電線抑或帳篷內之細電線均非動物協會所設置,動物協會即無維護之義務;依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之照片,自行車後輪倒於帳篷內,自行車車頭非與帳篷面平行,可見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帳篷內,難認動物協會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廻避之可能性,即不應由動物協會負過失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關於助行器費用3,000元過高,應以1,500元爲適當;關於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至心智發展科看診部分應予剔除;其餘意見同上開品頡公司等2人所述。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39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甲○○係品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品頡公司於106年7月3日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簽立系爭契約,自同年10月7日起至10月15日止承辦系爭飲食文化節活動。
㈡乙○○係鴻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品頡公司委託,負責系爭文化節活動現場招商攤位內之電線設置。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前之自行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225號對面時,因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㈣上訴人對甲○○、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再議後駁回確定在案。
七、本院判斷:
㈠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及該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因騎駛之自行車遭電線勾住而導致人車倒地(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品頡公司等7人均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①依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指訴內容:「台中市政府文化局有舉辦爵士音樂節有搭棚架,佔了一半自行車專用道,地上有電線是粗的,旁邊有插座攤位使用的電線露出來在外面,地上是粗的,一直放在地上不會勾到,我被勾到的是攤位細的電線拉出來插電的電線。」等語(見該卷124頁反面);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指訴內容:「甲○○是廠商,應該要負全責,乙○○是根據甲○○指示在自行車道、人行道牽電線,電線的發電機放在馬路旁邊,攤位的後面是自行車道,乙○○把插頭放在自行車道上。攤位插電都要到自行車道上的插座插電,動保團體在晚上沒有把電線收起來,我早上騎腳踏車經過,被電線鉤住,就跌倒。」等語(見該卷55頁);於本院之指訴內容:「(提示原審卷一第293頁現場照片,請上訴人指出是被何條電線所絆倒?)我是被照片中連接白色帳篷的細線絆倒(用螢光筆標示)。那條細線是要連接到馬路旁邊的發電機,插座在人行車道上,前一天收攤的時候並沒有將電線從插座上收起,才讓我跌倒,我跌倒後腳踏車也把那條細線從插座上扯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290頁)。
②觀看上訴人於事發時跌坐在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一201頁),可知占用一半自行車專用道之攤位帳篷(包含6號攤位)之每個柱腳,均連有電線擺放於地面,而壓在上訴人自行車下之電線有一粗一細,其中粗的電線即爲連接每個柱腳之電線,另一條細的電線則自6號攤位之帳篷垂下與地面垂直。而依上訴人自行車傾倒的位置,可知上訴人當時騎乘之方向係與地面上之粗的電線平行,自無可能被粗的電線絆倒或勾到,所以上訴人指稱係遭與地面垂直、來自帳篷細的電線勾住而人車倒地,即有可能。上訴人雖主張係遭6號攤位帳篷內插於插座內之電線勾到始人車倒地云云,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並未看到插座之位置,難以認定細的電線當時係插於插座內。
③而依乙○○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25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供訴內容:「告訴人所說的那條電線,是細的、懸空的,那條是帳棚燈泡的線,不是我們公司的線,是帳棚 公司牽的線,我們牽的線是地上粗的線。」等語(見該卷64頁);依丙○○於上開他案之供述內容:「(帳棚燈泡的電線一般都是會如何配置?)都是拉到腳柱邊、電線是在帳棚下、骨架的上方。」、「(提示告訴人跌倒在地之現場照片,帳棚下方有一條線,是否是燈泡的線?)應該是燈泡的線,我們是收在腳柱邊,攤位有在辦活動,應是不能騎到帳棚裡面,燈泡的電線因為攤位有使用過,我們不清楚攤位會如何把線拉到他們的電源插座。」等語(見該卷121至122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之自行車所勾到的那條細的電線係由巨蛋公司所設置,而非鴻州公司所設置。
④再觀看事發當時6號攤位之帳篷照片(見原審卷二73、77頁),上訴人自行車所勾到的那條細的電線,係自帳篷頂部垂下來,即與丙○○所稱有將電線沿著柱腳束好等情不符。依巨蛋公司提出品頡公司承租帳篷相關設施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255至260頁),搭設日期爲106年10月5日、撤場日期爲同年月16日,除此之外,並無約定巨蛋公司須於系爭文化節活動舉辦期間(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在現場隨時負責檢修帳篷相關設施。而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爲106年10月12日,即系爭文化節活動已進行至三分之二,若巨蛋公司於106年10月5日搭設之帳篷設施,使用至同年月12日已有電線未沿柱腳束好之問題,亦應由承租使用6號攤位之動物協會通知品頡公司或由品頡公司轉知巨蛋公司進行整理 ,惟動物協會並未舉證證明有將電線未沿柱腳束好之問題反應給品頡公司,巨蛋公司自無法因品頡公司之通知而進行整理 ,自無可歸責於巨蛋公司之事由。
⑤再依品頡公司與文化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㈩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見本院卷二38頁);及品頡公司之招商說明書第12條文創攤位注意事項:「10.活動期間,現場不提供追加任何桌椅設備及電力,設攤廠商須維護所提供之相關硬體設備,如有損壞或遺失,須照價賠償。11.每日撤場時設攤廠商需負責攤位垃圾處理與環境清潔,整體活動結束後,需負責將場地復原,包括硬體設備及地板清潔,若有無法回復場地原狀之情形,保證金將不予退還。」;又依系爭文化節活動文創攤位報名表上註記「確認報名成功即代表同意以上說明及規範」(見本院卷二140、141頁),故報名參加攤位之廠商即應受上開注意事項之拘束,視爲品頡公司與攤位廠商之約定。依上開品頡公司與文化局之契約約定,及品頡公司與動物協會約定之注意事項可知,品頡公司及動物協會均有義務維護6號攤位之安全問題,品頡公司及動物協會未及時就未束好之電線重新整理,致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勾到而人車倒地,品頡公司、動物協會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有侵權行爲之過失責任。
⑥至於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辯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騎駛於6號攤位之帳篷內始勾到電線云云。惟依文化局106年10月11日之公告內容:「爲配合『2017臺中爵音樂節暨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活動,實施交通管制案,其管制時段內禁止車輛通行,請用路人注意遵行。」、「管制時間:㈠106年10月7日至10日(星期六至星期二)每日下午2時至10時30分。㈡106年10月11日至13日(星期三至星期五)每日下午4時至10時30分。㈢106年10月14日至15日(星期六至星期日)每日下午2時至10時30分。」(見原審卷二323頁);又依市民通知單上之記載:「管制時間:平日10/11(三)~10/13(五)16:00-22:30。假日10/7(六)~10/10 (二)、10/14 (六)~10/15 (日)14:00-22:30。⒈封街路段:館前路北向車道(公益路~英才路470巷)。⒉管制路段:公益路一段(英才路~美村路)。⒊禁止左轉路段:英才路公益路口~美村路公益路口。」(見原審卷二32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發生地點係中興街自行車專用道,均非文化局公告之管制時間及管制路段,難謂上訴人無權利以自行車騎駛於系爭事故現場;而觀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二69頁),發生系爭事故時,占用中興街自行車專用道之帳篷均掀起,整排帳篷內均可供人通行,則無論上訴人以自行車騎駛於6號攤位之帳篷內或帳篷外,均未違反自行車專用道之使用權利。況且本院認以上訴人自行車傾倒之位置及前後車輪之坐落方向,認定上訴人係騎駛於帳篷內,尚嫌速斷而不可採,則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以此抗辯其等無過失責任,自無理由。粙
⑵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論述,品頡公司未及時就未束好之電線重新整理,致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勾到而人車倒地,品頡公司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有侵權行爲之過失責任。則甲○○爲品頡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品頡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品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品頡公司、動物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品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爲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乙○○、鴻州公司、丙○○、巨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爲責任,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鴻州公司、巨蛋公司等2人負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動物協會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136頁),依前揭論述,本院已認動物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賠償責任,就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部分即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⑵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論述,引發上訴人自行車跌倒之原因係6號攤位帳篷上之電線,並非建築物或附合成為建築物之成分,依上說明,該電線自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工作物,上訴人主張鴻洲公司、巨蛋公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⑶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鴻州公司無關,業如前述,而巨蛋公司承攬及丙○○施作品頡公司於系爭文化節活動之帳篷搭設,而施設燈泡電線本身,尚不能認屬危險事業或製造危險來源,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鴻州公司、巨蛋公司等2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品頡公司等2人及動物協會賠償損害之範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品頡公司、動物協會對於6號攤位未盡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醫療費用13萬20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前往臺中醫院、春生堂國術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208元(含營養品費用3萬114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春生堂證明及訂購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45至67頁、原審卷二143至183頁),惟其中就心智發展科、春生堂看診及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爲醫療上之必要,就此部分自應剔除。依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2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27日至心智發展科看診,支出之自付費用分別爲:340元、380元、360元、207元、260元、510元、340元、360元,合計2,757元(見原審卷二153、155、157、159、161、165、16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總計可請求之金額為9萬6,337元【計算式:130,208元-(心智發展科自付費用)2,757元-(春生堂費用)1,000元-(營養品費用)30,114元=96,337元】。
⑶看護費用7萬3,2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看護費1萬4,400元(即全日2,400元×6日);及出院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之看護費5萬8,800元(即半日1,200元×49日),業據提出何陳美滿出具之具領資料爲證(見原審卷一69至70頁),而依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宜由他人照顧,術後宜拐杖助行兩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33頁),即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且於術後2個月內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所以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而得予准許。
⑷旅行社扣款3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張○○原本計畫於106年10月16日出國旅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成行,而遭旅行社扣款3萬4,000元(17,000元×2人),並提出旅行社通知及發票爲證(見原審卷一71至73頁),就此部分上訴人僅得就其扣款1萬7,000元爲請求,就張○○部分,因上訴人主張依贈與關係爲張○○代墊(見本院卷二178頁),上訴人並非該1萬7,000元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認爲係上訴人之損害而予扣除。
⑸購買網路卡2,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法准許。
⑹助行器費用3,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出院後尚需購買助行器(含四腳拐杖及撐腋下二支拐杖)輔助行走,並提出出售人陳金士之收據爲證(見原審卷一197頁),本院認該支出有必要且價錢合理,應予准許,動物協會辯稱費用太高,並不可採。
⑺就醫交通費5,2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住家至臺中醫院看診之每趟計程費用爲150元,合計支出之交通費爲5,25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爲證(見原審卷二185至203頁),爲品頡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動物協會則辯稱應扣除至心智發展科看診之就醫交通費用。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至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與心智發展科相關之交通費用,是應扣除106年11月11日、106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107年2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7日之來回交通費用(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當天同時至臺中醫院骨科及心智發展科看診,故此日不予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3,150元【計算式:5,250元-(300元×7日)=3,150元】。
⑻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領有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書,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力托育人員,協力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姚○○已訂立兒童托育服務協議書,爲姚旭展照顧2名女兒,托育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托育費用爲每月3萬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12日止,無法履行上開協議從事保姆工作,而受有36萬元之工作損失(僅請求一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書、參與協力托育人員契約書、兒童托育服務協議書、姚旭展出具證明書爲證(見原審卷一77至79頁、191頁)。惟品頡公司等2人及動物協會僅對於住院期間7日及術後3個月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表示不爭執,查上訴人住院期間係自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計7日),且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宜由他人照顧,術後宜拐杖助行兩個月,此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3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住院期間7日及術後3個月以外不能工作之證明,所以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能認定爲住院7日及術後3個月,依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9萬7,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7/30=9萬7,000元),超過住院7日及術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不能請求。
⑼精神慰撫金29萬8,33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外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歷經手術、住院與門診治療,不僅忍受痛楚,活動能力亦因此受限,在身心上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及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於原審結證稱:106年10月12日早上他和上訴人各騎一部自行車,從忠明南路家裡要騎到科博館、植物園那裡做運動,上訴人騎在前面,他騎在後面,騎到中興街附近,自行車專用道被占用一半,但沒有標示自行車不能通行,一直騎到中興街225號前面時,上訴人腳踏車之踏板勾到電線就倒地,他在後面看到馬上下車,他看到那條電線是從帳篷上面垂下來細的電線;他已退休十幾年,退休後每天和上訴人騎自行車經過那條路線,每天騎的路線都一樣,106年10月7日經過就有看到帳篷,騎經過都沒事,不曉得爲何106年10月12日經過就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421至422頁)。依上開證人張○○之證詞可知,倘若上訴人行經6號攤位時,有注意到帳篷垂下來之電線,警覺到可能被腳踏板捲入,而及時停下或踩踏自行車更加小心,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因腳踏板勾到電線而絆倒,實與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未及時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行為,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訴人當時為64歲高齡之人,反應自較一般人遲緩,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之賠償義務。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萬1,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6,337元+看護費用7萬3,200元+旅行社扣款1萬7,000元+助行器費用3,000元+就醫交通費3,150元部分+無法工作損失9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0%=35萬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查甲○○、品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35萬1,750元之義務;動物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給付35萬1,750元之義務,而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間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品頡公司等2人或動物協會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品頡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5萬1,7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動物協會給付35萬1,750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品頡公司等2人、動物協會其中一人向上訴人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