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黃亭棣、王一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 對 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重勞 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判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月19日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裁定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91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110年3月9日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非僅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勝負結果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而已,而係有確定執行名義債權數額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異議之內容,屬相對人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原裁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非關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應有違誤。又本案訴訟確定後,兩造於另案即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移付調解之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事件,已合意併就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於109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75 萬元,一次解決兩案之爭執,調解筆錄並載明「兩造間就雙方勞資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向對方為請求」(第四點)、「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第五點)、「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六點),足見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包括本件訴訟費用,均已在另案調解之和解範圍內,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則原處分及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本案訴訟當事人間事後是否另行協議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原處分調卷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910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本案訴訟確定後,兩造嗣後於另案調解時,已合意就相對人本案訴訟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包括本件訴訟費用調解成立,故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本件請求,且此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應於本件論斷等語,固據其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7-29頁)。然相對人已具狀否認兩造另案調解內容有包括 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21頁),又依前揭說 明可知,兩造事後是否曾於另案調解時就本件訴訟費用達成協議,應另訴或循其他途徑處理,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