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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王銘張國華唐敏寶
  • 法定代理人
    林奕騰、游讚福、閻琤月

  • 上訴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端木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訴後,已變更為林奕騰。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端木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上訴後,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騰公司),追加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另對被上訴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追加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其於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參本院 卷139、167-171頁)。雖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追加(參本院卷246、247頁),但端木公司上開於第二審之追加之訴核與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間,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其追加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端木公司主張:其將型號MODEL3200之破碎機具1部(下稱系爭機具),以日租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租(下稱系爭租約)予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置於○○公司 向今騰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嗣其終止與○○公司之租約,於民 國107年11月17日欲取回系爭機具時,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游讚福竟交待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加以阻止,迨至108年5月31日始同意端木公司取回,侵害伊對系爭機具之占有、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及代關係企業、系爭機具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所 有權之權利,致端木公司受有以60日、每日4萬元計算不得 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萬元、支付租用放置系爭機具生產 廠房之5個月租金55萬元,及該期間系爭機具折舊損害78萬9,334元,共計373萬9,3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73萬9,334元之本息。 貳、今騰公司、游讚福則以:○○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該公司所 有,且系爭機具外觀未顯示屬端木公司所有,故伊當時並無法確認系爭機具為端木公司所有,或其有權取回。況依端木公司「事後」才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其僅獲○○○公司授權行 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並未包含其餘請求權。另端木公司主 張之經營權、管理權、占有事實,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亦否認端木公司所主張之損害等語。鷹陽公司則以:伊之保全人員就系爭機具私權紛爭,已盡查證義務,並依今騰公司之指示,未草率放行系爭機具,故無故意或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端木公司敗訴之判決,端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開追加之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端木公司373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更審前卷第106、107、110、111頁): 一、系爭機具為○○○公司所有(參原審卷129-131頁)。○○○公司 於108年3月7日,出具如原審卷135頁之授權書,記載:系爭機具委由端木公司經營,並授權端木公司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系爭機具之外觀上並無端木公司之名稱、圖案 或商標(參原審卷115、117頁)。 二、端木公司與○○公司於107年9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17-23 頁 所示之系爭租約,約定:○○公司向端木公司承租系爭機具, 租期自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0日,租金為每日8小時費用為4萬元。端木公司並依約於107 年9 月28日(參原審卷123頁),將系爭機具運送至○○公司向今騰公司所承租之彰化 縣○○鎮○○段00地號、○○工業區○○○○路00號之場地(下稱系爭 承租地點)。 三、端木公司於107年11月17日,以端木公司名義,至系爭承租 地點欲取回系爭機具,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委任人即今騰公司之指示,未予放行。嗣於108年5月8日,因端木公司提 出如原審卷207-209頁之公證文件,今騰公司當庭同意端木 公司取回系爭機具(參原審卷205頁)。嗣端木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取回系爭機具(參原審卷215頁)。 四、端木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底,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廠房乙棟(參原審卷243-253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端木公司主張受侵害之其對系爭機具之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等,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而僅屬同條項後段所定之一般財產之利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之財產利益,債權人得依後段規定,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民事判決)。 ㈡端木公司依系爭機具所有權人○○○公司之委託(參原審卷135 頁所附授權書記載:○○○公司所有系爭機具委由端木公司經 營),所取得之其對系爭機具之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等,應僅屬其與○○○公司間單方授權、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效力僅相對及於該2公司間,因不具公示性 ,自無對世效力。故端木公司對系爭機具之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等,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而僅屬同條後段所定之一般財產之利益。 二、端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機具之受委託(被授權)代理行使所有權之權利部分: ㈠端木公司主張:其就系爭機具所獲之受委託(被授權)之權利係一切法律上的權益,非僅有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為今 騰公司及游讚福所否認,辯稱:依上開授權書所載,○○○公 司僅有授權端木公司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未包 含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之其餘請求權(參本院卷206、248頁)。 ㈡端木公司上開主張,核與原審卷135頁所附授權書所載文義( ○○○公司所有系爭機具,授權端木公司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 之權利)不符,難信為真實。準此,其上開主張核非可採,而應以今騰公司及游讚福就此所辯為可取。 ㈢如前所述,○○○公司就系爭機具,出具上開授權書,授權端木 公司代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核其法律屬性,應僅屬 該2公司間單方授權、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效力僅相對及於該2公司間,且因不具公示性,並無對世 效力。自難徒憑上開授權書,即率認端木公司就系爭機具,已取得具有公示性之所有權或相關物權之權利。析言之,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利暨返還請求權等相關物權之權利,仍由所有權人(授權人、本人)○○○公司所有(民法第761條參照) 。準此,就系爭機具而言,可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客體,應僅為○○○公司(本人、授權人)之所有 權物權權利,尚不及於端木公司(被授權人、代理人)因單方授權、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之相關債權。從而,端木公司就系爭機具,因上開授權書所取得之「被授權代理行使所有權人○○○公司所享有之民法第767條之 權利」,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而僅屬同條項後段所定之一般財產之利益。 三、端木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俗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機具所享有上開一般財產之利益: ㈠端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機具所享有上開一般財產之利益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應由端木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經綜合審酌:系爭機具之外觀上並無端木公司之名稱、圖案或商標。端木公司於上開時地,欲取回系爭機具時,僅當場提出系爭租約(其為系爭機具之出租人),並未提出系爭機具之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今騰公司辯稱:當初有問過○○公司,○○公司說系爭機具是他們買的。而於上開時地,因 今騰公司與○○公司尚有租金、廢棄物的事情未處理,且無法 確定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歸屬,所以無法直接同意由端木公司取回系爭機具。伊於原審有主張:當初係為保障租金債權,而對系爭機具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端木公司取回系爭機具。但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第二審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才不再主張留置權(參原審卷259、268頁、本院卷210 、211頁),及伊所提附於原審卷75-84頁之公證書、存證信函(今騰公司催告○○公司限期給付所積欠自107年11月起, 至108年2月止之70萬元租金)、附於本院卷227-241頁之刑 事判決(○○公司向今騰公司承租系爭承租地點,供他人作為 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證人即端木公司之副總經理陳○○、 證人即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黃○○於原審之結述(參原審卷26 1-263、265-267頁)。端木公司所提附於原審卷17-33、123、124、135、209頁之租賃契約書、車輛進出管制表、警民 聯繫卡、請款單、 統一發票、授權書、切結書,及兩造之 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端木公司並未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機具所享有上開一般財產之利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難信其此部分為真實。 四、端木公司未取回系爭機具前,判斷系爭機具之占有,有無受侵害,應以直接占有人○○公司定之。故難認端木公司就系爭 機具之占有,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㈠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且對於侵奪或妨害占有者,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並設有保護之規定,則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得成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惟按 占有被侵奪或妨害,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 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而此之所謂占有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但在間接占有之情形,判斷有無「侵害占有」之事實,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且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於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前,尚難逕認出租人已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故倘第三人並無違反租賃物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之意思,拒絕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取回租賃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出租人(間接占有人)就租賃物之占有已有受侵奪(害),而令第三人需對租賃物之出租人(間接占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 ㈡如前所述,端木公司為系爭機具之出租人,而○○公司為系爭 機具之承租人。故於端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公司返還 系爭機具前,端木公司仍屬系爭機具之間接占有人,○○公司 仍屬系爭機具之直接占有人。而端木公司遲於108年5月8日 ,始提出如原審卷209頁所附之切結書(承租人即直接占有 人○○公司「同意」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端木公司,取回系爭 機具)。在其提出後,今騰公司即當庭同意端木公司取回系爭機具(參原審卷205頁),嗣端木公司於108年5月31日, 取回系爭機具(參原審卷215頁)。準此,應堪認系爭機具 在端木公司取回前,出租人端木公司僅為系爭機具之間接占有人。故在未經系爭機具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公司同 意前,被上訴人拒絕其取回系爭機具之租賃物,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機具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公司之意思。從而, 難認上端木公司在取回系爭機具之占有前,其就系爭機具之占有,有受被上訴人侵害(蓋就系爭機具之占有,有無受侵害,應以直接占有人○○公司定之)。 五、基上等情,因端木公司所主張:其受侵害之對系爭機具之出租權、管理權、經營權,及被授權代理所有權人○○○公司行 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等,經核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權利,而僅屬同條項後段所定之一般財產之利益。而端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就系爭機具所享有上開一般財產之利益。且亦難認端木公司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有受被上訴人侵害(蓋就系爭機具之占有,有無受侵害,應以直接占有人○○公司定之 )。準此,端木公司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端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3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端木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然其結論仍屬正當,故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端木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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