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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陳正禧陳得利

上訴人
謝福鑫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48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500萬元,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上訴人依約應開發交付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開發期間為自簽約日起50日內。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3日、30日依序匯款175萬元、125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僅交付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下合稱系爭馬達),未交付60瓦馬達;且系爭馬達與當初測試樣品完全不符,不僅外觀粗糙、未達約定之扭力,亦無控制器,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以其他廠牌控制器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約定之扭力,系爭馬達即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爰擇一依民法第359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提供之馬達扭力較大,被上訴人始委託上訴人為技術開發,簽約金額係屬開發費用,並非購買馬達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僅告知馬達需要之瓦數,簽約時未約定扭力需要多少單位,復未告知馬達要用在何種形式、廠牌之發電機,則在發電機需要多少扭力發電不明確之情況下,不能推論系爭馬達之扭力不足,致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另兩造未約定上訴人需交付控制器,馬達無控制器仍可運作,僅馬達波節不穩定,馬達扭力受電磁波干擾,扭力無法發揮而已,系爭馬達已符合一般業界水準,上訴人無違約問題。況系爭委託書約定上訴人須測試7日,惟被上訴人於交貨當天經簡單測試,即取走系爭馬達,且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馬達並未異議,事後復未通知瑕疵並催告上訴人處理即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須支付尾款325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清尾款之前,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不請求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委託書(詳原審卷第8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175萬元、同年12月13日匯款12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合計共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詳原審卷第91、93、95頁)。

㈢原審卷第97至113頁是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交付750瓦馬達7個,150瓦馬達8個予被上訴人,60瓦馬達則未交付。

㈤上訴人交付之電機馬達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測試結果如附表。

㈥被上訴人係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第15至21頁)。

(二)爭點:

㈠上訴人交付之750瓦、150瓦馬達所具有之扭力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

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交付之750瓦、150瓦馬達所具有之扭力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

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參照)。兩造簽定之系爭委託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電機馬達」(詳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功能為DC12高扭力電機馬達,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是委託我做技術開發,並不是跟我購買馬達,是委託開發。」、「市面上是有被上訴人所需用之馬達,但扭力達不到被上訴人之要求,因上訴人提供之馬達扭力比較大,所以被上訴人才要上訴人開發,當時簽約款項是500萬元,至於金額如何估算,是屬於開發費用,因為開發成本會很高,因為還要測試、修改及一堆工作會耗費錢。」等語(詳原審卷第77、295頁),兩造並均承認交付馬達之數量非訂約重點等情(詳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足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係約定上訴人應完成製作開發馬達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再依被上訴人所陳:「700瓦的馬達目前市場上開發到2公斤米,1個約8000多元,300瓦的開發到0.5公斤米,1個約4000多元,60瓦的目前開發到0.1到0.2公斤米,1個約2000多元。」等語(詳原審卷第391至393頁),並參被上訴人所提出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顯示750瓦馬達每顆之售價為4600元,300瓦馬達每顆之售價為3660元(詳原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委託上訴人開發電機馬達,其開發費用與市售馬達之價格相差懸殊,顯然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開發較市售扭力為高之電機馬達,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應係承攬契約,並無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非上訴人所稱之承攬與買賣之附合契約,合先敘明。

㈡觀諸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定之系爭委託書內容,其前言雖僅敘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電機乙案」,第1條則約定「雙方簽署協議,簽署3天內甲方需支付頭期款175萬元整委託製作開發電機馬達,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元整。」、第2條約定「此電機馬達只限甲方個人使用,甲方不得公開展示電機馬達或拆毀,毀損及透露該電機馬達製作之技術,如有違反甲方應以法定最高賠率賠償乙方損失。」、第3條約定「乙方交貨期30至50日,電機馬達乙方須測試7日。」、及第4條約定「乙方須在限期內交付電機馬達予甲方,如有延期經甲方同意雙方商討之。」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應研發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被上訴人主張簽約後,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需馬達規格通知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開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各5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99、107頁),上訴人對於應交付上開瓦數之馬達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57頁),惟否認兩造有關於馬達扭力之約定。經查,系爭委託書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被上訴人所需要瓦數及扭力之馬達,上訴人所應開發馬達之瓦數及扭力,自應以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準,而馬達之規格最主要係瓦數及扭力,系爭委託書雖未載明上訴人所應研發馬達之瓦數及扭力,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105年11月13日即系爭委託書簽訂前,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我這邊希望開始先測試DC12高扭力馬達分為745W、300W及你提出的出力5Kg-m的小馬達…」;嗣105年12月30日於上訴人交付馬達之後,被上訴人再告知上訴人「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1、外觀問題,粗糙。2、不是要有3種規格745W扭力40Kgm、300W扭力18Kgm、60W扭力5Kgm,結果你祇給我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上訴人均答稱:「好的」(詳原審卷第99、107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3日告知上訴人「這是我們使用DC24電池及用我們的DC24控制器測試你的DC馬達,到馬達鎖死不動測得最大扭力為0.45公斤米,沒如你所說的5-8公斤米?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上訴人答稱:「好的」(詳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6日告知上訴人:「現在就請你問你的伙伴,現在到貨的DC馬達745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150W的扭力是多少Kg-m或多少Nm?…」,上訴人仍答稱:「好的」(詳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另再於106年1月24日告知上訴人:「750W達不到你說的40公斤米」(詳原審卷第11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多次在LINE告知所需馬達之扭力,上訴人均答稱「好的」,上訴人就其應開發之馬達應符合上述扭力乙節,應已知悉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參之被上訴人原係要求上訴人研發745瓦、扭力40公斤米;300瓦、扭力18公斤米;60瓦、扭力5公斤米之3種規格馬達,而上訴人承認上開馬達之瓦數無誤,然其所交付之馬達僅為750瓦及150瓦,其中150瓦馬達係其忙中有錯,60瓦馬達則未交付等情(詳原審卷第157頁),衡酌上訴人既承認被上訴人於LINE所通知馬達之瓦數,然對於馬達之扭力,上訴人卻予以割裂,否認被上訴人所要求馬達之扭力,自不合情理。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支付之金額高達500萬元,與具備同瓦數之馬達價格相差甚鉅,倘如兩造僅就馬達之瓦數為約定,而未就馬達須達到之扭力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市面上販售相同瓦數之馬達即可,何須高額出資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馬達需具備之扭力等情,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原於LINE對被上訴人所稱745瓦馬達之扭力為40公斤米,300瓦馬達之扭力為18公斤米,60瓦馬達之扭力為5公斤米,均未表示反對,係至106年1月3日之LINE始稱:「1馬力是40公斤/CM(公分),1馬力也是0.4公斤/M(米),1馬力是750W(瓦)」;再於106年1月24日之LINE稱:「是每米0.04×100=40扭,750瓦實做到45扭」、「是不是有啥誤會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13、119頁)。但被上訴人於LINE所稱之扭力單位為公斤米,並非公斤/CM米,甚至於上訴人所稱1馬力是40公斤/CM(公分),也是0.4公斤/M(米)後,隨即表示看不懂,再對上訴人表示「公斤米的代號是Kg-m,牛頓米的代號是Nm,計算方式如測得的扭力是0.45Kg-m(公斤米)要換算成牛頓米,0.45×9.8=4.41Nm…」,上訴人答稱:「我會好好學」(詳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益證兩造所約定之馬達扭力係公斤米而非公斤/CM,且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研發之馬達扭力,若僅係上訴人所稱之0.4公斤米,與市售馬達之扭力相差不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以500萬元高價委託上訴人製作開發馬達。

㈣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馬達,經被上訴人以扭力測試儀器測試之結果,750瓦馬達之扭力為2.04公斤米,150瓦馬達之扭力為0.45公斤米(詳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上訴人辯稱依照一般業界計算馬達之公式計算,750瓦馬達是0.4×100為40公分米(即0.4公斤米),150瓦馬達是0.08×100為8公分米(即0.08公斤米),應符合通常品質之要求(詳原審卷第296頁)。然上訴人所稱40公分米即0.4公斤米、8公分米即0.08公斤米的說法,顯然已把上開扭力的單位為公斤米(KG/M)或公斤公分(KG/CM)混淆為公分米,且其所交付之馬達,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未經實際測試前,認為750瓦馬達轉速為1800rpm,其扭力為0.4公斤米,150瓦馬達轉速為1800rpm,其扭力為0.08公斤米(詳原審卷第251頁之鑑定報告書);嗣經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6日會同兩造,並加裝被上訴人所提供DC馬達控制器實際測試結果,750瓦馬達轉速為1500至2132rpm,其扭力為0.15至0.65公斤米,150瓦馬達轉速為1000至1400rpm,其扭力為0.09至0.13公斤米(詳不爭執事項㈣),而馬達的轉速需要裝有控制器才能調速,扭力大小隨著轉速大小改變,轉速越大輸出扭力越小,系爭150瓦馬達於測試時,從啟動馬達開始至馬達停止,僅記錄1000、1300及1400rpm時的扭力,係因150W馬達無法再往高於1400rpm的轉速運轉,故僅能記載1000、1300及1400rpm時的扭力值。轉速1000、1300及1400rpm時的扭力值會比1800rpm時的扭力值大,此有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20日110權字第1100330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機械技師公會另再以108年10月18日豪字第10010號函修正扭力測試結果為750瓦馬達轉速1800rpm為0.37至0.41(0.39±5%),150瓦馬達轉速1300rpm為0.1至0.11(0.1±5%)(詳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4頁)。是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馬達轉速及扭力測試數值,雖與馬達上所貼銘牌標示相符,符合一般市售之馬達扭力,然此僅具備通常之品質而已,尚未達兩造所約定之馬達扭力要求甚明。

㈤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扭力不足,依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該15顆馬達現皆儲放在被上訴人廠內倉庫,被上訴人有意以馬達驅動發電機,但馬達之瓦數、扭力不足時,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詳原審卷第250至251頁),其意係指被上訴人有意以上訴人開發之高扭力馬達,驅動發電機,因馬達之扭力不足,該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並非任何發電機均無法驅動。上訴人雖以當初在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馬達是要用在什麼形式、什麼廠牌的發電機,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的工廠參訪時,被上訴人也沒有提示馬達要用到何種發電機給上訴人知悉等語置辯,質疑機械技師公會所謂馬達扭力不足,發電機無法運轉發電之鑑定意見,即無可採。惟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研發一定高扭力數值之馬達,並非專供何種廠牌發電機所需之馬達,上訴人僅須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馬達即可,至於被上訴人欲使用於何種廠牌之發電機,非上訴人所能置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扭力不足,無法驅動被上訴人廠房內之發電機,不堪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始將之放置在工廠內倉庫未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馬達要用在何形式、廠牌之發電機,而抗辯馬達扭力並無不足,並無違約,自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交付馬達時應一併交付控制器,並於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要求上訴人交付,為上訴人所未反對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而於兩造簽定委託書時,並未約定要交付控制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研發之馬達是否需要併付控制器,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馬達為直流電馬達,因馬達使用目的之不同,其內部結線方式也互異,使用時會產生主動負載扭力及被動負載扭力,因此使用時應有裝置有控制器。控制器有如下列6類:定速控制器、多速控制器、變速控制器、多馬達控制器、定功率控制器、定扭矩控制器,何種類控制器之採用係依直流電馬達的四個工作象限的工作點需求扭力來設置。馬達是需要有控制器才能達到使用時所需之扭力。」(詳原審卷第251頁之鑑定報告書),其後機械技師公會再以108年1月28日108豪字第01020號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控制器使用於直流電馬達時,其中如需改變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其原理是要改變輸入直流電馬達之電壓才能改變直流電馬達輸出轉速或扭矩,而非控制頻率,因直流電非如交流電有頻率可控制。如為定速或定扭矩者,使用於直流電馬達驅動發電機時,其直流電馬達扭矩應要大於發電機的起動扭矩才能驅動發電機使發電機運轉。直流電馬達驅動系統是需要控制器的,直流電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元,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詳原審卷第345頁),可知鑑定意見認為直流電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獨立單位,在購買直流電馬達時除非有特別要求提供控制器,賣方才會提供。系爭委託書確實並未約定上訴人製作開發電機馬達,應同時交付控制器,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尚不能認為有違約。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馬達,經機械技師公會使用DC馬達控制器測試結果,該馬達之扭力仍不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未達兩造約定之扭力,與上訴人未交付控制器並無關聯。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付清尾款之義務,故其非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明「交貨時需支付尾款325萬元」,是指上訴人於交貨時,被上訴人始需支付尾款325萬元,此並非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可採。

(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投入鉅資簽定系爭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上訴人開發製作約定扭力之馬達,然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欠缺契約約定之扭力規格,顯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現無法使用該馬達,將其放置在工廠內之倉庫,其瑕疵應屬重大。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方得行使解除權,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未符合約定扭力之瑕疵,已限期其改善,上訴人仍未為修補,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只是一再要求其交付契約沒約定之控制器等語置辯。參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交付馬達扭力不符約定時,係稱「…今天對於馬達的交機我感到不滿,1、外觀問題,粗糙。2、不是要有3種規格745W扭力40Kgm、300W扭力18Kgm、60W扭力5Kgm,結果你祇給我745W&150W,更糟糕的是根本都沒有控制器,我希望你能快點處理好」,次於106年1月3日再向上訴人表示測試扭力不符時,係稱「是否為控制器的問題,就祇能等待你快點給我控制器再來試了」(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嗣被上訴人委託林瓊嘉律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17日寄發(106)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之內容,其主旨係記載「為代函知解除105年11月16日委託書,並請於106年3月10日前返還400萬元,自行取回不良品」,說明欄內一、(三)則稱:「謝福鑫所交付之電機馬達完全與當初測試樣品不符,且外觀粗糙,規格、功能嚴重與約定不符,更糟糕的是沒有控制器,經本人一再與謝福鑫先生聯絡要求改善,…因謝福鑫所交付之電機馬達完全不符約定需求,對本公司無使用價值,故商請謝福鑫盡速提供該批馬達的控制器,以便瞭解馬達是否能達到謝福鑫所稱的功效。謝福鑫竟藉詞指稱本公司走偏了,想以400萬元來取得他的核心技術」等語(詳本院卷第79至83頁),觀諸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前僅係要求上訴人儘速交付控制器供其測試馬達,並因上訴人遲未交付控制器,被上訴人隨即委任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馬達扭力不足之瑕疵。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其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為完全給付,其逕自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依契約之性質或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亦不足採。又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可採。

㈣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馬達瓦數 轉速 (rpm) 扭力測試結果(kgf-m) 銘牌標示依機械原理換算為 扭力值 (kgf-m) 是否符合銘牌標示 750 2132 0.15 0.33   1800 0.39 0.39 是  1500 0.65 0.47  150 1000 0.13 0.14   1300 0.1 0.11 是  1400 0.09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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