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金標、鄭鈞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洪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上訴 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148/42000),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83.6㎡)、B(面積83. 73㎡)所示部分,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訴外人陳乾助原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洪○○(89年間過世)於50年間與陳乾助口頭訂立買賣契約,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系爭土地換算約50坪之應 有部分,並交付價金完畢,洪○○於59年間依陳乾助劃定區域 興建系爭建物(洪○○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惟因陳乾助未 精確計算出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致洪○○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可供登記。陳乾助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 ,然洪○○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繼 受買賣關係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㈡洪○○是首位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嗣未移轉 登記),並經陳乾助同意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起造系爭建物,陳乾助陸續以相同模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其他買受人建屋,其他買受人皆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即受陳乾助同意洪○○建物之效力所及,系爭建物自59年5月15日設籍 及自60年12月起課房屋稅迄今,數十年來共有人皆未有異議,此可由系爭土地上排列整齊之建物得以認定,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包含默示同意洪○○起造 由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爲時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發公司)董事長,時發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開發等業務,自應具備土地買賣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其前手陳永波購買系爭土地 前,至現場勘查必能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排列整齊,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甚明,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地 政事務所函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7、111至1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爲其父洪○○興建取得,洪○○於89年12月2 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21頁個人基本資料),繼承人張洪寶珠、洪麗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就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一人取得,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5、157至161、165、169頁),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抗辯洪○○於50年間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換算約50坪 之應有部分,因陳乾助未計算好應有部分,致未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洪○○有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馮○○於原審證述:他曾經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他和洪○ ○都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洪○○是最早的共有人 ;因爲陳乾助之應有部分最多,其他共有人都是他的堂兄弟,所以由陳乾助代表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都不管事;當初向陳乾助購買土地時,陳乾助會指定每個人興建房子的位置,後來洪○○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 原審卷第374至377頁)。 ⒉惟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爲○○○段○○○小段000-4地號土地( 下稱000-4地號土地),000-4地號土地係於72年1月1日分割登記自同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且000-2地號土地自42年間起即爲陳乾助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陳乾 助於42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爲2/20,陳乾助曾於64年1月9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20000予馮○○,又於73年3月8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000-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10000予林渭川等情(見原審卷第205至315頁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卷二第195至199、213頁 光復初土地舊簿記載),陳乾助既能於64年1月9日、73年3 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98/20000、431/10000予馮○○ 、林渭川,何以洪○○自50年至73年間未要求陳乾助履行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陳乾助因未計算好應有部分,致未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云云,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 ⒊再依證人馮○○於原審證述:洪○○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所以洪○○應有部分算入陳永波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88年 間辦理分割時是依照權狀上記載之共有人去分割;當時他想先向陳永波購買160坪土地後,再轉賣給洪金標,但因爲陳 永波從講好的1坪2萬5,000元漲到7萬元就沒有買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比對88年間因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時,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面積計算圖,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係分歸爲陳永波所有(見原審卷第185 頁),斯時洪○○尚未過世,若陳乾助確有代表或代理其他共 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洪○○當可向該共有人或其繼受 人,主張將原本應登記予洪○○之應有部分轉讓予洪○○,而無 須再以金錢重新向陳永波價購應有部分,則洪○○是否確有依 其與陳乾助約定之買賣關係,取得向何共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若干應有部分之權利,亦非無疑。 ⒋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因買賣自陳永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48/42000(見原審卷第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313頁之地籍異動 索引),又陳永波於62年9月6日因贈與取得00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之土地登記簿),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繼受自陳乾助名下應有部分。又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中林春碧、林揆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自林渭川,及馮金進、鄭吳月桃、陳綉蘭、馮志乾、馮鴻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自馮○○,其餘共 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非繼受自陳乾助名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無法以繼承洪○○之買賣關係對 抗被上訴人及該等共有人,況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洪○○與陳 乾助間,或洪○○與陳乾助代表或代理之共有人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抗辯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其餘共有人皆未有異議,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比鄰而建且排列整齊(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洪○○與陳乾助成立買賣關係爲抗辯,然買賣 關係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更無從據以認定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㈥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惟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既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爲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區新庄段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 備註 1 林春碧 267/10000 73年2月9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渭川(原審卷第259頁) 2 馮金進 1167/40000 82年1月12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29、233頁) 3 鄭吳月桃 1457/20000 82年6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39、277、279頁) 4 陳綉蘭 115/4000 83年5月8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41、277、281頁) 5 温承翰 548795/0000000 101年12月19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沈春專(原審卷第303頁) 6 林本龍 535/10000 89年12月16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陳阿秀(原審卷第283頁) 7 馮鴻進 1167/40000 91年5月6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棟樑(原審卷第287頁) 8 吳謝鈸 87232/0000000 95年7月21日 因拍賣取得,前手魏鈺芩(原審卷第297頁) 9 沈春專 1291/40000 96年5月1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張枝(原審卷第297-299頁) 10 陳美月 217/10000 98年12月14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勇(原審卷第299頁) 11 馮志乾 2183/40000 99年11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301頁) 12 馮鴻賓 2183/40000 99年11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301頁) 13 黃柏豪 428/100000 106年9月6日 因拍賣取得,前手陳麗娜(原審卷第307-308頁) 14 陳清文 739/5000 107年12月20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德祥(原審卷第311頁) 15 江聰榮 287/10000 106年11月13日 因贈與取得,前手江錦池(原審卷第309頁) 16 江晨豪 669/20000 106年11月13日 因贈與取得,前手陳金玉(原審卷第309頁) 17 林揆洺 401/10000 109年3月19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前手林渭川(原審卷第313頁) 18 鄭鈞瑋 7148/42000 109年10月20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永波(原審卷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