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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上訴人
許天佑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吉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
被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許天佑(下逕稱姓名)對吉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存在,許天佑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吉鈺公司,爰併列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吉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許天佑積欠伊1,189,268元本息、違約金,伊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6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吉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經該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86號、第33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就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吉鈺公司嗣雖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許天佑並無系爭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然查其登記資料,許天佑斯時對其確有登記系爭出資額,其異議顯有不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對抗伊;又許天佑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給其母張○英乃為規避伊之強制執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出資額仍屬許天佑所有,是請確認許天佑對吉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等語。

貳、許天佑公司則以:吉鈺公司係伊母出資所設,因伊具營造專長,乃約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嗣其於108年間與伊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吉鈺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09年4月27日、9月9日、110年1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僅係其權利之行使,非屬有礙執行之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雖於109年7月27日送達吉鈺公司,惟不影響前開終止借名登記,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

參、吉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許天佑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英之行為,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許天佑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息、違約金(本院卷98頁);而吉鈺公司係設於84年11月10日;又原法院執行處乃先後於109年4月6日、7月23日以彰院曜109司執莊字第14286號、第33190號執行命令,禁止吉鈺公司在許天佑所欠上開債務數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原審卷17頁、第33190號執行卷27、28頁),而各於同年4月8日、7月27日送達該公司(第14286號執行卷31頁、第33190號執行卷79頁),該公司則分別於同年4月20日、7月29日以異議狀陳稱許天佑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詞(原審卷19頁、第33190號執行卷48頁);且查許天佑於同年9月9日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仍為該公司所登記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另一股東則為其配偶劉佩霞,然依其2人所提股東同意書所示,其乃於同年4月18日移轉系其出資額250萬元予劉佩霞,並於同年9月9日將吉鈺公司董事變更為劉佩霞,其則繼續擔任該公司股東(原審卷71至83頁),嗣其復與張○英、劉佩霞連名提出110年1月2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其將150萬元出資額讓與張○英,於同年月20日改由張○英擔任該公司股東,其則退出股東之列(原審卷169、17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在伊聲請系爭執行核發扣押命令時乃登記在許天佑名下,請求確認如上開所示等語;許天佑則以系爭出資額實係其母所出,借伊名義登記,因已合意終止借名而移轉登記回其母名下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許天佑所辯系爭出資額實乃張○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許天佑對吉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同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於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上開執行命令禁 止吉鈺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 分時,系爭出資額仍登記為許天佑所有一情,已提出吉鈺 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39、40頁)及上開執行命令可參, 核與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該公司登記資料同卷69 至83、157至179頁)、執行卷影本等件所載相符,堪認就所稱系爭出資額於其向原審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核發上開命令時,系爭出資額仍登記為許天佑所有,該公司於收受上開命令後,猶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張○英,已違反所命之禁令等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五、雖上訴人以吉鈺公司實係其母張○英出資所設,將系爭出額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人係終止借名而為回復登記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查其對此僅提出訴外人許○文於94年5月6日至96年5月27日間匯款予許天佑配偶劉佩霞之匯款申請書4紙、許○文於84年5月28日至100年3月1日間匯款予訴外公司之匯款申請書10張(本院卷23至47頁),表示吉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係由張○英將款項匯予劉佩霞或所訂工程原物料廠商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核其匯款人與受款人均非所稱之張○英及許天佑,依其所述,款項亦非關吉鈺公司設立之出資,與所稱張○英出資設立吉鈺公司一情有間;至其在原審所提張○英於85年7月27日至86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均10萬元之支票共18張部分,因支票性屬無因證券,單由支票之簽發,尚無以逕知其所由,觀其所載發票日,與許天佑所稱吉鈺公司係創設於84年間,亦有出入,均未足以證明其所言。況吉鈺公司自設立以來,均係由許天佑所經營管理,張○英並未具經營管理吉鈺公司之專業,乃許天佑所自承(本院卷108、109頁),是此和前揭一般所見借名者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借名財產之實際情形,亦有未符,其此點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吉鈺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張○英,確已違反該執行命令所禁止,自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執行程序為債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而損及執行之效果。是原審依前揭說明,經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認對被上訴人不生其效,堪謂有據,自屬正當。從而,原審憑此確認許天佑對吉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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