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宜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蔡宜靜 蔡雨澄 王月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7,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