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吉銓、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宜靜 蔡雨澄 王月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戊○○、甲○○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 佰元、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甲○○新臺幣 壹佰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丁○○、戊○○、甲○○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丁○○、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丁○○、戊○○、甲○○得假執行。但聯 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陸佰元、壹佰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壹佰萬壹仟參佰壹拾元,依序為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丁○○、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謝振裕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 訴人丁○○、戊○○之父親(下均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3人合 稱被上訴人)。謝振裕自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長期超時工作,積勞成疾,以致謝振裕於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 許,駕駛車身印有「津谷貢丸」、「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字樣之自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肉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竹湖陸橋)時,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雖經緊急送往高雄高新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檢警調查,確認謝振裕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結果認為謝振裕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死亡,故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以謝振裕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6,754元計算,津谷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300萬3930元,甲○○、 丁○○、戊○○每人各可分受100萬1310元。另津谷公司因故意 或過失,使謝振裕於例假日加班、長期不當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謝振裕積勞成疾,致生系爭職業災害而死亡,津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丁○○、戊○○扶養費各38,290元、20萬5180元,及甲○○、 丁○○、戊○○之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40萬元、40萬元。若認 謝振裕係受僱於上訴人聯鑫公司,則備位(主觀預備之訴)主張應由聯鑫公司負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求為命津谷公司應各給付丁○○143萬9600元、戊○○160萬6490元、甲 ○○180萬1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津谷公司應 各給付丁○○143萬9600元、戊○○160萬6490元、甲○○180萬131 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津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在前開判准金額範圍內,併移審至本院。至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謝振裕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與津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謝振裕於104年5月2 日起至同年8月間係訴外人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外包承 攬司機,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才與聯鑫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非成立勞動契約或民法第660條以下之承 攬運送契約。蓋謝振裕於接到運送貨物之通知後,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運送工作,亦可自行調配到廠疊貨及實際的時間,對自己之作息、給付勞務之時間高度自主,並可拒絕運送,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請假,聯鑫公司對之亦無懲戒權或指示命令權,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又謝振裕並非支領固定薪水,而係依完成運送之里程及載貨重量計算報酬,且車輛之租金、油費、維修等費用須自報酬中扣,亦須負擔貨品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需自負營業風險,足見未完全納入聯鑫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謝振裕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足見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再聯鑫公司未將謝振裕納入勞、健保,無須上下班打卡,顯見聯鑫公司未將謝振裕編入其生產組織之一環,亦未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再聯鑫公司提供外包承攬司機與正職司機兩種制度並不違法,謝振裕先前曾承攬津谷公司之外包司機工作,亦曾受僱擔任津谷公司員工,其在知悉二種契約之差別下,基於契約自由,於104 年5月2日選擇與聯鑫公司締結承攬契約,法院自應予尊重;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行政確定判決(下稱行政訴訟他案)亦認定謝振裕駕駛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之法 律關係是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另依林更盛教授在專家意見書之建議審查結果,可知謝振裕所從事之外包承攬司機不屬於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謝振裕有超時工作之事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採證及論理均違背105年1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參以謝振裕有菸癮及氣喘,不能排除引發謝振裕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即心臟肥大、高血壓性心肌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與其職業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謝振裕係外包承攬司機,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均無強要謝振裕超時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令謝振裕超時工作之事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如認津谷公司或聯鑫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得抵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為丁○○、戊○○之父親,甲○○之配偶。謝 振裕於106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身印有「津谷貢丸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車主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人為聯鑫公司),載運肉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竹湖陸橋)時,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雖緊急送往高雄高新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死亡,經檢警調查,確認謝振裕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實在。又謝 振裕於死亡後,因其父改姓,丁○○、戊○○戶籍謄本「父」欄 於106年11月17日變更為「蔡振裕」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457頁)。 二、關於契約主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津谷公司與聯鑫公司係關係企業,謝振裕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津谷公司,備位主張係受僱於聯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抗辯 稱:謝振裕於104年5月2日至同年8月間係訴外人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之外包承攬司機,自104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才與聯鑫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與津谷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 (二)關於關係企業所屬之個別公司,從事貨品運送之司機,究應如何判斷係與何公司成立契約關係此一法律爭議,經本院依法院諮詢專家要點第2點規定行專家諮詢,函請東海大學法 律學院林更盛教授提供專家意見,林更盛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謂:「按關係企業集團本身、或是可能調度人力的總部本身(一般)並非法人、非權利義務主體,因此能夠成為雇主者,原則上以關係企業所屬的個別公司為限。關於如何判定關企業內受雇勞工之雇主,並無特殊的判斷標準,因此仍應回到一般契約法原理,加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三)經查: 1、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有該等扣繳憑單、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105頁,原審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勞調卷,第81-82頁);另謝振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係聯鑫公司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基此,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一致否認謝振裕與津 谷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均辯稱:謝振裕係與聯鑫公司有契約關係等語,即有所憑。 2、次查,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且聯鑫 公司董事長乙○○曾在「第66屆商人節大會暨金商獎頒獎典禮 」發表得奬感言時提及聯鑫公司係由津谷公司延伸成立等語,該2公司之倉庫與工廠均設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使 用同一個出入口、同一辦公處所,且廠區及辦公室招牌都是寫「津谷食品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原證14網頁資料、GOOGLE街景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2、263頁、原審卷一397、398 、原審卷二第417頁),而承攬津谷公司、聯鑫公司運送業 務之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津谷公司、聯鑫公司的倉庫、 工廠在同一地方,2公司是由同一窗口負責的人員聯絡伊運 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7、309頁)。惟依上開 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可知該津谷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地下室、1、2樓,聯鑫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 ○區○○○街00號;另津谷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冷凍肉類(肉絲、 肉片、肉角、腿肉)冷凍調理食品之加工製造買賣、農漁牧 各項品類之冷凍及其分級包裝業務、農漁牧類食品加工製造買賣、有關南北雜貨銷售業務、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銷售及進出口業務,聯鑫公司則為國際貿易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家畜家禽批發業、水產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二者並不相同,且在法律上為獨立之法人格。故由上開事證,至多能說明2公司之成立緣由及主要經營者,確實有關聯,甚且有共用 倉庫、工廠及部分人員之情形,但尚無從證明聯鑫公司僅是為輔助津谷公司節稅而設,以及津谷公司對聯鑫公司有指揮權限或決策權等事實。 3、被上訴人又主張謝振裕曾於105年6月27日至津谷公司客戶即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卸貨時,不慎損害該客戶之舌板,由謝振裕與津谷公司共同賠償各半,且由謝振裕6月份薪資扣薪,津谷公司又曾為謝振裕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等語,並提出欣光公司業務聯絡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勞調卷第31、33-34頁原證2、原證3)。對此,津谷公 司係抗辯稱:因津谷公司與聯鑫公司為關係企業,董事長為同一人,欣光公司又與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故直接發文給津谷公司,津谷公司人員則依董事長口頭指示應由公司與謝振裕各負擔一半賠償責任後,於該文件上記錄該意旨,公司內部則轉由聯鑫公司處理,而非由津谷公司負擔賠償。另因董事長與運送貨品人員互動良好,聯鑫公司在關係企業規模較小,基於人情及行政便利考量,故將謝振裕納入津谷公司團保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佐以津谷公司、聯鑫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乙節,已如前述,謝振裕之扣繳憑單又均是由聯鑫公司發給,卷內又無津谷公司發給謝振裕薪資或報酬之單據,應認津谷公司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在形式上雖屬不同法人,但應屬同一個事業而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且真正具有指揮權限、握有決策權者乃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僅是為輔助上訴人或為節稅而設置等事實。則由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是獨立法人格,且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係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謝振裕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係聯鑫公司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等情以觀,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一致抗辯:謝振裕與津谷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係與聯鑫公司間有契約關係等語,應信可採。 三、關於契約定性即勞動契約關係部分: (一)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謝振裕自104年5月起受僱於聯鑫公司等語,聯鑫公司則以前詞抗辯:伊自104年8月起與謝振裕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可知兩造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各執一詞。 (二)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前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聯鑫公司抗辯稱:關於載運貨物之司機,公司設有二種制度,一種為有勞動關係契約之正職司機,一種為外包承攬司機等語。而本院針對聯鑫公司設有前開二種制度是否符合勞動法令?有無規避雇主應負勞動契約責任之虞?等項 ,經依專家諮詢程序,諮詢東海大學法律系林更盛教授,其專家意見書表示:「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原則亦為釋字第740號解釋於涉及勞動契約類型歸類時所明確承認),公 司提供2種不同的工作契約類型供他方選擇締約,基本上並 不違法(勞動法令)。2.惟若所謂「外包承攬司機」法律關係,就其實際履約情況來看,司機之工作狀況相當於有從屬性之勞務時,應傾向於認定相關約定構成規避勞動法令之脫法行為。3.在判定是否構成上述脫法行為,特別是應考慮到:-依當事人合理地期待,司機是否不會拒絕接受公司交派-包括臨時接替因其他(具從屬性之)司機請假未能履行的-的 運貨任務?若拒絕、司機將面臨喪失該次運送報酬以外的其他不利益?是否實際上司機必須親自服勞務?-公司透過對 於貨物運送(多寡、密度、送貨到客戶的先後次序、多久之 內應送達客戶等)之指定,是否使得司機就勞務提供受到相 當的拘束(這可能包括了司機實際上就工作時間起訖、久暫 、送貨的先後次序、路線之選擇、乃至於載運貨車之清潔/ 安全之具體要求、實際上難以同時/前後載送其他客戶的貨 品等),以至於司機實際上處於和具有從屬性之勞工司機甚 為類似的狀態。若上述答案絕大多數是肯定的,應傾向於認定承攬司機實際上是勞工,系爭有關承攬的契約約定,構成脫法行為。至於按件計酬約款本身,則與認定為是勞動契約、不相牴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等語。另就勞動 契約(僱傭契約)與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係之判斷標準 ,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則表示:「1.對於勞工從屬性的判斷,應以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做為主要依據,這對於司機是否為勞工的問題,亦無不同。這除了從釋字第740號解 釋,亦可從一般公認的契約類型歸類方法以及比較法,獲得支持。2.若當事人依約或合理地期待-司機不會拒絕接受公 司交派-包括臨時接替因其他(具從屬性之)司機請假未能履 行的-的運貨任務?若拒絕、司機將面臨喪失該次運送報酬 以外的其他不利益?是否實際上司機必須親自服勞務?-公 司透過對於貨物運送(多寡、密度、送貨到客戶的先後次序 、多久之內應送達客戶等)之指定,是否使得司機就勞務提 供受到相當的拘束(這可能包括了司機實際上就工作時間起 訖、久暫、交貨客戶的先後次序、路線之選擇、乃至於載運貨車之清潔/安全之具體要求、實際上難以同時/前後載送其他客戶的貨品等)。若上述答案絕大多數是肯定的,應傾向於認定承攬司機實際上是勞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44頁)。本院自得作為認定謝振裕對聯鑫公司是否具有經 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判斷基準。且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四)關於人格上從屬性及親自履行部分: 1、查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如前述。而與聯鑫公司為承攬關係之司機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是用自己的車,不是 向聯鑫公司租車,伊是開發票向公司請款,自己申報所得稅,其他外包司機(含謝振裕)是租公司車,收入由公司代為扣稅後,發扣繳憑單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可知謝振裕在勞務對價之受領方面,情形與承攬司機即證人丙○○不同,反而與聯鑫公司一般受僱司機係由公司發給 扣繳憑單之情形相同。 2、復次,謝振裕於運送聯鑫公司所交運之貨品,均是由其自己親自運送,並無由謝振裕再委請其他運送人運送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由聯鑫公司更一再陳明該公司與謝振裕並非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6-208頁、卷二第371-373頁),亦可徵之。上訴人雖以證人丙○○結證稱:公司會 排班,正常每週六天,排班後,可以反應自己方便的時間或拒絕該次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以佐證謝振裕在決定是否接受公司排班部分,較諸一般受僱司機有決定自由,但觀諸聯鑫公司所製作謝振裕自106年4月至9月之 配送紀錄表(見勞調卷第39-57頁),可知謝振裕之工作日 數甚為頻繁,鮮少休假,且因負責長程運送,每一工作日之里程數以400公里以上占絕大多數,則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 計算,光計算駕駛時間,即長達5.7小時以上,遑論謝振裕 必須在運送前先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疊貨,有時需 將貨物搬到客倉庫,此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310、312頁),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謝振裕疊貨及卸貨時間,謝振裕平均每日工作時間高達15小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由證人丙○○之證述,足知前開工作型態,仍係聯鑫 公司排班在先,而謝振裕僅是被動決定接受與否,故由謝振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工作情形,堪認謝振裕幾乎沒有拒絕公司排班,亦無受理聯鑫公司以外之人交辦運送貨品事務之情形,且依謝振裕密集工時之情況,實際上亦不可能再去載運其他人之貨品。再由謝振裕接受公司排班之運送單量及長程路程以觀,謝振裕顯然亦僅能依聯鑫公司之指示,於收貨當日即運送至指定客戶處,並無證據顯示謝振裕有收到聯鑫公司之數批貨物後,自行排定送貨客戶之先後次序及送達日期等情狀。 3、被上訴人又主張謝振裕於105年6月27日運送時,因弄壞聯鑫公司客戶欣光公司之碼頭舌板,聯鑫公司要求謝振裕負百分之50賠償責任,餘由公司負擔,且是由謝振裕6月份薪資直 接扣薪等語,有該業務聯絡書在卷可證(見勞調卷第31頁)。基此,被上訴人主張聯鑫公司對謝振裕有懲戒之權利,亦非無據。 4、另聯鑫公司之配送倉庫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00號,出 勤紀錄依出車離開及回到津谷公司倉庫時,守衛室皆會登記;謝振裕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有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5、據上,由於謝振裕依聯鑫公司人員排班之運送工作,甚為頻繁,送達客戶又多屬長程運送,且就勞務之對價係由聯鑫公司開立扣繳憑單,足見謝振裕駕駛系爭大貨車提供勞務,無論其提供勞務給付方法、時間、場所等項,顯然均受聯鑫公司相當程度之規制及指揮監督,且全是謝振裕親自履行,謝振裕實質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限,亦不能自主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以獲取如同事業主般之承攬運送人財務歸屬決定之自由,故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洵屬有據。 6、至聯鑫公司雖抗辯稱:謝振裕於接到運送貨物之通知後,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運送工作,亦可自行調配到廠疊貨及實際的時間,對自己之作息、給付勞務之時間高度自主,並可拒絕運送,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打卡、請假,聯鑫公司對之亦無懲戒權或指示命令權,並無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云云。其中謝振裕無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無庸打卡、請假乙節,固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但就其餘關於勞務承接與否、時間安排等節,謝振裕縱有若干情形具有自主決定權,但大多數情形,實質上係受聯鑫公司相當之規制及指揮監督,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尚不影響謝振裕與聯鑫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五)關於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1、查謝振裕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均是由聯鑫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聯鑫公司之一般受僱司機相同,而與聯鑫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之司機即證人丙○○係開立發票 向聯鑫公司請款之情形迥異,已如前述。 2、被上訴人主張依聯鑫公司所製作之謝振裕配送紀錄表,減項部分除所得稅外,並無其他扣減費用,謝振裕不負擔營運成本等語,有卷附之配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39-57 頁),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伊的車子是自己的,車子的 保養、油費、過路費、保險都是伊支出,如果是跟公司租車的外包司機就只出人,前開這些車子的費用都是由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3、聯鑫公司雖以外包司機之報酬,如是自備車輛(如丙○○)是 每公斤1.15元(106年是每公斤1.1元),租賃大貨車者是以每公斤0.36元、0.27元等費率計算,並以每公里1元計酬, 並提出聯鑫公司自行製作關於系爭大貨車於107年度之費用 列表如上證3、4、5所示,以系爭大貨車每月平均費用為16 萬5610元,除以該車每月最多載重量17萬6000公斤,算得每公斤車輛成本為0.94元,加計謝振裕每運送1公斤可得之0.36元、0.27元後,與證人丙○○每公斤之運送報酬大致相符云 云置辯,欲證明謝振裕自行負擔車輛成本。但上證3、4、5 所示內容,均是聯鑫公司單方面之計算,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算式有與謝振裕達成合意,且合計後之每公斤運送金額(1.3元或1.21元)亦與證人丙○○自備車輛者為1.15元不同,已 難遽採。證人丙○○復到庭結證稱:有一段時間因伊車輛壞掉 ,故租用公司車子,有簽立借用車輛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惟聯鑫公司未能提出謝振裕有借用車輛之書面 契約為憑,上開所辯即無法遽採。 4、聯鑫公司另辯稱:謝振裕未向聯鑫公司領取固定薪水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依專家意見書之意見:「按件計酬約款本身,則與認定為是勞動契約、不相牴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故尚無從逕以謝振裕未領固定薪水乙情 ,即否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係勞動契約關係。 5、據上,由聯鑫公司發給謝振裕扣繳憑單,聯鑫公司又未能舉證謝振裕有負擔車輛成本等情,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聯鑫公司,為聯鑫公司而勞動等語,即有所憑。則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並非完全毫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堪認定。 (六)關於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聯鑫公司106年6月至8月之送貨司機成員固 定有8名即洪○○、吳宗哲、蕭俊彥、余志遠、謝振裕、許正 沛、陳永錚、杜皇麒,司機間可互相協調單子,以順利完成公司要求派送之貨物,此有許正沛詢問吳億伶就一部分載運送完之貨部,可否改交由余志遠運送,吳億伶回覆稱「你們不是都互相講好就好可互換」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可知包括謝振裕在內之上開8名司機就聯鑫公司排班指定運送貨品,有相互分工合作之情形,且無法自行另覓上開8名司機以外之運送人代為運送,應認與聯鑫公司之生 產組織體系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謝振裕與聯鑫公司具有一定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亦有所憑。 (七)聯鑫公司雖又以行政訴訟他案認定其與謝振裕間係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他案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409頁)。惟經本院調取前開行政訴訟案卷核閱結果,行政訴 訟他案判決係臺中市政府以聯鑫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未依法置備謝振裕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而為裁罰,聯鑫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爭點雖為「聯鑫公司與謝振裕間所約定者為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且該判決係以 聯鑫公司與謝振裕簽立之承攬運送契約(即本件原審卷一第43-47頁被證1)第2條、第5條之約定、證人張○○(聯鑫公司 總經理)、丙○○、洪○○(聯鑫公司外包司機)、王文俊(津 谷公司受僱司機)之證述,認定聯鑫公司與謝振裕間係承攬契約。但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否認被證1承攬運送契約之形 式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契約原本結果,認該契約原本上之「謝振裕」印文為紅色墨色,且原本外觀上以肉眼觀之,有折痕,文件左邊有訂書機裝訂多次又拆除之痕跡,文件邊緣有使用過之折痕、邊角略為捲起的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但聯鑫公司未能舉證該 契約原本上之「謝振裕」印文係屬真正,尚難遽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另本院係分別 從「人格上從屬性及是不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並參酌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書,逐一析論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之契約關係,認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屬性,縱參酌證人張○○(聯鑫公司總經理)、丙○○、洪○○於 行政訴訟他案中之證述,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本院上開審酌事項及林更盛教授之專家意見,均未經行政訴訟他案判決所審認,行政訴訟他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本院亦本無庸受行政訴訟他案判決之拘束,故本院本於證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認定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難謂有判決歧異之情形。 (八)據上,謝振裕與聯鑫公司之契約關係,不論從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觀點,既均有部分事證足認具有從屬性之特徵,縱使謝振裕之情形與聯鑫公司受僱司機之情形非全然一致,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應認謝振裕與聯鑫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四、關於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一)查謝振裕因系爭事故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 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 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臟肥大。丙、(乙之原因)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勞調字第29頁)。 (二)又謝振裕因系爭事故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乙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謝振裕之作業環境及工時概況,並將調查結果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謝振裕疾病之促發是否與工作有關,評估報告認為謝振裕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死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8年4月19日勞職保2字第1080006103號函及該署109年9 月8日勞職保1字第1090017762號函附系爭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函文、原審卷二第303頁函文及原審卷三)。本院審酌系爭評估報告係由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綜核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包括勞動檢查紀錄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個人資料調閱同意書、謝振裕之姊蔡妤珈、姊夫陳昭弼申訴案件資料、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聯鑫公司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陳永錚、陳昭弼及聯鑫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謝振裕之各月工時總統計及承攬配送數重量統計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鑫公司匯款予謝振裕之交易明細、謝振裕之健保紀錄及其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4年5月2日承攬運送契約書等件) ,並參考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對照謝振裕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工作時間、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短期工作負荷之工作時間、106年3月至同年9月之長期工作負荷之工作時間,及參 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評估謝振裕工作內容造成之心理負荷、謝振裕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等情,認定謝振裕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具醫學專業性,且評估所憑事證均有所本,應堪憑採。 (三)聯鑫公司雖抗辯:系爭評估報告採證及論理均違背105年1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 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參以謝振裕有菸癮及氣喘,不 能排除引發謝振裕心因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即心臟肥大、高血壓性心肌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與其職業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聯鑫公司有備置謝振裕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之義務,然未據聯鑫公司提出 謝振裕之出勤紀錄,以推翻系爭評估報告所參酌之謝振裕超時工作事證,有何不實在之處,所指謝振裕有菸癮及急喘病史部分,又經系爭評估報告已列入考量因素綜合斟酌(見原審卷三第18-19頁),聯鑫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謝振裕心因性 休克死亡,係因其「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所造成,而與其職業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質疑系爭評估報告之專業認定,自不可採。 (四)據上,謝振裕受僱聯鑫公司執行職務時,因系爭事故死亡,既與其長期超時工作之職業促發疾病所造成,應認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五、關於聯鑫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勞基法(諸如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關於工時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等法規,均屬保護勞工為目的之法規範。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益見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二)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 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107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再按108年6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查謝振裕之工作型態,係由聯鑫公司排班在先,而謝振裕僅是被動決定接受與否,謝振裕係因超時工作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聯鑫公司對於其有遵守上開勞動法令,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謝振裕發生系爭事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舉證其無過失,依前開說明,聯鑫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部分: (一)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為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謝振裕係因系爭職 業災害而死亡,謝振裕因系爭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合計300萬3930元(計算式:①喪葬費66,754×5月=333,7 70、②死亡補償66,754×40月=2,670,160,合計3,303,930) ,丁○○、戊○○、甲○○每人可受分配金額為100萬131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可採。是以甲○○、丁○○、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分別請求聯鑫公司給付甲○○、丁○○、戊○○各100萬131 0元(亦即每人喪葬費11萬1256.7元,計算式:333,770÷3=1 11,257;死亡補償89萬53.3元,計算式:2,670,160÷3=890, 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經 查: 1、本件若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原審認定丁○○、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受有扶 養費損害金額分別為38290元、20萬5180元,丁○○、戊○○成 年後及甲○○滿65歲後均不符合受扶養要件,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可採。 2、另查,謝振裕為丁○○、戊○○之父親,為甲○○之配偶,聯鑫公 司因違反勞工法令,致謝振裕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則甲○○ 、丁○○、戊○○因系爭事故頓時痛失至親,堪認其等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謝振裕發生系爭事故時,丁○○、戊○○均未成年,及尚 在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甲○○則為加油站員工、106年度之年 收入約25萬9416元,且被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彰化縣埤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勞調卷第82頁、原審卷二第33、189頁 );聯鑫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7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聯鑫公司違反勞動法令致謝振 裕發生系爭事故死亡之情節、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聯鑫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狀況等情,認為聯鑫公司依序應賠償丁○○、戊○○、甲○○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40萬元、80萬元為適當。聯鑫公司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對甲○○、丁○○、戊○○所負之死亡補償給付責任,實含有 補償被上訴人因喪失至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意,自得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賠償之慰撫 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又死亡 補償係以一定親屬關係明列請求順位,與有無受扶養權利之資格無涉,二者性質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問題,自不得抵充。 (四)據上,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死亡補償金額均超過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將其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全額抵充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聯鑫公司給付之總金額,丁○○為103萬9600元 (計算式:喪葬費111,257+死亡補償890,053+扶養費38,290 =1,039,600)、戊○○為120萬6490元(計算式:喪葬費111,2 57+死亡補償890,053+扶養費205,180=1,206,490)、甲○○為 100萬1310元(計算式:喪葬費111,257+死亡補償890,053=1 ,001,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謝振裕與津谷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則丁○○、戊 ○○、甲○○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津谷公司應各給付丁○○143萬9600元、戊○○160萬6490元、甲○○180 萬1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丁○○、戊○ ○、甲○○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應各給付丁○ ○103萬9600元、戊○○120萬6490元、甲○○100萬1310元,及均 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429、43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先位之訴判決津谷公司給付部分,自有未洽,津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丁○○、戊○○、甲○○備位之訴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另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聯鑫公司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津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