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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 上訴人
    附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經金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姚登桂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姚登桂(下稱姚登桂)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於108年9月藉詞宣導文化運動,表示要追究伊106年間工作臺溝槽問題,而 對伊扣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擬將伊調往成檢部門3個月,惟106年間工作臺溝槽問題不可歸責於伊,錩泰公司 對伊扣薪及調職均非合法,伊乃於108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錩泰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預告離職日為108年10月30日。另伊自97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工資為65,000元;自99年3月起至100 年8月止,每月工資為69,000元;自100年9月起至108年9月 止,每月工資為71,000元。錩泰公司未依伊薪資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158,905元之損 害,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伊於108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有補充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錩泰公司未給付10月薪資,而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錩泰公司給付按伊工作年資11年又102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71,000元計算之資遣費400,420元,及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158,905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 明:㈠錩泰公司應給付40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錩泰公司應提繳158,9 05元至姚登桂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錩泰公司抗辯: ㈠姚登桂於108年9月30日以標題「研發姚登桂10/1辭職」之電子郵件申請離職,並於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表載明離職原因為「退休」,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經錩泰公司核 准同意。嗣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雖表示姚登桂自108年10月3日不用來上班,然僅係表示姚登桂自108年10月3日起,不需要提供勞務,而非自108年10月3日起終止與姚登桂之勞動契約。但姚登桂於聽聞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之電子郵件後,自108年10月3日起,即未曾出勤。經錩泰公司人資000致電後,姚登桂堅持於108年10月3日離職,並 要求將未休完之4日特休以代金計算,於當月薪資發放。故 姚登桂係於108年10月3日自請離職,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因姚登桂自請離職而終止,不因其嗣後主張錩泰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等情事而異其效力。且錩泰公司對員工所為之調職、懲處,均需書面通知、公告,並由人資單位接獲主管通知後執行。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姚登桂工作上之重大疏失,於108年9月26日所為指示調職及姚登桂所稱之調職或懲處,尚未經過錩泰公司內部程序通過,均非錩泰公司最終之決定,姚登桂亦未因而實際受調職或減發獎金。況錩泰公司既係因姚登桂於工作上有重大疏忽,而欲對姚登桂為懲處,故錩泰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 ㈡姚登桂所受領代金部分,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念及前與姚登桂合夥事業失敗之多年情分,額外給予之恩惠性給與,此由錩泰公司員工達6、7百人,僅姚登桂與訴外人000領有代金即明,故該代金自不得列入工 資,錩泰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姚登桂主張應補提繳158,90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無理由。縱認錩泰公 司有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之情事,錩泰公司亦得以於108 年11月25日誤匯款63,488元予姚登桂,就姚登桂此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1.姚登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姚登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錩泰公司應提繳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姚登桂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姚登桂其餘之訴。錩泰公司就判命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錩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姚登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姚登桂則答辯聲明:錩泰公司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姚登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錩泰公司應再給付姚登桂40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姚登桂其餘關於提繳退休金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錩泰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姚登桂之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337-33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登桂自97年7月21日起受僱於錩泰公司,提供勞務至108年1 0月3日止。 ㈡姚登桂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自錩泰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6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自錩泰 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自錩泰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71,000元。受領金額中自97年7月起包括每月代金金額6,000元,自99年2月起包括每 月代金金額8,000元(原審卷第333頁)。 ㈢錩泰公司自102年2月起,每月給付姚登桂之金額,包括本薪3 1,000元、職位津貼12,000元、代金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績效獎金16,200元、津貼1,800元(原審卷第201-241 頁)。 ㈣錩泰公司副總經理000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原證14電子郵件予 董事長張經金、人資000(原審卷第305頁)。 ㈤錩泰公司董事長張經金於108年9月26日寄發原證3電子郵件予 副總經理000;於108年10月3日寄發原證4電子郵政予000( 原審卷第61、63頁)。 ㈥姚登桂於108年9月30日寄發原證3電子郵件予錩泰公司副總經 理000(原審卷第61頁)。 ㈦姚登桂任職期間,實際領得薪資未曾遭錩泰公司扣薪而減少,亦未曾實際調動至其他單位工作。 ㈧姚登桂在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勾選「⒑其他」,並在其 後填寫「退休」2字(原審卷第269頁)。 ㈨錩泰公司之獎懲管理辦法並無扣薪之獎懲項目(原審卷第271 -276頁)。 ㈩錩泰公司於姚登桂任職期間,為姚登桂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 23,090元至姚登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卷第47-59 頁)。 錩泰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匯款108年10月份薪資7,512元予姚登桂,再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姚登桂(原審卷 第117頁)。 原審原證1至13、被證4、5、8、9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錩泰公司於108年9月有無對姚登桂為扣薪之懲處? ㈡錩泰公司於108年9月有無對姚登桂發布調職命令? ㈢錩泰公司按月給付姚登桂之代金是否屬於工資?錩泰公司是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姚登桂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㈣錩泰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情事? ㈤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時間? ㈥姚登桂得否請求錩泰公司給付資遣費?姚登桂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數額? ㈦姚登桂得否請求錩泰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錩泰公司得否以108年11月25日匯給姚登桂之63,488元為抵銷 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姚登桂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0月30日終 止: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3.依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2.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離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括: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終止。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自無契約之承諾可言,故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準此,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載明離職日期之離職書,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而係終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該離職書送達雇主時,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雇主無從以不核准之方式阻止勞工離職,並於離職書所載離職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認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不因以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㈡查姚登桂於108年10月1日在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勾選「⒑其他」,並在其後填寫「退休」2字,有該離職申請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269頁,見不爭執事項㈧);而姚登桂對其 於離職申請表之填載離職原因為「退休」乙節,於原審陳稱:「我已經60歲,且孩子都已經長大,所以認為可以退休,所以我在離職申請書勾選退休」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於本院則陳稱:「因為我被張經金(即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羞辱,我認為我不缺錢,所以我要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姚登桂係因退休事由而向錩泰公司提出該離 職申請表。又該離職申請表原填載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30 日,嗣經錩泰公司人資000事後修改為108年10月3日乙情, 已經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5頁),而000於 該申請單所為離職日期之修改,不足影響姚登桂係於108年10月30日離職之認定(詳見後述)。則姚登桂因擬退休,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於30日前即108年10月1日向錩泰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表,預告於108年10月30日離職,該 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錩泰公司,依前揭說明,無待錩泰公司同意或核准,即已生效,並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姚登桂雖主張其係因錩泰公司以追究106年間工作臺溝槽問題 為由,對其扣薪5,000元並為職務調動,而於108年9月30日 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且錩泰公司另未依其薪資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108年10月薪資,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1.姚登桂因不滿錩泰公司以工作臺溝槽問題欲對其扣薪5,000 元,以及擬將其調至成檢部門3個月,而於108年9月30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副總經理000,表示將於108年10月1日正式提 出辭職乙情,固有該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錩泰公司雖於108年9月間因機台尺寸修正後,圖面未隨同修正,導致廠商量產時,產生誤差,影響進度問題,經董事長以電子郵件建議將姚登桂調往成檢部門3個月,且工程副總000亦於108年9月底以 電子郵件通知姚登桂擬扣獎金5,000元及為職務調動,但該 調職或罰款之懲處均尚未確定,電子郵件只是對當事人及人事部門為告知,如有異議提出溝通後進行協調,等最後確定才會交給人事部門執行,而姚登桂於000提出電子郵件後, 未進行後續協調,即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故錩泰公司並未對姚登桂為扣薪,亦未公告調職等情,業據證人即錩泰公司工程副總經理000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64-371頁),並有電 子郵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1頁、第305頁),且核與證人0 00證述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對姚登桂扣薪及調職之處分程序並 未完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73-374頁),堪認錩泰公司於 姚登桂提出離職申請書前,尚未確定對姚登桂為扣薪及調職處分。 2.又倘姚登桂係因上開情事,欲以錩泰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 以不於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原因欄填載該等事由,反係自行填寫「退休」,此明顯有悖於常理。再者,觀諸姚登桂於108年11月20日寄發予錩泰公司之存證信函,以及於108年12月3、18日、109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除主張錩泰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要求其離開,且未給付108年10月足月薪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外,均表示其於108年9月30日(應為108年10月1日之誤載)提出辭呈,預告 於108年10月30日離職等語,始終未曾提及其於108年10月1 日係因遭扣薪及調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卷第65-73頁),可見上開錩泰 公司有意扣薪及調職事由,至多僅能認為係姚登桂於108年10月1日自請於同年月30日離職之動機,不能認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後,姚登桂亦無從 以錩泰公司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而於事後或訴訟中,再行終止業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是以,姚登桂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等語,並 不可採。 ㈣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會議中,指示姚登桂自1 08年10月3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然離職日期仍為108年10月30日,業經證人000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9頁),並為錩泰 公司所自認(原審卷第411頁)。錩泰公司雖另辯稱:錩泰 公司人資000致電姚登桂,姚登桂堅持於108年10月3日離職 云云,然為姚登桂所否認。而證人000固證稱:伊於108年10 月3日打電話跟姚登桂確認,姚登桂告訴伊算到108年10月3 日,未休特休假以代金方式處理,並同意於108年10月3日退保,伊才修正離職申請書之離職日期等語(原審卷第375-376頁)。然姚登桂於108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錩泰公司,主張錩泰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要求其離開,使其無法提出勞務,且錩泰公司未給付108年10月全部薪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要求錩泰公司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語,錩泰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姚登桂,有該存證信 函及姚登桂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可按(原審卷第71-72頁、第117頁)。則倘姚登桂確曾同意將離職日期變更為108年10月3日,錩泰公司當無補發108年10月4日以後薪資予姚登桂之義務,何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月25日補發並匯款108年10月薪資差額63,488元給姚登桂(見不爭執事項)) ?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徒憑證人000上開證述,即為姚登 桂同意將勞動契約終止日變更為108年10月3日之認定。而姚登桂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既明白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錩泰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姚登桂確曾同意變 更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0月3日,自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仍為108年10月30日。錩泰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姚登桂於108年10月1日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已堪認定。姚登桂主張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終止云云,委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姚登桂自請離職而於108年10月30 日終止,則姚登桂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錩泰公司給付資遣費400,4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姚登桂自錩泰公司受領之代金係屬工資: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定期契約委任經理人契約可知(原審卷第283頁),兩造於姚登桂受僱時即約定其報酬為:月薪43,800元、績效獎金14,200元、其他報酬6,000元(即代金),合計64,000元。嗣自99年2月間起,錩泰公司每月發給姚 登桂之薪資結構則為本薪、職位津貼、代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津貼,亦有錩泰公司提出之薪資調整配置明細及薪資給付清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3頁、第203-241頁)。又姚登桂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自錩泰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64,000元;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自錩泰 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自錩泰公司受領給付金額為71,000元;受領金額中自97年7月起包括每月代金金額6,000元,自99年2月起包括每 月代金金額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㈡)。依此可知姚登桂自受僱於錩泰公司時起,即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每月自錩泰公司受領代金,且代金金額隨同姚登桂薪資而調升,堪認該代金係姚登桂受僱於錩泰公司,提供勞務而按月取得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自屬工資。 ㈢錩泰公司辯稱:姚登桂所受領代金部分,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念及前與姚登桂合夥事業失敗之多年情分,額外給予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查證人000固 證述:姚登桂薪資表上之「代金」,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告訴伊是之前投資補償給姚登桂的,伊到職後只有姚登桂與00 0每月有固定領取代金,姚登桂的代金本來是定期契約上的其他報酬每月6,000元,後來有調整,至於其他員工所領取 的薪資項目如果有代金項目,則是不固定的,是特休未休或加班未補休的工資折算,與姚登桂領取的代金不同等語(原審卷第374-379頁);而訴外人000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其 與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經金前因合夥事業失敗, 張經金念及多年情分,因此邀約其至錩泰公司工作,並於薪資外額外給予「代金」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81頁)。然該「代金」縱係因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顧念合夥 情誼而給與,亦僅屬錩泰公司以代金名稱而給付姚登桂高於其他員工工資之動機,並不影響該代金係屬姚登桂提供勞務所按月取得對價之工資性質。錩泰公司抗辯該代金係屬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工資云云,自非可採。 四、錩泰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6,1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姚登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㈡姚登桂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64,000元;自9 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69,000元;自101年7月起至108年9月止,每月薪資為7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錩泰公司應依附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級距,按月為姚登桂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總計579,261元。 惟錩泰公司僅為姚登桂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23,09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㈩),不足金額為156,171元(579,261元-423,09 0元=156,171元),則姚登桂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錩泰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56,17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五、關於錩泰公司抗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姚登桂部分為抵銷請求部分。查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3日會議中指示姚登桂自108年10月3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仍為108年10月30日,業如前述,錩泰公司於108年10月3 日既拒絕受領姚登桂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錩泰公司自108年10月3日起即受領勞務遲延,姚登桂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錩泰公司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而錩泰公司於108年11月25日匯款63,488元予姚登 桂,既係給付姚登桂108年10月之工資差額,姚登桂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錩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姚登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差額63,488元,並用以與前述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伍、綜上所述,姚登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錩泰公司提繳156,171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關於給付資遣費400,420元本息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錩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錩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姚登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錩泰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錩泰公司之上訴,及姚登桂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錩泰公司應為姚登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97年7月21日至31日 64,000元 66,800元、4,008元 4,008元×11日/31日=1,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7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64,000元 66,800元、4,008元 4,008元×18月=72,144元 99年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69,000元 69,800元、4,188元 4,188元×29月=121,452元 101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71,000元 72,800元、4,368元 4,368元×87月=380,016元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 71,000元 72,800元、4,368元 4,368元×30日/31日=4,227元 合計 579,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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