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林鋒昇、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李宏暘(原名:李明信)、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昇 被上訴人 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暘(原名李明信) 被上訴人 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暘(原名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 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 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 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 判決基 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 定,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時為限 。 二、本件被上訴人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略稱帝寶管理公司、帝寶保全公司)二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帝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帝寶保全公司60萬元,及自109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原審原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劉育綾接續行準備程序,嗣受命法官劉育綾於同年9月24日宣示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79、257頁),復由原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而該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宗賢,及法官熊祥雲、劉育綾,再由原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1月15日行言 詞辯論時,然該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宗賢,及法官王金洲、劉育綾,二次言詞辯論之法官非全部相同,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之程 序(見原審卷第317至319、327、337至339頁),致使當事 人無從判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行使責問權或 放棄行使責問權以治癒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於法即屬有違。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業已於110年9月24日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並於5日內具狀陳報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兩造迄今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