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雪華、尤宏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張雪華 被上訴人 尤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欲往左迴轉橫越南屯路2段至對向大墩人文社區之停車場出入口,疏未注意,於路邊停等後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車,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 路2段往文心路1段內側車道,行經該處,上訴人未讓行進中之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388元(含醫療費用105,079元、復 健費用2,700元、第二次手術費用41,609元)、後續除疤手術費用30萬元,並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88,014元(含生活必需 品47,414元、看護費用240,6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4,01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1,860元;又因系爭車禍致伊生活不 便,身心俱受嚴重傷害,對家庭影響甚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1,193,2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193,272元,及自109年8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於事發後在現場自行牽引機車走動、騎機車離開後先到公司再回到現場,又去診所看診,再回到現場報案後,始前往林新醫院就醫,來來回回跑了7.2公里,可知該肇事者未受有骨折症狀等傷害,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醫療費用單據、無法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系爭車禍均無因果關係。況且伊於事發前已減速慢行,於南屯路二段240號前停等打左轉燈號,確認左右無來車約8秒鐘,且尚未迴轉,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反而與伊相撞之機車是從對向路邊機車停車處,在兩輛汽車中間衝出直接逆向左轉撞及伊的機車,時間不到一秒,致伊閃避不及,該肇事機車並非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伊沒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非本院繫屬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停等後, 即貿然起步向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及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者在現場自行牽引機車離開,來來回回跑了7.2公里,可知該人並無受傷,參以監視器 檔案影像、調解時拍攝之比對照片、歷次簽名之筆跡,堪認實際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與本件歷次到場之人並非同一人云云,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11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於該院就醫之病況說明,其內載稱「尤員乃小腿之脛骨骨折,應無法在受傷後自行行走」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被上訴人於刑案二審時已證稱:伊當天是穿藍色上衣、卡其色褲子,戴安全帽,應該沒有戴口罩,車禍後將手機押給早餐店老闆娘以借2,000元給上訴人,之後伊先回公司要拿錢還給老闆娘,拿 給老闆娘後,伊就到倪仁仰診所,因為腳很痛,倪醫師幫其照X光後,說已骨折,開轉診單協助其至林新醫院就診,其 因此聯繫太太到事故現場,並聯繫警察到場,之後伊與上訴人在早餐店由警製作訪談記錄,完成後再與太太一起到林新醫院急診開刀等語明確(刑案二審卷一第377-381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現場錄影監視器影像檔之結果,發現:與上訴人機車相撞之男生騎士,確實穿著淺藍上衣、卡其色長褲,相貌極似被上訴人,於人車倒地,經路人協助扶正機車起身,並移置路邊後,即倚靠機車並不時以左手撫摸左膝處,左腳並呈跛行狀,與上訴人交談、進入右側早餐店後再與上訴人碰頭,之後騎乘機車往文心路一段方向離去等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34-136頁);核被上訴人 與前開所證情節並無不合,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左腿部位已然受傷,而呈現不適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同日經倪仁仰診所診斷有「下肢(左膝部)挫傷、左脛骨骨折」症狀,再經林新醫院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後即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至106年11月2日出院等情,亦有倪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倪仁仰診所108年10月24日倪仁仰診所病歷摘要報告暨 檢附之106年10月23日就診X光拷貝光碟等為憑(原審卷一第12、13頁,刑案偵卷第95頁,刑案一審卷第67-78、228-233頁)。而因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程度不同,林新醫院於109年4月6日亦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 人之病況說明表明「若對於疼痛忍受度較高的傷患,脛骨骨折仍有可能短暫行走」等語(刑案卷二第103、105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辯稱於事發前已停等打左轉燈號,確認左右無來車約8秒,尚未迴轉,對方機車即從對向路邊機車停車處, 在兩輛汽車中間衝出直接逆向左轉撞及伊的機車,致伊閃避不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道路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汽車迴車之注意規 定,旨在劃分迴車之汽車與來往車輛之路權,課予迴車駕駛人特別之注意義務及賦予行進中車輛優先路權,無路權之一方,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而上訴人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 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面社區大樓時,依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7秒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當時是正騎乘機車往文心路一段方向直行,上訴人因迴車,車頭朝內側車道方向,以兩腳在地之騎乘方式開始迴車、持續前進,2車隨即於下一秒鐘發生碰撞,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刑案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均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41-153頁,刑案偵卷第50-60、63-71,刑案一審卷第90-91、146-147,刑案二審卷第383-390頁),可見上訴人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 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而貿然迴車,其對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另認定於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前述過失致被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前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而就診及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共42,119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140、198、199頁,卷二第37-41、17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後續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產生疤痕約12公分,需進行3~4次除疤手術為計算,請求上訴人預為賠償將來除疤費 用為30萬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審之林新醫院已表示除疤手術費用不易估計,數萬元至十幾萬元皆有可能,而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示,其上列載除疤手術每公分每次為3,000元至1萬元之間,認以被上訴人所遺留之疤痕12公分,以最低每公分每次3,000元計算除疤費用1次之結果,總額為3萬6000元,此應 堪認為必要之費用。至於除疤手術是否需3~4次療程方能完 成,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費用應以3萬6000元為適當。 ㈢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1.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使用傷口美容膠及柺杖助行等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腋下拐500元、助行器780元、美容膠2,784元等費用(原審卷一第141頁),合計4,064元 之請求,應屬必要之支出,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陸續住院治療及復健,需他人攙扶協助,協助生活起居,而請求看護費共48,400元等語,未提出任何憑據或發票。審之林新醫院10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3 日急診住院就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2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又依照林新醫院108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二第37頁),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0日入院接受鋼板釘移除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僅記載術後患肢宜修養1個月,並未記載有需專人照護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專人照護費用,自以71天(即第一次手術住院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出院止11天,加計兩個月60天,合計71天)為適當,依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所列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總額應為156,200元(計算式為2,200元×71)。 ㈣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就醫回診,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於106年10月23日就醫住院,11月2日出院,並分別於11月21日、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於骨科門診複診,故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經統計為2,010元;嗣再因鋼板 釘移除手術分別於108年6月1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0日(出院為7月16日)、108年7月20日至林新醫院回診、進 行手術,故以往返一次50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2,000元,合計金額4,01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被上訴 人因腳部受傷手術之情狀,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至林新 醫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試 算車資之結果,單趟車資為295元,即每趟來回車資應為590元,有優良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是以被上訴人上揭就醫次數,計算來回之計程車資之結果,其請求之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500元,合計請求就醫交通 費用4,010元,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55,8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第一次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187,860元 ;自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進行鋼板釘移除手術共住院7天,斯時於108年於富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6萬元,無法工作損失金額為14,000元等語,乃提出 澳盛銀行綜合月結單/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0-39頁,卷二第47頁)。審之上訴人對於前 揭單據並未表示意見,又依照卷附林新醫院107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第一次手術住院自106年10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11天,術後無法踏地負重3個月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作損失187,860元(計算式:55,800元×11/30+55,800元×3=187,860元), 堪認有據;再依照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其於108年4月10日、5月10日入帳之薪資獎金均各為57,980元、108年6月10日入帳之薪資獎金為58,280元、108年7月10日入帳之薪資 獎金為55,822元,以此核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5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8 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手術7天之薪資損失應為13,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201,280元(187,860+13,42 0),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至7萬元左右,有房地一筆,自小客車1部;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自小客車1 部、財產總額1727萬5250元(原審卷一第26至40頁、47頁背面、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附於證物袋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上訴人較佳,及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堪稱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650 ,942元(149,388元+36,000元+4,064元+156,200元+4,010元 +201,280元+10萬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上訴人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迴車進入對 面社區大樓時,因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先行,其對系爭車禍存有過失,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南屯路2段之路面筆直,視距良好,依據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顯示,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9分1秒即暫停路邊準備迴車,約至9分7秒時開始迴車動作,則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距離注意到上訴人暫停路邊、預備迴車之舉動,並進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詎其未注意及此,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覆議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自路邊停等後起步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3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28日函附於刑案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第169頁),亦均同此認定。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應免除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55,659元(計算式:為650,942元×70﹪=455,6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5,65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