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 原告
    莊清安
  • 被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6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