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上訴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903,494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岳,嗣變更為劉偉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瑞助營造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簽立材料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瑞助營造向對造上訴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購買混凝土材料,用於瑞助營造承包之「MITSUI OUTLET PARK台中港(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民峰公司提供之4000psi 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經瑞助營造用於系爭工程之污水池(下稱系爭污水池)施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9款、第13款、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章第18.2.2規定、第18.5.1規定、CNS12382第3.2條,及監造單位○○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鋼筋 混凝土標準圖㈠圖號S0-01」第參條第3點,民峰公司所提供混泥土之鑽心試體平均強度不得低於規定強度238kgf/c㎡、任一試體強度不得低於210kgf/c㎡,且每100立方公尺即應從 現場抽取至少3顆試體為28天抗壓試驗,每次抽取試驗均應 合格,若瑞助營造或業主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主)有疑慮,更得逕行鑽心試驗,且每次試驗均需合格。然系爭污水池之底版、牆體及頂版經瑞助營造於106年12月20日、12月31日及107年1月10日分別澆置完成後,因結 構表面龜裂過多,業主對混凝土強度有疑慮,故於107年2月27日委託監造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頂版為鑽心取樣,並做抗壓試驗,確認不符合設計強度,須拆除重作;復於107年3月5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污水池之底版及牆面鑽心取樣 並做抗壓試驗,惟僅底版合乎要求,牆面則不符合設計強度,須拆除重作。是民峰公司交付之混凝土確有不符合約定品質而具有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瑞助營造乃依監造單位之要求將不符合設計強度之部分拆除重作,額外支出重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27,662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命:㈠民峰公司應給付瑞助營造9,027,66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瑞助營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民峰公司應給付瑞助營造3,903,494元本息, 另依兩造聲請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瑞助營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民峰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瑞助營造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1,693,656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瑞助營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民峰公司應再給付瑞助營造1,693,65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民峰公司則以:民峰公司前訴請瑞助營造給付系爭合約之混凝土貨款,經原審以107年度建字第112號判決民峰公司勝訴,並認定民峰公司就系爭污水池牆面及頂版結構體施工時,混凝土強度均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否准瑞助營造於該案所提額外支出重作費用9,027,662元之抵銷抗辯,瑞助營造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瑞助營造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本件瑞助營造之請求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民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 助營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瑞助營造以民峰公司交付之混凝土具有瑕疵,致其拆除重作而額外支出重作費用9,027,662元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1、2項、第360條之規定,訴請民峰公司賠償其中百分之62(頂版部分)即5,597,150元;惟瑞助營造前於另案民峰公司訴請其給付貨款乙案中,業以上開重作費用9,027,662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民峰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瑞助營造自承兩案主張之重作費用9,027,662元完全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263頁),經另案判決瑞助營造之損害賠償債權不 成立確定,此有另案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揆諸上開規定,瑞助營造於另案主張抵銷之重作費 用9,027,662元有既判力,其於本件請求民峰公司給付重作 費用5,597,150元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瑞助營造復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民峰公司賠償重作費用,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瑞助營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民峰公司給付5,597,1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民峰公司應給付瑞助營造3,903,49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民峰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瑞助營造請求民峰公司再給付1,693,656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瑞助營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瑞助營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民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瑞助營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