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德制國際有限公司、楊文棋、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登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德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簽訂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自動紙板裝訂機(AAS自動組裝系統,下稱系爭機器) 之設計、製作及組裝,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7日給付定金84萬元(即承攬報酬百分之30)予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設計、製作及組裝,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9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84萬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8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數次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功能所致,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惟系爭契約已進入第2階段交付設計圖面程序、第3階段裝機程序之狀態,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硬體設備及測試支出、專案工程師人力成本、差旅交通費等損害134萬35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之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機器,總價為280萬元,產品品項、數量、特惠價 及付款方式如報價單。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7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定金84萬元予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3至29頁) 。 ㈡被上訴人寄發2020年1月9日(109)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 該函於109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2020年1月20 日函回覆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71至77頁)。 ㈢被上訴人寄發2020年2月13日(109)南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該函於109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2020年1 月25日函回覆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79至85頁)。 ㈣被上訴人寄發2020年3月2日(109)南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87至91頁)。 ㈤被上訴人授權暱稱「Roy」、「Peter Liu」、陳文興之人與上訴人授權暱稱「Chris」、辜昱珽、黃崇貿之人進行 如被證1、2所示之對話(詳原審卷第139至173頁)。 (二)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或解除?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259條第2款約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契約終止為有理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對被上訴人有134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 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契約、 報價單(詳原審卷第25至29頁),系爭契約約定是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成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係屬「系爭機器之移轉」,堪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然依上訴人之報價單,有關產品品項自動紙板裝訂機欄位,其備註欄係記載「客製化設計製作」(詳原審卷第27頁),其付款條件記載於機構、軟體設計圖面交付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20價金(詳原審卷第29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並沒有確認上訴人要交付機器之設備、規格及性能,當時被上訴人只有提出想要的機器設備大略狀況,上訴人必須要看現場再調整硬體或軟體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366頁),及觀諸兩造人員專案群組 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人員辜昱珽稱:「設備的圖面這兩天給你」,「Chris」稱:「我們工期表我是寫5/2號前完成設計規劃」、「整個圖面的配置,尺寸的部份我們再確定一下之後,上傳」、「剛聯絡昱珽現階段進度,可以和您約下週五上午過去您公司討論,將設計圖底定」、「接下來我會把圖面、工期表和第二期的發票寄過去,盡速加快腳步去執行」等語(詳原審卷第139、140、145、146頁),顯然「完成系爭機器(含機構、軟體)之設計、製作及組裝」為製作系爭機器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堪認亦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基此,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含機構、軟體)之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二)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觀諸 兩造人員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人員「Roy 」於107年5月21日稱:「請問新增功能的設備還需多久才能完成」、「還是你跟楊經理喬一下時間,一起來我司跟我們主管再做進一步的細節討論」(詳原審卷第157頁) ;於108年4月12日稱:「安排一下,下週來一趟,做最終定案」、「製作細節與交期」(詳原審卷第169頁),可 見迄至108年4月12日時,兩造尚未確認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性能、交付期限。縱依被上訴人人員「Roy 」於108年5月2日稱:「你把完整資料提供出來,雙方確 認後就可開始發包了」,上訴人人員「Chris」則稱:「 崇貿應該明早會給,已經寫好,但是我和他再確認」,亦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性能嗣已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人員「Roy」於108年5月10日稱:「 工程圖呢」、「重新協議後的正式工程圖」後,上訴人人員黃崇貿固於同月13日傳送「南良自動化裝訂系統硬體圖面」之檔案至兩造人員專案群組(詳原審卷第171頁), 惟觀諸上開檔案大小僅有194.71KB,且名稱為「硬體圖面」,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軟體開發、設計部分,且上訴人人員辜昱珽於108年10月8日稱:「所以我會再把2D圖面用好,再給你們,主體的尺寸會標註上去」,顯見上開「南良自動化裝訂系統硬體圖面」之檔案並非系爭機器之完整軟、硬體設計圖面,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含機構、軟體)設計、製作及組裝之承攬工作,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寄發2020年3月2日(109)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 定,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系爭契約業於該函送達上訴人即109年3月9日時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於109年3月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84萬元,其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4萬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數次要求變更設計、追加功能,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84萬元,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機器(含機構、軟體)之設計、製作及組裝,本為上訴人的承攬範圍,且兩造對於簽約時,並沒有確認上訴人要交付機器之設備、規格及性能,當時被上訴人只有提出想要的機器設備大略狀況,上訴人必須要看現場再調整硬體或軟體,因此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性能及交付期限,本係透過兩造持續溝通、協調而形成共識,要難以上開溝通及協調為變更設計及追加功能,且倘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曾提出逾越系爭契約之不合理要求,上訴人本無同意變更或追加之義務,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追加,即應按兩造最後確定之內容履約。衡諸上訴人人員「Chris」於108年5月1日稱:基本上就差不多180工作日等語(詳原審卷 第170頁),然迄至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9年1月13日止,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機器。且觀諸兩造人員 專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13日之 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變更或追加系爭契約之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遑論「不能履行」與「遲延給付」分屬不同概念,倘若契約標的給付可能,僅係給付遲延,即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定「不能履行」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款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84萬元,即屬無憑。 (四)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契約終止為有理由,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對被上訴人有134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因其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硬體設備及測試支出、專案工程師人力成本、差旅交通費等損害134萬3500 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 賠償債權,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明坊商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兆暄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差旅核銷單為據(詳原審卷第211至229頁)、於本院提出洋齊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詳本院卷第85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明坊商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其上固有記載「料桶整列機測試」、「震動軸心製作與實驗測試費用」、「真空吸取塑膠料與實驗」,然其出貨單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9日 、106年7月7日、107年4月20日,而兆暄企業有限公司的 銷貨單,其上固有記載「旋轉座送料機製作與測試」,然其銷貨單日期為106年10月19日,以兩造迄至108年4月12 日時,仍尚未確認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外觀、規格、性能、交付期限,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在此之前,即已進行相關機器的購置、測試及實驗,又洋齊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其上固有記載「台達ES2PLC等」等項目,然其上僅記載6/20,究係何年之出貨單,相關記載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既強調系爭機器係公版機器,不是客製化機器,上開機器購置、測試或實驗為系爭機器或其他公版機器的購置、測試或實驗,只能從單據的時間點來審酌(詳本院卷第98頁),惟由各該單據時間點,並無法特定為系爭機器的購置、測試或實驗,業如前述,況上開單據僅為出貨單、銷貨單,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其既未能再行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係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差旅核銷單,其上固有上訴人人員出差之相關記載,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的記載,上訴人人員係如何前往、搭乘何交通工具前往等,亦付之闕如,且無單據可佐,而員工有無出差與上訴人有無支付員工差旅費,係屬二事,證人辜昱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給付差旅費,是用GPS算跨縣市高鐵費 用、計程車預算的費用計算差旅費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然辜昱珽為受僱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的專案工程師,除因受僱於上訴人而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性,其既為系爭契約的專案工程師,本件的成敗攸關其工作上的表現,亦難期待單以其證詞作為事實之認定及釐清,上訴人既主張有相關差旅費之支出,其理應有給付辜昱珽等人差旅費之支出證明,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始終無法提出有實際給付員工差旅費之證明,亦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固稱其人員研發系爭機器,受有人力成本即專案工程師薪資至少121萬元之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自承即便無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也需支付各該員工薪資,顯然其所謂的人力成本為其公司經營所應支出之成本,自難認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從而,本件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遽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134萬3500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契 約終止,對被上訴人有134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