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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訴人
王秀蘭
上訴人
郭輝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被上訴人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上訴人
温莉涵即温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尚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賢

卓佳蓉

林岱樺

陳雅鈴

蔡銘宮

吳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蘭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郭輝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李國銘、陳柏賢、蔡銘宮、陳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國銘(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至106年間係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家良(下逕稱姓名)。富祥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尚德(下逕稱姓名),現登記負責人為李國銘。①李國銘負責綜理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及訴外人○○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②被上訴人陳柏賢(下逕稱姓名)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鴻茂公司總經理。③吳家良自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④被上訴人林岱樺(下逕稱姓名)於106年間升任鴻茂公司臺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⑤被上訴人卓佳蓉(下逕稱姓名)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負責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⑥被上訴人温莉娟(下逕稱姓名)為鴻茂公司之重要成員,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且有參加○○公司107年3月5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⑦被上訴人蔡銘宮(下逕稱姓名)似有領取鴻茂公司之獎金。⑧被上訴人陳雅鈴(下逕稱姓名)為林岱樺之母親,亦有負責招攬鴻茂公司之業務。

㈡被上訴人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牛樟椴木契約)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下稱牛樟城市合約)、「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牛樟樹契約)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由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賣及相關管理內容為標的之2年期、8年期的投資方案。且鴻茂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包含吳家良、陳柏賢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業務直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透過鴻茂公司、○○公司,分別以鴻茂公司及由李國銘擔任董事實際負責經營之富祥公司名義,由温莉娟以投資為名,透過電話分別向上訴人王秀蘭及郭輝良(下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聲稱牛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等語,上訴人分別與温莉娟所代表之富祥公司及鴻茂公司分別簽立如下契約,約定各投資方案可獲得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可認係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如下:

⒈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李國銘並為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第6條並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王秀蘭)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此投資方案期滿應返還本金10萬元。王秀蘭於簽立日即已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

⒉王秀蘭另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合約,買賣價金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應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共應給付112萬3,200元。王秀蘭先後於104年6月17日、18日匯款至温莉娟帳戶10萬0,030元、10萬元。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

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契約,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郭輝良已於簽署日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上述分別簽立之牛樟椴木契約、牛樟城市合約及牛樟樹契約,依約屆期所得請求之款項分別為10萬元、90萬元及2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款項本息;又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使上訴人無法追償,受有損害,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及陳尚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審聲明:

⒈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於109年9月12 日減縮為自109年9月22日起算,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⒈富祥公司應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國銘給付之。

⒉鴻茂公司應給付王秀蘭40萬1,683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⒊鴻茂公司應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鴻茂公司就上訴人前項聲明部分,應再與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連帶給付王秀蘭49萬8317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温莉娟:伊並非任職於鴻茂公司之管理階層,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對於上訴人等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更無與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具行為關聯共同。另上訴人對温莉娟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

㈡陳尚德:伊只擔任公司種樹部的員工,不瞭解公司運作,也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絛之1之不法行為,及伊取得不法利益,均未提出舉證以其說,並非可採。

㈢林岱樺:伊只是鴻茂公司之業務人員,不認識上訴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卓佳蓉:伊只是公司員工之一,沒有經手合約部分,也不認識上訴人。伊也是投資公司之被害人,原審刑事庭判決伊有罪部分,目前上訴審理中。

㈤吳家良:伊也是受害者,為協助被害人處理後續違約情事,始同意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接收這個牛樟樹,統一處理這個事情,大概有百分之七十的投資者,願意給公司時間,牛樟樹還存在,並沒有不見。但匯款是個人金錢關係。

㈥陳雅鈴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不是鴻茂公司員工,也不認識上訴人。

㈦蔡銘宮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未參與銷售行為,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

㈧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㈠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八期給付3萬6,000元,期滿投資者可行使選擇權請求按購買價金10萬元收購牛樟椴木。換算年報酬率【18%】。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35頁)

㈡王秀蘭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合約。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平均一年給付14萬0,400元,換算平均年報酬率約【15.6%】。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温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温莉娟(見原審卷一第39頁)。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㈢王秀蘭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協議書上之推薦人為温莉娟。(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原審卷一第43-55頁為王秀蘭與温莉娟之對話記錄。

㈤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契約,購買10顆,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投資者可請求鴻茂公司按原始購買價金20萬元收購牛樟樹。換算年報酬率【10.8%】。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65頁;卷二第77頁)。郭輝良於107年4月、5月間,尚有收受利息(見原審卷二第31頁)。

㈥温莉娟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

㈦温莉娟於105年至107年8月間當初任職鴻茂公司。

㈧上訴人及蔡王麗卿於107年9月10日對温莉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4732號,於109年併案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第3232號。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經傳喚開庭。本件109年6月4日起訴。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以牛樟椴木契約、牛樟城市合約、牛樟樹契約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由温莉娟以投資為名,透過電話分別向上訴人聲稱牛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等語,上訴人分別與温莉娟所代表之富祥公司及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牛樟城市合約、牛樟樹契約,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使上訴人無法追償,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前述所簽契約而交付之款項,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賠償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如下:

㈠依契約之請求部分:

⒈王秀蘭與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契約部分:

⑴王秀蘭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與富祥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元。王秀蘭已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富祥公司帳戶。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王秀蘭)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王秀蘭起訴時契約已經期滿等情,業據王秀蘭提出上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35頁)。參以富祥公司、李國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王秀蘭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王秀蘭依上開牛樟椴木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契約行使選擇權,聲明請求富祥公司原價買回,富祥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王秀蘭10萬元。

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國銘既為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王秀蘭對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法應由李國銘給付之責。惟此部分王秀蘭請求李國銘應與富祥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富祥公司對王秀蘭之價金返還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王秀蘭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6日送達富祥公司,有送達回證1份(原審卷一第759頁),富祥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王秀蘭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其請求富祥公司自109年9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至於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系爭牛樟椴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其等對王秀蘭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王秀蘭主張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與富祥公司對其為連帶給付10萬元,於法無據。

⑹基上,王秀蘭訴請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王秀蘭10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即上訴聲明⒉⑴部分),於法無據。

⒉王秀蘭主張其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牛樟城市合約,買賣價金是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這個投資方案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到期後要給付112萬3,200元。王秀蘭先後於104年6月17日、18日匯款至温莉娟帳戶10萬0,030元、10萬元,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帳戶等情,業據王秀蘭提出系爭牛樟城市合約及附表、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82頁),尚非無據。則依照卷附契約附表之資料,鴻茂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10年1月14日前,應給付王秀蘭之收購價金總額為57萬2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參以王秀蘭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前已領取17萬0,817元,則王秀蘭依系爭牛樟城市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再請求鴻茂公司給付王秀蘭40萬1,683元(計算式:57萬2,500元-17萬0,817元=40萬1,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王秀蘭於前述範圍內請求鴻茂公司依約給付本息,應屬有據,惟王秀蘭對鴻茂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聲明⒉⑶部分),於法無據。至於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前述系爭牛樟城市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其等對王秀蘭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王秀蘭主張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與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其90萬元及前述利息(即上訴聲明⒉⑵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⒊郭輝良主張其於106年6月6日與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樹契約,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並依契約第6條第1項,鴻茂公司向郭輝良買回牛樟樹價金,為郭輝良當初購買價金20萬元。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鴻茂公司帳戶等情,業據郭輝良提出系爭牛樟樹契約、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65頁)。參以鴻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輝良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郭輝良依系爭牛樟樹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59頁),訴請鴻茂公司應給付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均非系爭牛樟樹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述契約之拘束,其等對郭輝良均不負任何給付義務,郭輝良主張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與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其前述之本息(即上訴聲明⒉⑷部分),於法無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給付予富祥公司、鴻茂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於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⑴王秀蘭與富祥公司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郭輝良所投資鴻茂公司之系爭牛樟樹契約部分:

①王秀蘭與富祥公司簽立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一年4期給付18,000元,期滿投資者可選擇請求富祥公司給付原始買賣價金10萬元。年報酬率為18%;郭輝良與鴻茂公司簽立系爭牛樟樹契約,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鴻茂公司每「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②細譯契約全部約定,可見:王秀蘭所投資之系爭牛樟椴木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郭輝良所投資之系爭牛樟樹契約書7條約定:「期前終止:若因可歸責於乙方(郭輝良)之事由,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一年(含)內欲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鴻茂公司)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50%予乙方,其餘50%之價金作為甲方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本契約存續一年後、尚未屆滿前欲終止本契約,乙同意甲方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60%予乙方,其餘40%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提前終止之翌日起算30日內,將前二項金額返還乙方之買賣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自價金匯入後,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即歸甲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上開契約可見,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後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須或僅有由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樹或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亦伴隨該契約標的所有權之管領、處分,與銀行業務中僅係同一筆資金進出返還尚屬有別,難認富祥公司、鴻茂公司此部分類型之契約約款屬於俗稱保本(保證返還本金)之情形,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不符。

⑵王秀蘭與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牛樟城市合約:王秀蘭主張其與鴻茂公司簽立之系爭牛樟城市合約,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上訴人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觀諸系爭牛樟城市合約價金給付條款及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3、179至182頁),可知投資人與鴻茂公司未約定期滿買回牛樟樹等標的。又於系爭牛樟城市合約,雖有在特約條款中約定如何處置牛樟樹,然係約定原則上採一定比例分配分配給雙方所有,就投資人所配得之牛樟樹,則可選擇自費搬離、或由公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或由公司以約定價格收購其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之植菌(植菌費由投資者負擔)(見原審卷第174頁),顯見並未有約定期滿買回。鴻茂公司提供投資者選擇處置牛樟樹之約定方式,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⑶又審諸上開3份投資契約,年投資報酬率為18%、15. 6%、10.8%,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 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1年1月1日年息修正為不得超過百分之16),故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百分之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百分之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故上開3份契約之投資報酬率,是否可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亦有疑義。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本件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似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合約,既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則李國銘、温莉娟、陳柏賢、陳尚德、卓佳蓉、林岱樺、蔡銘宮、陳雅鈴、吳家良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李國銘、温莉娟、陳柏賢、陳尚德、卓佳蓉、林岱樺、蔡銘宮、陳雅鈴、吳家良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對富祥公司、鴻茂公司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分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⒉⑴-⑷部分所示,均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依前述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訴請如上訴聲明⒉⑴-⑷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35萬3,783元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4萬7,900元(按:│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此為鴻茂公司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於109年10月至110│                                  │
│年1月應給付之總 │                                  │
│額。於109年9月22│                                  │
│日時,尚未到期。│                                  │
│見本院卷二第180 │                                  │
│頁)            │                                  │
└────────┴─────────────────┘
(註:原審將110年2月1日誤載為109年2月1日,顯係誤記,本院
逕予更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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