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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命其等應與共同被告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142萬749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42萬7491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第二審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記載內容即謂其上訴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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