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正豐聖業有限公司、李炳坤、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黃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2萬7701元,及其中新臺幣72萬7701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營業,或承擔○○公司與上訴人間訂立之「住涵碧樓參 加現金摸彩促銷方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單純的買賣契約,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7701元本 息;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若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亦已依法終止契約,爰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2萬7701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 判決,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植基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讓○○公司之營業,或承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僅係因主張契約定性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惟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有利於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公司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推出「住涵碧樓 參加現金摸彩促銷方案」,內容為廠商以每口30萬元向○○公 司預付貨款,○○公司即贈送1張價值1萬5000元之涵碧樓住宿 券,如不使用該住宿券亦可折抵貨款(等於日後每口可向○○ 公司進貨31萬5000元),並可參加現金摸彩活動。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分別向○○公司購買4口,共預付240萬元之貨 款(可進貨252萬元),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 約,○○公司亦依約履行出貨並按月扣除預付貨款,及依上訴 人之進貨出具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嗣於108年5月間,○○公司 因財務困難,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全部營業讓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該月起,亦沿用○○公司之報表及扣抵方式,繼續 與上訴人交易至108年7月底,累計尚未出貨之貨款尚有122 萬7701元(未包括8張涵碧樓住宿券可折抵之12萬元貨款) 。詎自108年8月間起,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就所訂貨品需另行付款,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訂貨單, 請求被上訴人於已預付貨款之範圍內出貨,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就其債之履行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再次函催被上訴人出貨,並表明如再不出貨即以該函同時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以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再次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萬770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偉雄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為處理2人間之債務而簽訂 ,屬黃偉雄與黃○○間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系 爭協議書內容,黃偉雄並無承受○○公司營業,或承擔系爭契 約之意。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當然需支付貨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7 701元,及其中72萬7701元自109年5月8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及108年3月間,分別參加○○公司推出 之「住涵碧樓參加現金摸彩促銷方案」,並分別預付120 萬元予○○公司,合計已預付240萬元。 (二)○○公司於108年4月份以前,均以其出貨予上訴人之貨款金 額,自上訴人預付之240萬元貨款中扣抵,並製作對帳明 細單予上訴人。 (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偉雄。 (四)黃○○、黃偉雄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黃○○、黃偉雄,茲因黃○○所經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有債務問題,黃偉雄同意代為處理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一所列應付供貨商之貨款(不包含銀行及私人借款)及附表二所列已收預付款客戶之出貨,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另台灣○○股份有限公 司即日起所應收之貨款,黃○○同意全數交由黃偉雄收取, 黃偉雄則同意免除黃○○所積欠之債務(開立公司票),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並經黃勃叡律師見證,其中附表二預收客戶未出貨,包括上訴人之125萬9109元(詳原審卷第69至89頁)。 (五)被上訴人有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沙威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沙威隆公司),於108年5 月20 日簽訂經銷權移轉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公 司就與沙威隆公司約定之經銷業務(包含沙威隆產品之銷售)及商標使用權轉由被上訴人受讓,沙威隆公司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公司尚積欠沙威隆公司之 全部應付帳款(詳原審卷第91至93頁)。 (六)被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16日與○○公司共同寄發通知給上訴 人,其上載明:「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于民國108 年5 月份起,承接台灣○○(股)公司銷售業務工作,期能提供 您更貼心周到的服務,共創互利雙贏之新局面,任何建議請不吝繼續指教牽成,感謝您。」(詳原審卷第95頁)。(七)上訴人自108年5月份起改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於出貨後沿用○○公司之對帳明細表及扣抵方式,以上訴人預付 ○○公司之貨款餘額扣抵貨款,並製作對帳明細表予上訴人 ,以此方式繼續與上訴人交易至108年7月底。 (八)被上訴人確有製作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詳原審卷第97頁)。 (九)○○公司向上訴人已收貨款尚未出貨之金額為122萬7701元 ,此部分包括在系爭協議書附表二預收客戶未出貨「正豐0000000元」內。 (十)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8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依附件訂單出貨,該存 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並 未依催告內容出貨(詳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 ()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21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25之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出貨,該存證信 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並未依催告內容出貨(詳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契約: ㈠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 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公司之營業或承擔系爭契約,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祗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偉雄與黃○○係以個人名義,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內,僅有黃偉雄、黃○○之個人簽章,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等語。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偉雄,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是代表○○公司名義跟對方簽訂系爭協議書,黃偉雄則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我個人沒有欠黃偉雄錢,是○○公司欠他們約4000多萬元,可能面臨破產,無法經營,我猜想他們評估○○公司還有生產價值,希望我把○○公司整個轉給他們經營,我提出的條件是他要概括承受,也就是要承接我欠廠商的貨款、承接我要出給已收預付款客戶的出貨,要整個接收我的營業,我才要整個讓給他們,否則我就宣布破產就好了,他有提到不承接銀行及私人借款,這個我是同意的。○○公司當時有庫存的資產,包括未收貨款、硬體設備、車輛等,價值約3、4000萬元,全部都讓給黃偉雄的公司,他們有派業務來盤點,大概盤點5、6天,而且有一筆拿回來50萬元,也被黃偉雄拿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6至131頁),並有黃○○提出之庫存盤點表可證(詳本院卷㈠第151至45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黃偉雄、黃○○各以被上訴人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立約目的係為將○○公司之財產及營業,除○○公司向銀行及私人的借款外,均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此由黃○○個人並未積欠黃偉雄任何債務,其並無必要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與黃偉雄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可知,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內縱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及蓋用公司章,對被上訴人仍屬有效。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另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起所應收之貨款,黃○○同意全數交由黃偉雄收取,黃偉雄則同意免除黃○○所積欠之債務(開立公司票)」之意思,據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意思是說他們會幫我處理我欠廠商的貨款、欠客戶的出貨,並不代表他有欠廠商。我對法律文字不懂,我只知道幫我概括承受,…,那他提的條件就是銀行跟私人借款他不處理,欠廠商的錢要處理掉,向客人已收的貨款要幫我出貨掉,也就是我可以欠銀行或者兄弟姊妹的錢,但是我不要欠廠商、客戶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7、131頁)。以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債務,概括承受,即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而言,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黃○○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擔○○公司向銀行或私人的借款,足見其並非就○○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為營業讓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公司之營業,並不足採。惟系爭協議書既表明被上訴人同意代為處理○○公司應付供貨商之貨款及已收預付款客戶之出貨,且○○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應收之貨款,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免除○○公司積欠的債務,○○公司甚至將庫存的資產,包括未收貨款、硬體設備、車輛等,價值約3、4000萬元,全部都讓與被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尚保留未承擔○○公司向銀行或私人的借款,難認已達到營業讓與之程度,然已有與○○公司就○○公司與應付供貨商及應出貨廠商間之契約,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系爭契約既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自亦在被上訴人與○○公司契約承擔之範圍內。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與○○公司共 同寄發如不爭執事項(六)之通知,給上訴人及其他○○公 司客戶,表明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份起,承接○○公司的銷 售業務;被上訴人尚與○○公司、沙威隆公司於108年5月20 日簽訂不爭執事項(五)之經銷權移轉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公司與沙威隆公司約定之經銷業務(包 含沙威隆產品之銷售)及商標使用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概括承受○○公司積欠沙威隆公司之全部應付帳款 ,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雖未達到營業讓與之程度,然已達成被上訴人承擔○○公司與應付供貨商及應出貨廠商 間契約之程度,且透過不爭執事項(六)之通知,已為上訴人及○○公司其他客戶所知悉,上訴人知悉後即自108年5 月份起改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亦沿用○○公 司之對帳明細表及扣抵方式,以上訴人預付○○公司之貨款 餘額扣抵貨款,並製作對帳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契約成立之契約承擔,自已 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定性: ㈠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次按買 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參照)。系爭 契約究屬一時的契約而為分期給付?抑或繼續性供給契約?攸關債之關係消滅,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究明。 ㈡系爭契約內容為上訴人以每口30萬元,向○○公司預付貨款8 口即240萬元,○○公司並贈送8張價值共12萬元之涵碧樓住 宿券,如不使用住宿券亦可折抵貨款(有關涵碧樓住宿券可折抵貨款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預付貨款則直接抵充將來進貨之應付貨款,就○○公司而言,其給付總額 自始確定為價值240萬元之貨品,僅係於上訴人請求給付 時,再依上訴人選擇之貨品、數量分期給付履行,並將該貨品之貨款,自預付貨款中扣除,本質上仍為單純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係承擔系爭契約,其定性自仍為單純的買賣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122萬7701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既承擔系爭契約,則○○公司對上訴人負有相當於預 收貨款金額122萬7701元貨品之出貨義務,即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履行義務,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間起,要求上訴人就所訂貨品需另行付款,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8日寄發臺 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依附件訂單出貨,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並未依催告內容出貨;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21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25之存證信函 ,再次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出貨,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嗣仍未依催告內容出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於第2份存證信函寄送 同時,表明被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者,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後,另表明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 稽(詳原審卷第15、13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 經其合法解除,依法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已給付預付貨款金額122萬7701元,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上 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該已收預付貨款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7701元,及其中72萬7701元自109年5月8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7701元,及其中72萬7701元自109年5月8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 之判決,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