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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

解除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上訴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第三審裁判費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迭經撤回部分追加之訴及減縮後,其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㈡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㈢賴清祥應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並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4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命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訴人;㈥命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核上開主張之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計為17,408,142元(計算式:1,20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5,893,320元+6,142,321元+2,322,501元=17,408,1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812元,扣除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已繳納之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66,782元(見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卷二190-1頁),及111年3月8日補繳之追加裁判費57,930元(見本院卷三137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3,100元(計算式:247,812-166,782-57,930=23,10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既全部提起上訴,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同為17,408,1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8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100元、第三審裁判費247,812元,共計270,912元(計算式:23,100+247,812=270,912),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茲就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如下:
⒈追加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
⒉追加聲明㈡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賴清祥應將立中大飯店
  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賀姿華,係屬財產權訴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惟上訴人並未陳報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就
  此可得之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
⒊追加聲明㈢部分,賴水生(已死亡)原為立中大飯店之股東,出
  資額為20萬元,有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請求賴
  水生移轉公司出資額等事件判決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0萬元。
⒋追加聲明㈣部分: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不存
  在與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即倘不繼續僱用梁家茜期間內(或
  禁止梁家茜任職),按月可減少之薪資支出,核其性質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薪資總數為準
  。而梁家茜為64年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梁家茜月
  薪為24,553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6,360元(計
  算式:24,553元×12月×10年=2,946,360元)。又上開兩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應擇一核定之。⑵至上訴人請求梁家茜應給付2,9
  46,960元,係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
  946,960元。⑶綜上,追加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
  合計為5,893,320元(計算式:2,946,360+2,946,960=5,893,3
  20)。
⒌追加聲明㈤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上
  訴人,而據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賴清祥財產查詢資料(上訴
  人提出於另案查詢賴清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依製表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資料所示,見本院○000-000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237頁),並以上訴人減縮
  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卷三135頁)為限,賴清祥名下財產總
  額為6,142,32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42,321元(
  詳見附表一各項所載)。
⒍追加聲明㈥部分,僅就上訴人陳明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為補費裁定書(原法院110年度補字
  第1829號)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本院卷○000-000頁、卷
  三135頁),參該另案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基準,及上訴人陳報之系爭保時捷二手車市場行情(本院卷一
  382頁、卷○000-000頁),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22,5
  01元(詳見附表二各項所載)。
附表一:
請求移轉之不動產標的及移轉登記之比例 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79,2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76,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62,3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全部 359,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全部 1,139,800元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078,80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97,10000之分1 450平方公尺×2897/10000×109,000元/平方公尺×1/10000=1,421元 合計 6,142,321元 
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動產、不動產標的及移轉登記之比例 交易價額或客觀利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全部 1,934平方公尺×74/10000×42,607元/平方公尺=609,774元 臺中市○○區○○段0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全部 607,10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0,全部 973.9平方公尺×160/10000×51,900元/平方公尺=808,727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為同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路00號0樓,全部 196,900元 000-0000號之保時捷汽車 10萬元 合計 2,322,50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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