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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涂秀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自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98 號)即依照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70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萬3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565 元。今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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