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源侑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劍佑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自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98 號)即依照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0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3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565 元。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