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張正岳、陳萬泉
- 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昇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泉 訴訟代理人 潘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宏普建設『有逸天』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9月8日向伊購買磁磚材料 ,雙方約定保留款為進場合格數量5%,雙方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如期交貨,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8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惟 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35,534元遲未給付, 迭經伊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5,534元,及自調解聲請書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 「保留估驗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本工程之領款日為每月之二十日,領款前二十天,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是被上訴人每月20日得就實際進場合格數量,向伊請求價金95%。而剩餘5%需作為保留款,待業主 就該期進場磁磚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伊估驗請款。而上訴人何時需付清款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亦即,被上訴人在業主驗收完成後,即應向上訴人就保留款為估驗請款。而上訴人在取得業主核撥之保留款並經書面簽認後,始需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兩者為不同階段程序,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之工程係於106年7月10日竣工,足見該工程在該日前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早得向伊估驗請款。至於業主108年6月25日開立之驗收證明書,其上之驗收合格日雖為108年2月1日,然係指系爭工程整體完成驗收時 日,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磁磚驗收合格日,兩者並不相同。然被上訴人卻怠於請求,遲至108年7月22日始聲請調解,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時效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材料,雙方約定保留款為進場合格數量5%,被上訴人已如期交貨,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635,534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保留款請款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7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 其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乙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乃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工期交付磁磚材料,是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保留款,屬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系爭保留款之給付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估驗方式之約定:「一、工程期款: 每期依實際進場合格數量計價95%,保留5%(待進退貨完成 業主驗收合格後估驗)。二、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經書免簽認後結算付清。」,可知系爭保留款是待進退貨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後估驗,但系爭保留款須待系爭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業主複驗無誤且業主核撥上訴人之保留款後始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上訴人之業主核撥上訴人保留款後經書面簽認後結算時起算2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業主於108年6月25日所開立之建築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1月28日,驗收合 格日為108年2月1日,以此推算,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 向法院聲請調解有關系爭保留款之給付,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0日竣工,該部分工程在該日前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635,534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35,534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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