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上訴人楊如名即楊瓊琪、劉素鑾、楊淳雅、楊博雄
-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楊如名即楊瓊琪 視同上訴人 劉素鑾 楊淳雅 楊博雄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2項 參照),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繼承自第三人乙○○之遺產,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全數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此等減少上訴 人楊如名積極財產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並回復登記。而上訴人楊如名前己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更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32號裁定楊如名自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書在卷可稽。且楊如名已於原審110年5月9日具狀陳報 聲請債務清理一事(原審卷第125頁),則楊如名是否已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並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無從維護債務人楊如名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維護債務人楊如名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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