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周宛儀
- 當事人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陳思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等8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為910、910-1~910-9地號等10筆土地)建築房屋9棟,並規劃以910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行道路。為方便興建過程中進出工地施工,乃於109年6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所共有之鄰地,即同段905、909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補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提供上開2筆土 地供上訴人通行,且承諾於其他共有人異議時,由伊出面協調解決。 ㈡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議,甚至於110年1月22日在910、90 5地號土地間架設看板,阻礙上訴人施工車輛通行,該看板 現雖已拆除,然被上訴人日後仍有妨害上訴人使用910地號 土地之虞,有事先防範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地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有妨害上訴人行使910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行為。 ㈢另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移除看板,卻遭拒絕,嗣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始行移除,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而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返還55萬元之補償金。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妨害上訴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該看板設置於被上訴人所共有之905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上 訴人之910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僅同意讓上訴人通行905、909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施工時卻占用被上訴人之909地號土地且掏空該地基;甚至 在原本作為既成道路之9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又亂牽電 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將905、909地號土地提供給上訴人通行使用,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上訴人既已利用上開土地許久,建物已近完工,豈可要求被上訴人退還55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所有910地號土地有妨害上訴人進出、興建 、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55萬元本息之訴。上訴人就返還5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同段905、90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⒉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同意提供905、909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行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以利上訴人在910、910-1~910-9 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⑵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55萬元(其中50萬元為支票,5萬元為現金),被上訴人已收訖。 ⑶日後若905、90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出面協調處理。 ⒊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2日取得彰化縣○○鎮○○00000○○○○○○0 000000號建造執照,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竣工日期 為開工起15個月(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確實利用905、909地號土地通行,目前尚未完工。 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期間,曾於110年1月22日在910地號 與905地號土地之間樹立內容為「私人要地勿擅侵入,違 者依法究辦,地主啟」之看板(看板位置參原審卷209、211頁照片所示)。而跨越至上訴人910地號土地之看板約40 公分,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會勘測量屬實(原審卷第51頁裁定書參照)。 ⒌上訴人曾聲請對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 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3號准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於910地號土地上有妨 害上訴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並應除去已設置之看板,不再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原審卷第49頁)。 ⒍系爭看板現已拆除。 ⒎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之負責人周宛儀、員工賴清民提出竊佔伊所有909地號土地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結果,上訴人並無越界;該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00號)、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臺中高分檢110年上聲議字第1045號)確定。 ⒏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所有910地號土地有妨害 上訴人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且不得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等妨礙人車通行之障礙物。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對價5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上 訴人施工期間,在910地號與905地號土地之間樹立看板,且跨越至上訴人所有910地號土地,惟上開看板,經上訴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已將之拆除,並回復上訴人得使用905地號土地通行,迄未再樹立任何障礙物等情,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於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惟事後業已履行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且兩造間之協議書,並無針對解除權之行使有何特別約定,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 ㈡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行使權利」,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契約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者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亦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查: ⒈依上訴人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可知,本建案之施工期長達1 5個月,且至遲已於109年5月間開工(需於6個月內開工),而被上訴人設置看板之期間為1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僅約1個半月,且該看板凸出於上訴人所有910地 號土地之長度亦僅40公分,對於妨礙上訴人進出工地施工,不僅期間甚短,且情節亦屬輕微。 ⒉依被上訴人110年7月16日民事答辯陳述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47~181頁),當時建案並未完工,足以證明,迄上訴人完工之前,確實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905、90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間,即施工之末期,突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全部通行之對價,置先前已通行905、909地號土地長達約一年之期間於不顧,不無仗勢其工程已近尾聲,需藉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通行之必要性已減少,則其本件解除權之行使,明顯與其先前通行之行為相矛盾。本院認若准其解除契約,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已使用土地之期間,如何回復原狀等,勢將造成雙方權義狀態明顯失衡,參照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其他損害,則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帶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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