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 上訴人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
- 被上訴人陳健民即佳禾診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英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健民即佳禾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28,2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人獨資經營之 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以劉榮吉即高品醫事檢驗所為被告,經原審函詢臺中市衛生局,查知高品醫事檢驗所(下稱高品檢驗所)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期間之負責人為劉榮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故本件之當事人應係上訴人劉榮吉,高品檢驗所僅為加載之商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101年起即委託高品檢驗所為代檢單位,由高品檢驗所 為伊診所之病患檢驗檢體,高品檢驗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健保檢驗費用,扣除高品檢驗所支出之代檢費用後,高品檢驗所再將餘款(下稱檢驗費傭金)支付伊,此為伊與高品檢驗所長期建立之合作模式。惟至105年起高品檢驗所不僅未支付檢驗費之傭金,更拒絕與 伊對帳,依據高品檢驗所於108年2月21日統計之「佳禾診所高品檢驗費一覽表」(下稱系爭檢驗費一覽表),高品檢驗所尚積欠伊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檢驗費傭金新臺 幣(下同)428,214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受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管理公司)聘僱擔任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並代替高品檢驗所於106年12月5日與伊簽立委任代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即應給付伊428,214元本 息,上訴人既然是在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伊的債務,而且上訴人自陳將所有印章交給王○英做相關授權給他,所以上訴人當然要負責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⒈上訴人劉榮吉即高品檢驗所應給付被上訴人428,2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214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掛名高品檢驗所負責人期間僅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系爭合約書係高品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接洽簽訂,伊並不知道系爭合約書之存在及其內容為何。觀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並未有高品檢驗所向健保署申請健保檢驗費用後應給付檢驗費傭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真正。再者伊擔任高品檢驗所負責人期間僅自105年9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請求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0日、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檢驗費傭金部分,即與伊無關。 (二)訴外人王○英(已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雖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3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承認需退傭給上訴人,伊否認王○英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之真正,且該警詢筆錄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證人得以書面陳述之要件不合,而有悖於民事訴訟 法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因此王○英於警詢時所製作書面筆錄之證言應不具備證據能力。縱使如王○英所述有承諾給付檢驗費傭金予上訴人,然依據王○英於警時提供給付傭金之支票、簽收單等資料以觀,檢驗費傭金之支付大多均係由王○英擔任負責人之高品管理公司所開立,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所主張委託高品檢驗所進行代檢而有收受傭金之事實為真,該傭金給付之約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品管理公司及王○英間,而與伊無關。另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非伊所製作,因為伊在107年5月31日之後已經不是檢驗所的負責人,而且表格上同意的付款月也都是在王○英接任負責人之後的付款約定,因此從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傭金給付之約定,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應該是王○英與被上訴人間就檢驗費的付款約定,效力應僅存在於王○英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同意給付檢驗費傭金,惟上訴人迄今積欠檢驗費傭金428,214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檢驗費一覽表為證(見 原審中司調字卷第19至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僅為高品檢驗所之掛名負責人,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非伊所製作,而伊在107年5月31日之後已經不是檢驗所的負責人,且表格上同意的付款月也都是在王○英接任負責人之後的付款約定,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應該是王○英與被上訴人間就檢驗費的付款約定,效力應僅存在於王○英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是否發生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檢驗費一覽之約定給付檢驗費傭金?被上訴人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得以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二)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 ①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始 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9月21日起擔任『高品醫事檢驗所』掛 名登記負責人,至107年5月31日止。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王○英。」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0頁),並提出「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107至109頁),依上開上訴人與高品管理公司(代表人王○英)所簽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合作契約書」,雖足認上訴人確係受僱於高品管理公司擔任高品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然上訴人既自承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且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高品檢驗所設立登記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1月23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表彰為高品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即應就其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對外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②又按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則為民法第553條第1、2項、第554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又商號經理人,雖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茍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經理人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問:106年12月5日『高品醫事檢驗所』有否和『佳禾診所』簽 委任代檢合約書?)有。(問:委任代檢合約書主要內容為何?由何人代表和『佳禾診所』簽立?)主要是規範代檢作業 單位、代檢合作案內容、收費標準、代檢流程及帳務與收款等事項。該合約書係經由總經理王○英確認後,由業務員或客服人員親自送予『佳禾診所』陳健民醫師簽名。」等語(見 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依上述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縱使上訴人僅為高 品檢驗所之掛名登記負責人,惟得視為經理人之王○英所為商號營業上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商業負責人即上訴人,故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 ③另依高品管理公司之代表人王○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 (問:佳禾診所委託你們高品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你們與佳禾所是如何拆帳?)我們會依照不同項目報價回饋給醫師健保檢驗費部分費用,比如說佳禾診所後送高品醫事檢驗所檢驗心肌旋轉蛋白T,高品醫事檢驗所會拿到中央健康保險 署所給的健保檢驗給付費用為400-450元,高品醫事檢驗所 會回饋傭金5-20%不等的費用給佳禾診所。」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第25頁)。依上開王○英之陳述可知,高品檢驗所確有回饋傭金予被上訴人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請求上訴人給付檢驗費傭金? 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承擔者,第三人擔負債務人債務之謂也。債務之承擔,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生效力,其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舊債務人即可免其責任。因債務承擔,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也。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另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知情或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依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效力雖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僅約定高品檢驗所應回饋傭金予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既係主張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計算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428,214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非伊所製作,因為伊在107年5月31日之後已經不是檢驗所的負責人,而且表格上同意的付款月也都是在王○英接任負責人之後的付款約定,因此從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傭金給付之約定,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應該是王○英與被上訴人間就檢驗費的付款約定,效力應僅存在於王○英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09年度中司 調字第1668號卷第23頁》佳禾診所商品檢驗費一覽表何人製作?)高品醫事檢驗所會計所製作,後來王○英確認過在108 年2月21日傳給我的。」「(受命法官問:提示發票日106年4月29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54,455元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該支票是什麼錢?)這要問高品醫事檢驗所,這是他之前欠我的錢,與本件沒有相關性。」「(受命法官問:高品醫事檢驗所與你之間的往來,需要付給你的錢有哪些?)檢驗費。」「(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3至68頁》 聯邦銀行105年11月26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1 月29日3張支票,此部分是什麼錢?與本件有無相關?)金額並沒有在檢驗費一覽表上面,所以沒有相關性,這應該是之前積欠的檢驗費。我是按照一覽表上面請求的,只要是商品檢驗費一覽表上面沒有的,就是與本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請求金額之依據為系爭檢驗費一覽表無誤。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審判長問:商品檢驗費一覽表上『收據-代扣執行業務稅10%』是何意思?)這是他自行加上 去的,這我不承認,在合約書上並沒有這一條,是王○英與劉榮吉自己加上去的。商品檢驗費一覽表是由高品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會計王小姐、王○英先生共同確認之後,有時間、有地點、有手機號碼,王○英先生在108年2月21日下午傳給我的。」「(審判長問:商品檢驗費一覽表最後一行為『1 07年2月21日』,該部分有何補充?)107年2月21日是他打錯 了,應該是108年2月21日。」「(審判長問:關於表上合計各筆金額是否可以再詳細說明,其中『付款月』是何意思?) 對方預計要給付給我款項的時間,但對方都沒有還。 至於商品檢驗費一覽表上所載的金額他們如何報給我我就如何相信,我對他的帳我尊重,我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我的要求只是合計多少就要付我多少,我並沒有管那麼多細節。」「(受命法官問:商品檢驗費一覽表『付款月』部分,最後一 筆為110年5月,前面每個月是否都有,這中間王○英過世,結帳後你所主張的51萬5,648元,王○英於108年2月21日傳商 品檢驗費一覽表給你時,一覽表上也有出現110年5 月,51 萬5,648元最後總結要何時付錢,是否於110年5月要付?) 不是,他有分期,分了14期要給我,付款月到了就要付給我,但其實他都沒有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可知,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並非上訴人所確認及製作(查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之後已非高品檢驗所負責人),而係於108年2月21日由王○英計算確認後再傳予被上訴人(應係108年2月28日所傳,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訛。 ⒊承上,再對照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所載之交易日(年/月)係起自 105年1月至108年1月,而付款月係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共計14期,其下並特別加註:「原高品檢驗所已歇業。本檢驗所於107年6月1日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開業。」「高品檢 驗費擬分14期,依排程月之25-30日間付款,本所無使用支 票,以匯款為之。」,再參酌以王○英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佳禾診所委託你們高品醫事檢驗所從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進行檢驗,高品醫事檢驗所是否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有。」「你是否能提供這筆佳禾診所新台幣498,553元明細表?)我們高品醫事檢驗所計算出來的費 用不是新台幣498,553元。我能提供高品醫事檢驗所計算出 來該退傭給佳禾診所的金額為新台幣467,515元。---」「(問:高品醫事檢驗所為何未給付這筆款項給佳禾診所?)我們有陸續依照我們付款的排程給付這筆檢驗費用傭金。--」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5至26頁);及被上訴人於110 年1月2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所提其與王○英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王老板麻煩你了,麻煩你盡快對帳,並提出償還計劃,這個帳已經對兩年多了。」「王○英:方案敬煩審閱--佳禾診所檢驗費表-每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95至197頁),顯見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所載內容,係由107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開業之高品醫事檢 驗所王○英(參見原審卷第143頁,107年6月1日高品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負責人為王○英)與被上訴人2人間合意所成 立,雖為上訴人所不知,然依上開說明,王○英(即第三人)既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訂立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契約,表明由王○英付款,而承擔上訴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並排定時程約明由107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開業 之高品醫事檢驗所王○英,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負付款之責任,則上訴人之債務於系爭檢驗費一覽表成立時,即已移轉於107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開業之高品醫 事檢驗所王○英無誤,從而上訴人即可免其責任。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得以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及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本院認均已無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檢驗費一覽表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2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28,214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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