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于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初起至105年底止,每年度均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而分別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各年度保單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致生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損失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由上訴人於約定之保險金限額內負理賠之責。訴外人甲○○生前係被上訴人派駐「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之職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證員工,每年度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因甲○○死亡而於105年間派人接任後,始發現甲○○自104年1月起,陸續侵占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達544萬200元(下稱系爭侵占情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賠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544萬元,並於同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侵占情事,復於106年10月26日提出出險通知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保單之保險金100萬元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104年度保單之保險金100萬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05年度保單之出險通知書,上訴人不負給付該保險金義務。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內部監督之執行所生之保險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下稱系爭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第7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社區就系爭侵占情事應負稽核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原得主張免責,卻逕予賠償,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不受被上訴人賠償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105年度保單之保證保險金10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3-84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8年初起至105年底,每年均有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歷年保單基本條款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於收到各年度的保單後,並未有任何異議。
⑵、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105年保單追溯日為104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保險期間105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200萬元,甲○○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⑶、甲○○於104年、105年間為被上訴人被保證員工,並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經理。
⑷、甲○○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被上訴人向甲○○之遺產管理人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命丙○○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4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匯款544萬元與系爭管委會(原證4匯款單)。
⑸、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同時也投保團體保險,並協助甲○○家屬於105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甲○○死亡之保險理賠。
⑹、106年10月26日之出險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填載(原審卷㈠第81頁)。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105年保單之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為保險法第2條所明定。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次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損害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8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於發現後5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所示,系爭基本條款第8條第1款將「於5日內通知保險人」列為被保險人之義務,其目的應僅在防止被保險損害之擴大,與危險責任之預估無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此通知義務時,僅應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免除保險人之保險責任。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所屬之被保證員工甲○○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5日死亡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系爭社區管理基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發現後,於同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保險事故發生即甲○○系爭侵占情事等情,業據證人丁○○(丁○○)結證稱:「(虹邦何時提出出險通知書?)團體保險的死亡理賠程序從10月進行到12月時,他們有發現甲○○死亡前有侵占公司公款,正確金額不知道,問我後續要如何處理,我說人已經死亡了,要經過法院的程序、流程,要先書面出險報告送到公司來」、「(這是第一次戊○○電話通知妳的內容?)是」、「(剛才你說虹邦在辦理團體保險給付時,有一併說到甲○○有侵占的事實?可是金額不知道?)我剛剛沒有說她有說侵占的事實,她只是和我辦理團體保險的給付。侵占的告知是在12月時,因為死亡的理賠到10月時還在辦理團體保險的後續調查」、「(本件甲○○的案子,虹邦公司在辦理員工團體保險死亡給付時,有無通知你甲○○侵占的事情?)沒有」、「(第8條的5天內通知,這個通知有規定如何方式的通知嗎?)通知的形式不拘,書面、電話都可以,通知之後,我們第二個步驟會請他們提出書面出險報告書,電話通知還是要書面補充。一般我們是以書面為主。如果通知我們,我們馬上會傳出險報告書,請他們補充。公司規定就是電話通知之後,要補充書面資料」、「(證人戊○○於本件有無用電話告訴你甲○○有侵占的事情?)事後於105年12月通知我的」、「(通知以後你如何處理?)補書面資料,就是出險報告書,後續我們公司會移送給公證公司去處理」、「(證人戊○○告知你甲○○死亡、有侵占事實,之後你有傳真出險通知單給戊○○嗎?)有,於105年12月時」、「(這個出險通知書,上面傳真時間是106年10月26日,為何之後於106年10月26日還會再傳一份出險通知書?)我不知道。甲○○的案子,是12月我得知有這個事情,我馬上傳真出險報告書給戊○○」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84頁)。被上訴人被保證員工甲○○發生不誠實之保險事故,既仍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再查,被上訴人已就甲○○侵占系爭社區款項賠償系爭管委會544萬元,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而被上訴人雖已對丙○○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見原審卷㈠第132-139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判決),惟因甲○○生前債台高築,經其他債權人執行均無效果,亦有臺中地院以110年11月5日中院平民執108司執丑字第31705號函及所附案件查詢清單可查,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償,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發現及通知上訴人,均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自無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理。至系爭基本條款第8條第1款並未限制通知之方式,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占情事之保險事故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員工丁○○,並未遲滯,自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抗辯丁○○僅有代理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受領告知義務及受領保險費之權限,被上訴人對丁○○所為通知,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係在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期間通知,僅係上訴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失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而已。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況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授權與丁○○,則其限制丁○○僅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保險契約、受領通知及保險費,係對丁○○代理權所為限制,依上開規定,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否則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其抗辯難以採信。
㈥、另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未盡稽核系爭侵占情事之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原得主張免責,卻逕予賠償,依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賠償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基本條款第12條係約定「本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參與者,不受約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字係「得約定」,即如未特別約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有特別為第12條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賠償系爭管委會,而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況第12條之約定與保險法第93條規定之文字相同,而保險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賦予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就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者,確有必要」。其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逾越損害之超額賠償,違背侵權行為法上填補損害、排除得利之制度設計,而本件甲○○侵占系爭社區之金額為544萬200元,被上訴人清償與系爭管委會之金額亦為544萬元,並未逾越損害額度,賠償過程縱未經上訴人參與,亦與保險法第93條之意旨無違,上訴人抗辯不受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和解之拘束,殊難採信。
㈦、又依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觀之,甲○○代收管理費並協助公告繳交及發函催繳,每月財務報表製作,建立財產清冊,會計憑證、單據、表冊之保管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定期存款存簿之保管不在被上訴人提供管理內容之範疇,系爭管委會如自行委託甲○○保管定期存款存簿,則甲○○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部分,即非屬被上訴人應監督之職務範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基本條款第7條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度保證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