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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上訴人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上訴人
何明元

輔 助 人 何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條第1項中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發回更審案件,惟發回前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既訴訟救助不及於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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