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惠芝、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楊勝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芝 再審原告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視同再審原 告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忠宏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 、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堪認逾期上訴與對於 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均非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不合法情形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 判例、9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書業於109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主文公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卷【下稱二審卷】二 第15、58、59、75頁)。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規定為由,於110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暨本院 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3至27頁)。 ㈡再審原告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認定 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卷宗可稽,該裁定正本並於110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卷【下稱三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原 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甚明,參照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1月22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109年1月31日起算(見二審卷第75頁),且始日不算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計算),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1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5 日始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已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參諸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及5頁)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咸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