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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昇、李宏暘

  • 上訴人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
    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昇 被上訴人 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暘(原名李明信) 被上訴人 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暘(原名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19條、第221條、第469條第1 款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命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關 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判決,除別 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 判決基 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 法者,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 定,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時為限 。 二、本件被上訴人帝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帝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略稱帝寶管理公司、帝寶保全公司)二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帝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帝寶保全公司60萬元,及自109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查本件原審原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劉育綾接續行準備程序,嗣受命法官劉育綾於同年9月24日宣示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見原審卷第79、257頁),復由原法院於109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而該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宗賢,及法官熊祥雲、劉育綾,再由原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1月15日行言 詞辯論時,然該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陳宗賢,及法官王金洲、劉育綾,二次言詞辯論之法官非全部相同,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踐行更新辯論之程 序(見原審卷第317至319、327、337至339頁),致使當事 人無從判斷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行使責問權或 放棄行使責問權以治癒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於法即屬有違。是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違反直接審理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業已於110年9月24日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並於5日內具狀陳報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兩造迄今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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