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新銓
- 相對人
- 蕭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國貿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1日8 時40分許,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導致行走困難,經請求抗告人調整工作內容未果,相對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抗告人請假休養,抗告人竟於同年7 月20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相對人仍在醫療期間,抗告人終止勞動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上訴,仍經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雖抗告人已上訴第三審,然相對人遭解僱之後,原有薪資中斷,存款亦已耗盡,對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為資本額1650萬元之公司,以其公司規模,繼續僱用相對人應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3000元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系爭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是否勝訴確定,尚有疑義,且相對人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迄今近3年,始為本件聲請,可見其資力尚足維持生活。又抗告人資本額雖為1650萬元,但資本額非等同實際營業收入,抗告人為小型家庭企業,因相對人曠職,已僱用第三人遞補其職缺,且自去年國際間爆發COVID-19疫情以來,訂單不如以往,自108、109年間起均已出現虧損情形,如再增加相對人薪資,虧損額度將再增加,造成抗告人公司營運負擔而有經濟困難。況相對人目前行走仍須依賴拐杖等輔助工具,亦不適合提供勞務。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參酌立法理由,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為任職抗告人之國貿人員,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抗告人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上訴,仍經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號卷第9-37頁),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依相對人主張及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對系爭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109年1月8日另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此尚不能動搖前揭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釋明之判斷,且抗告人上開抗辯是否可取,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存款亦已耗盡,對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為資本額1650萬元之公司,以其公司規模,繼續僱用相對人應無重大困難乙節,則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5-46頁)為證,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迄今近3年,始為本件聲請,可見其資力尚足維持生活云云,並聲請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然查:
2.再者,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已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相對人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又抗告人公司辯稱其營業狀況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減縮情形,如回復相對人工作,將造成抗告人營運負擔而有經濟困難,故繼續僱佣確有重大困難云云,並提出107-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抗告人上開損益及稅額表,雖足認抗告人公司於108、109年度分別虧損7萬5080元及7萬4589元,然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高達1650萬元,上開虧損額度應尚不致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度爆發迄今,隨著疫苗施打普及率大幅提升及相關防疫措施之推行,各國疫情已逐漸控制,國際經濟亦慢慢復甦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公司之營業仍有繼續受新冠肺炎影響致無從聘僱之虞。況相對人遭抗告人解聘迄今已3年餘,其原有薪資中斷,本案訴訟於短期亦未必可能確定,其生計不無影響,已如前述;反之,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內部職務分配之不便,然顯較勞工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是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乙事並無重大困難。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勞工之解聘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勞工遭雇主解聘,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不無影響,而相對人遭解雇迄今已歷時3年餘,本案訴訟短期內亦未必能確定,且依本院調取之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僅曾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9月1日,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由臺中市北區衛生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均屬部分工時勞工,故相對人經濟生活確實可能受有影響,堪以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