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清安、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錫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如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6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7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