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柯東昇、銧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柯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 人 銧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坤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錫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7,975元,及自 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0%。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銧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銧晟公司)承攬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租用國立中興大學國際農業大樓8樓實驗室分離式冷 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5日施工當日,銧晟公司因欠缺人手,即以臨時工方式請求爲同業之上訴人支援施作,對價以日薪計算。上訴人施作時受銧晟公司負責人丙○○指示,站在建物外牆格狀柵欄(下稱格柵)底板鐵網 上施工,且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裝設空調主機過程中,格柵底板鐵網脫落、彎曲,造成上訴人自彎曲的缺口處墜落地面,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肺部撕裂傷經肺葉切除術後、雙側肺損傷併急性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胸腹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之虞,銧晟公司身爲雇主,未有上開安全措施,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丙○○爲銧晟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致 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9萬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丙○○應與銧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1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係億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鋐公司)之負責人,與丙○○均爲安裝空調系統業者。上訴人與銧晟公司未簽訂勞動 書面契約,亦未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合意,上訴人雖有支出勞務,丙○○亦有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報酬,屬同業間臨時性之勞 務協助,此爲冷凍空調業裝修業之商場慣例。且依僱傭契約之本質上判斷,無論依人格上、經濟上、懲戒上、組織上,上訴人並未從屬於銧晟公司,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與銧晟公司既無僱傭契約應具備之人格、經濟、懲戒、組織性質,但有勞務給付關係,衡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於履行其受任事務即協助安裝空調設備時,因其自己之過失(即未配戴安全繩或安全帶,且踩踏於格柵底板 鐵網,而未踩踏於格柵邊之橫桿等),因格柵底板鐵網脫落致由8樓高空跌落至地面受傷,依民法546條第3項規定,上 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與銧晟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爲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則上訴人本身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爲7成以上,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4、55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丙○○為銧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銧晟公司於105年11月間向堂 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興大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國立中興大學農業大樓8樓(下稱系爭工地)安裝冷氣空調主機時,未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從該處墜落,導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領有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師證,取得該報檢資 格並未包含勞工安全講習課程,並未受僱於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冷凍空調業者擔任專任技術士,不符冷凍空調業管理條 例 第14條及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訓練講習實施辦法第3、4 條規定。 ㈣上訴人保險醫療費用中部分負擔費用已由健保署代支付給醫 院、106年2月14日至108年4月3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 單門診治療相關費用亦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健保署逕予償付醫療院所在案。上訴人另已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3,200 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6萬2,198元(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 ㈤丙○○於起訴前即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已陸續 給付49萬元給上訴人。 ㈥兩造同意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29萬3,250元。 ㈦兩造同意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為40萬元。 ㈧上訴人同意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但爭執過失比例)。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5年12月5日支援銧晟公司於系爭工地裝設冷氣主機,因上訴人所踩之外牆格柵底板鐵網脫落、彎曲,造成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之銧晟公司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地點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爲證(見原審卷一33至43頁),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銧晟公司身爲雇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爲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與銧晟公司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本件茲應審究者爲上訴人與銧晟公司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經查: ⑴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⑵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丙○○的弟弟,亦在銧晟公司擔 任學徒,上訴人本來和丙○○是同一個老板,丙○○是主任,帶 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先出去自立門戶,丙○○後來才成立銧晟 公司,因爲銧晟公司只有他和丙○○,人手不足,所以找上訴 人來幫忙,105年12月5日那天他和丙○○、上訴人8點多開始 安裝冷氣,丙○○一個人在7樓裝設室內機,他和上訴人在9樓 裝設室外機,上訴人站在牆外面的格柵內,他站在牆裡面負責拿工具給上訴人;丙○○和上訴人約定之報酬爲1天3,000元 (見原審卷二61至63頁)。 ⑶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配合丙○○指定之施工時間到 場,無法自行決定上班時間,且需與丙○○、陳○○配合同時分 別裝置室內機及室外機,於105年12月5日當日確與銧晟公司間成立從屬性關係;又銧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爲39萬1,860元(見原審卷一33頁工程估價單),與上訴人所得之報酬 相比不到1%,上訴人顯然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銧晟公司,為銧晟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參以丙○○於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中陳 述:「我和乙○○是朋友關係,這次工程是由我拿到的(384, 000元),我請乙○○來幫忙施工,每日2,500元,以前有合作 過,他拿到工作也會請我去幫忙,本工程 105年12月5日第一天施工,本次乙○○是我僱用勞工,現場由 我負責指揮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118頁),丙○○既自 承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施工時由他僱請,且受他指揮監督,上訴人與銧晟公司確有從屬性,而應已成立僱傭關係。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丁○○、戊○○、甲○○之證述(詳本院 卷155至162頁準備程序筆錄),可以認定上訴人與銧晟公司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惟上開證人係就其個人與他人之合作情形爲證述,對於銧晟公司與上訴人之合意內容並不知情,即無法以其等證述作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職安法、職安規則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105 年12月5日那天有準備安全繩帶到樓上,他有拿安全繩給上 訴人,問上訴人是否要用,但上訴人說牆外面的籠子(按指格柵)很安全,不需要用安全繩,他只有問一次,沒有再勸上訴人要用安全繩;那天上訴人爬進爬出很多次,因爲有很多窗戶和籠子,一直進行到中午12點準備吃飯時,上訴人要再踩入室內時就掉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61至62頁)。丙○○係銧晟公司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應確實使上訴人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丙○○在現場明知系爭工 地爲8樓高處,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卻未確實爲之,應認已 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勞動能力減損229萬3,250元部分: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上訴人為71年3月18日生,則其得工作 之期間應算至136年3月17日。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審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為45% (見原審卷一277至278頁、379至381頁),再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為2萬0,008元、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爲229萬3,2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爲情形(但不考慮上訴人之疏失)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允當,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自應准許。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之受損害金額為264萬3,250元(計算式:2 ,293,250+400,000=2,693,250),應屬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雖無適用餘地,但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自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㈧),惟兩造就過失比例互有主張,經查:⑴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施工當天有帶安全繩去工地,他有 拿安全繩給上訴人,問上訴人是否要用,上訴人覺得自己是做很久的老師傅,不用戴安全繩等語(見原審卷二61至62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冷凍空調業和泰服務行銷公司 的服務部主管,上訴人是億鋐公司的負責人,丙○○是銧晟公 司的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和泰公司的協力廠商,銧晟公司配合約6年多,億鋐公司配合5年多;如果在系爭工地的格柵上安裝冷氣,應該是要綁安全帶,而且是要踩在格柵旁邊的橫桿,而不是踩在格柵底部的鐵網,除非鐵網上面有橫桿等語(見本院卷155至156、158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他是空調業巨全公司的負責人,也 是和泰公司的協力廠商,同業之間如果忙不過來時,會請其他同業互相幫忙,他有請上訴人來幫忙過;如果是在系爭工地的格柵上面安裝冷氣,站在鐵網上要先穿安全衣,因為不知道鐵網能不能承受身體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159至161頁)。 ⑷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他自己開空調公司,也是公司負責 人,空調同業之間有互相支援的習慣,有可能用換工的方式,就先幫別人做一天,下次換別人幫忙做一天,不用給錢,他不知道上訴人和丙○○間如何約定;他沒有在類似系爭工地 的格柵上面裝過冷氣,這種情形應該要請吊車來裝,如果沒有用吊車,也要用安全繩等語(見本院卷162至163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億鋐公司與銧晟公司均爲和泰公司之協力廠商,期間分別爲5年與6年,上訴人對於如何安裝冷氣之安全必要措施,當具有自行判斷之專業能力;再依多位同爲空調業者證人之證述,均認爲在系爭工地之格柵施工務必要綁用安全繩,而依陳○○之證述,陳○○已準 備安全繩詢問上訴人是否綁用,惟遭上訴人拒絕,係上訴人自行決定無須綁用安全繩;上訴人本身爲安裝空調設備業者,明知且應注意安全必要措施之重要性,因其個人之自信而誤判無須綁用安全繩,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本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萬7,975元(計算式:2,693,250×30%=807,975)。 ⑹丙○○於起訴前陸續給付共計49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述給付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1萬7,975元(計算式:807,975-490,000=317,975)。 ㈥至於上訴人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3,200元及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46萬2,198元,係基於上訴人自身所投勞保而爲之 請領,參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乙○○領取的傷 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的保險費是何人支付?)因為他只是來幫忙,我們不會幫他投勞保,他也是公司負責人,我們無法幫他保險,保險費是乙○○自己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16 4頁),上訴人領得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3,200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6萬2,198元,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法與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扣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一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銧晟公司、丙○○前一日即108年1月9日止已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4萬3,108元【計算式:(20,008×27/31+21,009×12+22,000×12+23,100×9/31)×45%=24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爲11萬8,988元【計算式:23,100×10.00000000+(23,100×0.7)×(11.00000000-00.00000000)=264,417.121122。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264,417×45%=118,988】。 三、109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爲11萬9,947元【計算式:23,800×22.00000000 +(23,8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 )=538,979.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23,800×10.00000000+(23,800×0.7)×(11.00000000-00.00000000)=272,429.761156。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538,979.0000000-000,429.761156〕×45%=119,947】。 四、110年1月1日起至136年3月17日止爲181萬1,207元【計算式: 24,000×189.0000000+(24,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月17日7)=4,568,412.000000000。其中18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24,000×22.00000000+(24,000×0.7)×(22.00000000-00.00000000)=543,50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4,568,412.000000000-000,508.0000000000〕×45%=1,811,207】。 五、合計爲229萬3,250元(計算式:243,108+118,988+119,947+1,811,207 = 2,293,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