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江孟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達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兩造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元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樟公司)原上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睿室內裝修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睿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5萬8,95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 求432萬2,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達睿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暨報價單,由伊承攬元樟公司位在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總價承攬」方式議定工款總價880萬元;嗣 後加計元樟公司❶追加及追減工程議價9萬元、❷追加架高地板 工程31萬6,050元、❸追加消防檢討工程97萬元,及扣除約定 之跑照費用6萬5,100元後,工程總價款為1,011萬950元(含稅)。元樟公司除分別於108年4月9日、5月9日、5月23日給付簽約動工款352萬元、第二期工程款257萬4,900元、第三 期工程款350萬7,247元外,尚有50萬8,803元尾款未付(計 算明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兩造並於108年6月5日確認 追加及修改工項(如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追加單所示,下稱追加工程)追加總工程款43萬1,220元。 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伊已施作完成,並經元樟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全部驗收合格;且元樟公司已開始使用裝修完成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亦應視同驗收 合格,惟元樟公司迄今卻仍拒付尾款50萬8,803元及追加工 程款43萬1,220元,共積欠94萬23元(計算式:508,803+431,220=940,023)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求為命元樟公司給付94萬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元樟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就元樟公司提起反訴部分辯稱: ㈠就「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部分,經兩造合意變更規格,本件並無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住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情事。 ㈡元樟公司應就本判決附表二主張自行修繕部分所示之瑕疵,先負舉證責任。另就Expoxy地板部分,所估重新施作Expoxy地板之費用,應以4萬9,500元作為修補費用金額。 ㈢元樟公司主張伊應返還未施作部分,應先就兩造實際系爭工程追加減之數量舉證,並否認有承諾要退還元樟公司42萬5,850元。元樟公司所稱「裝設橡膠式避震」與契約所定「彈 簧式避震」價差之差額37萬7,400元及「未裝設Millpore-40LPD」應退還32萬3,200元部分,均與系爭合約是否有合意變更規格有關,元樟公司已就「空調工程」主張減少價金,有重複請求之疑慮。 ㈣元樟公司既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瑕疵,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認工程逾期,原系爭工程總價款880萬元,元樟公司請求逾期罰款顯屬過高。 ㈤元樟公司應就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舉證。 貳、元樟公司則以: 一、系爭工程因仍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達睿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原證7之書面簽名資料係兩造確認施工進度,非達睿 公司所稱之驗收單;且南科管理局函覆廠房除施工期間用電量較高外,其後皆無明顯增加,伊並無已占有使用廠房,故與系爭合約書第8之2條規定不符合,達睿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又達睿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未蓋有伊公司印章或代表公司人員簽核確認,其片面製作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亦無伊認可及驗收,達睿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二、依兩造合意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就鑑定報告 「無塵室及 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及「其他工程」之項目12「作業區全室地板-速地處理(水泥沙漿打底整平)」、項目13「作業 區全室地板-ExPoxy地板」部分,均有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 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伊可主張減少報酬100萬3,400元(原鑑定減少報酬數額為148萬100元,扣除已施作之價值47萬6,700元之數額)。另鑑定報告編號7部分之瑕疵,委由他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萬9,500元,顯已逾達睿公司請求之數額,經抵銷後達睿公司並無請求之金額,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司修補,達睿公司未完成修補,伊先行支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行修繕費用8萬7,100元外,系爭工程ExPoxy地板瑕疵部分,依住宅消保會鑑定意見,伊委由他人修補所需之費用為4萬9,500元,伊得請求達睿公司修補必要費用13萬6,600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備註欄第3項記載:「 以上報價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項目如有遺誤,請在備註欄內進行加入,依正確圖說追加減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因此系爭工程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 之實作實算契約。依兩造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及附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7-152頁),達睿公司承諾 返還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而應退還之款項42萬5,850元( 詳本院卷二第87頁);另就「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部分,因未達契約約定及影響其通常效用之施工瑕疵,依兩造合意於本院送請住宅消保會補充鑑定結果,應退還124萬1,100元,伊主張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減少價金166萬6,950元(詳本院卷二第87-91頁)。 ㈢系爭合約原約定完工日為108年6月14日,因可歸責於達睿公司事由至108年7月22日仍未完工,兩造乃於108年7月22日另約定完工日期108年8月9日,並約定逾期完工則將每日扣罰 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即8,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嗣系爭工程108年8月12日驗收時仍有未施作及諸多缺失之情形,伊請求自108年8年12日起至伊以108年11月29日 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翌日止即108年12月3日(原審卷二第485頁)之違約金99萬4,400元(計算式:8,800元×113天=99萬4,400元)。 ㈣系爭工程達睿公司施作工法不當,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拒不修補,造成伊之營運停擺,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睿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失共計161萬9,781元(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 ㈤綜上,伊除得請求減少報酬100萬3,400元外,尚可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3萬6,600元、返還未實際施作部分之金額166萬6,950元、逾期罰款99萬4,400元及損害賠償161萬9,781元,合計為542萬1,131元,如扣除應給付之工程尾款50萬8,803元 後,達睿公司尚應再給付伊491萬2,328元,而原審僅判決達睿公司給付伊58萬9,577元,爰請求達睿再給付伊432萬2,751元(491萬2,328元-58萬9,577元=432萬2,751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審判斷及提起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達睿公司為敗訴之判決,另就元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達睿公司應給付元樟公司58萬9,5 77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元樟公司其餘反訴及達睿公司之訴均駁回。 二、兩造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㈠達睿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達睿公司部份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元樟公司應給付達睿公司94萬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請 求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元樟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元樟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達睿公司應再給付元樟公司432萬2,7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睿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兩造之答辯聲明: 元樟公司: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達睿公司: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 一、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承攬元樟公司之臺南科技園區之廠房室內裝修工程。 二、工程款約定及給付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9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進行 驗收。 四、元樟公司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 信函催告達睿公司限期修補(原審卷一第153-156頁)。 五、元樟公司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司限期修補(原審卷一第159-162 頁)。 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12日完工進行驗收,是否全部驗收合格?元樟公司得否以驗收未合格拒絕付款? 二、達睿公司得請求元樟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有多少?元樟公司是 否仍有工程款未付?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元樟公司主張之瑕疵?若有瑕疵,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因達睿公司施作數量不足及品質瑕疵害所得主張達睿公司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四、元樟公司以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抵銷後,是否尚得請求達睿公司賠 償? 六、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元樟公司得以主張之逾期罰款為多少?元樟公司是否得對達睿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 陸、本院就爭點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達睿公司完成之系爭工作物於驗收後交付予元樟公司,經元樟公司使用,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達睿公司得依約向元樟公司主張給付報酬: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依卷附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簽約動工40 %(3,520,000元)、2.第二期工程款30%(2,640,000元)、3.第三期工程款25%(2,220,000元)、4.點交驗收5%(440,000元)。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如有追加項目需要一同與追加 款項付清。」(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進行驗收點交,達睿公司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且系爭合約第8之2條約定:「工程尚未點交,如甲方已開始試用,視同驗收合格,並依約付款不得異議。」,附件報價單備註第9點約定:「工程未完成點交,如業 主開始使用算點交完成。」 ,依上開約定如元樟公司占有 使用達睿公司所完成之工作物,自應視為兩造已完成點交。經查: ⒈達睿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元樟公司進行驗收乙情,提出各項工程之驗收簽名影本為證(即原證七,見原審卷一第75-87頁),雖為元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以達睿公司 所提出原證七之書面僅係兩造確認系爭工程進度,並非驗收書面,且前開書面記載之日期均為108年8月12日之前,應為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作之驗收,而非竣工後完工階段之驗收云云。惟依元樟公司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兩造確實於竣工後進 行驗收程序,雖元樟公司於驗收後指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7、10、11、12所示瑕疵存在,亦於108年8月15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第262號存證信函及於108年8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095號存證信函催告達睿公司限期修補(見不爭執事項四、五),達睿公司嗣後雖未完成修補,然達睿公司主張其於108年6月17日將門禁設備交予元樟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之竣工圖、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亦於108年8月21日由元樟公司領走,系爭廠房已交由元樟公司占有等情,為元樟公司所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元樟公司既已占有使用工作物,依約應自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因此元樟公司雖得依法對達睿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不得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 ⒉至於卷附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2月13日南建字第1 090003250號函(原審卷一第433頁)雖記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 分前往系爭廠址查訪,該廠址無人員駐守云云,惟元樟公司占有工作物後欲如何使用,此屬元樟公司之權利,是無從以元樟公司是否派人在廠址留守與否,而判定元樟公司未占有工作物。況參諸上開函文尚記載:元樟公司於108年5 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將該廠房設為南科分公司所在地,並於108年8月21日經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語,足見元樟公司已將達睿公司完成交付之工作物,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再參諸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9年2 月11日台南字第1091291165號函所附 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25-427頁),元樟公司於108年8 月12日驗收後,108年9 月5日至108年10 月4日,用 電量為3774度,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1月5日為2280度,108年11 月6日至108年12 月4日為1280度,108年12 月5日至109年1 月2日為1960度,比對元樟公司復電未使用之108年4 月25日至108年5月7日其用電量僅19度觀之,顯見系爭廠房 於元樟公司占有後,確有使用相當之電量,客觀上難認元樟公司未使用系爭工作物。元樟公司抗辯其占用後未使用廠房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達睿公司完成之工作物於驗收後交付予元樟公司,經元樟公司使用,依前述系爭工作物應視同點交完畢,是達睿公司自得依約向元樟公司主張給付報酬。 二、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約尚得向元樟公司請求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為94萬23元(計算式:50萬8,803元+43萬1,22 0元=94萬23元)。 ㈠達睿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訂約後,因有追加架高地板工程、消防檢討工程,並於108年5月18日就追加、追減工程加以議價,合計工程報酬約定為1,011萬950元(含稅),元樟公司已給付960萬2,147元,尚有50萬8,803元未付等情,為元樟 公司未爭執,並有兩造108年5月18日追加、追減單(見原審卷一第55-74頁)在卷可憑。 ㈡達睿公司另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8日追加、追減後,元樟公司又追加監視攝影鏡頭工程,其已完工,元樟公司未給付該報酬43萬1,220元等語,元樟公司固不否認有追加上開監視 攝影鏡頭工程,惟辯稱:追加工程款43萬1,220元部分未經 兩造合意簽認云云,經審諸卷附之追加工程款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雖未蓋有元樟公司之印章或代表公司 人員之簽名,然依元樟公司所提出108年8月12日兩造簽認之驗收工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元樟公司已就工程項 目12.追加工程進行驗收,客觀上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 已有合意,且達睿公司完成之工作業已點交予元樟公司占有使用,已如前述,系爭追加之監視攝影鏡頭工程已完工並點交予元樟公司,則該工程若有瑕疵亦僅生有無瑕疵修補之問題,元樟公司就該追加之監視攝影鏡頭工程之工程款43 萬1,220元(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工程項目)有給付之義務。 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約得向元樟公司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94萬23元(計算式:50萬8,803元+43萬1,220元=94 萬23元)。 三、系爭工程有如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工程 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缺及 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為168萬175元: ㈠本件元樟公司抗辯達睿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有如後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5及編號7之項目之瑕疵,惟為達睿公司所否認,查: ⒈經原審及本院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其中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 工程部分,其ExPoxy地板(62坪)5.1坪確有出現氣泡之瑕 疵,且瑕疵修補費用約為4萬9,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瑕疵存在,致其受有4萬9,500元損害,應屬可採。 ⒉另元樟公司所指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施施 作瑕疵部分,並再送補充鑑定,有卷附補充鑑定函說明(詳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65-72頁)可參,是本院就 元樟公司本工項有所瑕疵乙節,認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所示:⑴達睿公司已依約施作,合乎契約目的之部分,不論其現場價值與原估價之數額為何,兩造均不得再做異議,自應認無瑕疵及損害存在;如補充鑑報告項次編號四、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業已施作,且符合契約,兩造不得再爭議其報酬數額。⑵其他項次若數量及品質確有不合,或有爭議,則應計算其應減少之價值,由元樟公司扣減之,茲就兩造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項次一: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日立或大同)或者同等商品冷房能力:79.3KW/R410冷媒: 此項目已施作,但主機非屬日立公司或大同公司,其冷房能力:31.5KW,不符合約定之同等商品,經鑑定公司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工作物價值約21萬元,是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應屬可採,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其損害宜採減價收受方式判斷,是其主張此部分損害,應為65萬1,700元,尚無可採。此部分之瑕疵損 害額,宜以約定報價減去施作現值較為平衡可採,此部分元樟公司受有損害為36萬2,700元(57萬2,700元-21萬元=36萬2,700元)。 ②編號項次二: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部分: 依約定現場應施作吊隱式送風機,惟現場未有施作,是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數量不符之瑕疵,應屬可採,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是其得主張此部分損害額應為32萬5,000元。 ③編號項次三:400cfm與600cfm各一台部分: 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400cfm與600cfm各一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施作位置依序為主管室(R-422DDHN/TFRM-600YVN)及主管休息室(R-282DDHN/TFRM-300YVN),惟現況主管休息室使用之設備效能(300cfm)低於契約約定之效能(400cfm),元樟公司抗辯此部分施作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應屬可採,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400cfm與600cfm各一台均為1萬3,500元,600cfm部分並無違約之情事,而400cfm部分,達睿公司僅以300cfm施作,其規格有所差異,然鑑定單位訪價部分300cfm與600cfm各一台之價值已達4萬5,900元(1萬8,200元+2萬7,700元),是此部分疵損害額,本院認宜以1萬3,500 元-(13,500元× 300cfm/400cfm)計算為適當,是其損害額 為3,375元。 ④編號項次五:lOOOcfm部分 此部分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0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1台800cfm,施作位置為接待區(R-732DDHN/TFRM-800YVN),且現況接待區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l000cfm>,其數量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 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000cfm每台均為2萬3,500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800cfm為4萬0,500元,是此部分疵損害額,達睿公司施作之800cfm雖不符合契約之1000cfm,然其施作價值顯逾約定一台1000cfm之契約價值,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 ,以約定一台未施作之價值即2萬3,500元為宜。 ⑤編號項次六:l2OOcfm部分 本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2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4台600cfm,施作位置為低溫乾燥室(R-502DDHN/TFRM-600YVN)及粗萃取室(R-502DDHN/TFRM-600YVN),雖現況使用之設 備效能(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200cfm)。且600cfm*2台一對一,可能不等同一台1200cfm之效能,其數量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且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200cfm每台均為2萬9,500元,鑑定 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4台600cfm為12萬3,200元,其價值遠逾約定之5萬9,00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收受,不宜再予減價。 ⑥編號項次七:l4OOcfm部分 本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400cfm1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1台800cfm及1台600cfm,施作位置為冷凍乾燥室(R-732DDHN/TFRM-800YVN)及除衣室(R-502DDHN/TFRM-600YVN),惟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400cfm)。雖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600cfm、8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400cfm)。且600cfm+800cfm可能不等同一台1400cfm之效能,其數量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 未有重新施作,且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400cfm 每台均為3萬6,500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公司施作之1台600cfm為3萬8,300元,1台800cfm為4萬0,500元,合計為7萬8,800元,其價值遠逾約定之3萬6,500元,本院認此部分應予收受,不宜再予減價。 ⑦編號項次十二: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部分: 按本項雖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式氣冷式冰水主 機(避震器)彈簧式,經現況清點數量為6組,惟現況所安 裝之避震器為橡膠避震器,並非合意之彈簧式避震器,其規格皆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達睿公司向元樟公司報價1式39萬元,鑑定單位訪價達睿 公司施作之內容約為6,000元(6組×每組1,000元),是此部分疵損害額,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為38萬4,000元(390,000元-6,000元=384,000元) 為宜。 ⑧編號項次二十:主幹管配管保溫部分: 本項工程屬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之搭配工程,惟現況項 目未施作,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4萬2,500元。 ⑨編號項次二十三:手動氣密封門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報價單1式手動氣密風門,惟現況尚 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7,500元。 ⑩編號項次三十三:恆溫恆濕設備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恆溫恆濕設備,惟現況尚 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6萬3,500元。 ⑪編號項次三十四:排氣工程部分: 本工項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應裝設1台排氣工程設備,惟現況尚未安裝,其數量不符,元樟公司此部分應得減價(約定報價)13萬5,400元。 ⑫編號項次三十六:Millpore-40LPD部分: 本項依契約應施作Millpore-40LPD(淨水設備)1組,依現 況清點達睿公司雖施作數量為1組RO逆滲透(TL-700),惟其並非雙方合意之淨水設備(Millpore-40LFD),其規格尚有不符,惟因元樟公司就此工項未有重新施作,而此工項鑑定單位仿價達睿公司施作之內容價值約4萬元,是此部分瑕疵損 害額,本院認此部分宜減價收受,而得減價部分,以28萬3,200元為宜。 ⑬小計,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 作有數量短缺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為163萬675元(計算式:362,700元+325,000元+3,375元+23,500元+384,000元+42,500元+7,500元+63,500元+135,400元+283,200元=1,630,675元)。 ⒊基上,系爭工程有如鑑定報告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 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缺 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之金額為168萬175元(計算式:49,500元+1,630,675元=1,680,175元),元樟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達睿公司雖主張兩造曾就「無塵室及空調抽風設備工程」之空調規格重新合意,並以108年4月11日李○○與劉淑娟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變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 第185-187頁),惟為元樟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達睿公司所提出之變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 為該公司單方所製,業經元樟公司所否認,審諸上開內容未有兩造負責人用印或簽名,尚難以該達睿公司單方製作之變更後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遽為達睿公司有利 之認定。 ⒉證人李○○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他是元樟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 的朋友,劉淑娟有諮詢他,叫他做標單上的意見陳述,他看到時只有一些工程項目及價格並沒有細項數量及單價,他有跟劉淑娟說這樣的報價單沒有辦法審核,請設計公司把數量及單價寫清楚;後來報價公司有重新提供一份,有部分的單價及數量,但有些項目並沒有寫很詳細,在最後一次劉淑娟請他就整份報價諮詢時,他覺得上面的價格偏高,當下他有表示大同公司有些股權上的問題,在業界大同的機台比較有問題,算是二線廠牌,所以表示不希望用大同,要用日立、大金或三菱廠牌,至於裡面設計的細項他沒有仔細去看機型及規格,他只有注意廠牌;後來劉淑娟跟他說已經發包出去,她有跟他說空調的部分報價單位說只有大同生產,其他廠商沒有生產,他跟劉淑娟說不至於這樣,要劉淑娟請報價公司把規格列出來,他請做空調的朋友查的結果,紅字部分就是他朋友加的,意思是說日立、大金、三菱都有這樣的規格,不是只有大同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367頁), 由證人李○○之證述可知,其僅提供關於空調廠牌之意見,並 未干涉及注意空調規格的部分。再觀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元樟公司前董事長劉淑娟於108年4月11日之後陸續以LINE向達睿公司負責人江孟達要求不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但江孟達表示已下訂大同廠牌無法更改,兩造為此事相約於108年4月18日開會(見原審卷二第259-271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108年4月18日當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309-322頁),會議中劉淑娟後來同意採用大同廠 牌之空調,但要求元樟公司延長保固年限,兩造僅就同意採用大同廠牌之空調此部分達成共識,並未討論報價單上空調之機型規格一併調整;至於達睿公司提出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出具之「無塵室之潔淨度及溫濕度量測與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7-391頁)亦無法作為兩造合意變更空調規格 之證明,達睿公司主張兩造曾就空調之規格重新合意乙事無法證明,尚難採信。 四、元樟公司就應給付達睿之工程款94萬23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㈠依前述元樟公司因達睿公司就工程項目編號7其他工程部分及 工程項目編號5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因施作有數量短 缺及品質瑕疵損害,元樟公司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加以扣減之金額為168萬175元,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元樟公司主張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瑕疵,已自行修補支出8萬 7,100元部分,雖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49-265頁)。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查:元樟公司就本判決附表二所主張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固有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並未事前踐行民法第493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定作人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元樟公司主張其對達睿公司有如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得為抵扣,尚無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上訴人抵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元樟公司依系爭合約尚應給付達睿之工程款為94萬23元,元樟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向達睿公司主張扣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萬175元,已如前述,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元樟公司提出就94萬23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本件達睿公司無餘額請求,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抵銷後,尚得請求達睿公司賠償74萬152元: ㈠依前述,元樟公司因達睿公司施作之瑕疵,得向達睿公司主張賠償加以扣減之金額為168萬175元,惟經元樟公司向達睿公司抵銷後餘額為74萬152元(1,680,175元-940,023元),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抵銷後,得請求達睿公司賠償該74萬152元。 ㈡元樟公司雖又主張達睿公司亦承諾退還未施作之工程款項42萬5,850元,且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2日簽名確認之驗收工 程表及附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52頁),主張達 睿公司應給付該42萬5,850元予元樟公司云云,惟元樟公司 上開主張業為達睿公司所否認,且審諸系爭驗收工程表上,除記載驗收之缺失是否已完成,且僅有達睿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孟達之簽名,並未有任何承諾給付元樟公司款項之意思表示文字記載,而所附之附件內容亦未有達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認,尚不足以證明達睿公司有上開承諾付款之意思表示。是元樟公司主張達睿公司應再給付其42萬5,850元,於法 無據。 ㈢基上,元樟公司就系爭工程於抵銷後,得請求達睿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4萬152元。 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元樟公司不得對達睿公司請求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 ㈠元樟公司主張達睿公司就工程施作有所逾期,應賠償逾期違約金及損害云云,惟為達睿公司所否認,且查:依系爭合約雖約定應於108年6月14日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兩造其後合意完工期限延長至108年8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三 ),而達睿公司於108年8月9日完工,且兩造於108年8月12 日進行驗收,已如前述,縱使驗收部分未能全部合格,亦不能視為逾期完工,本件達睿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元樟公司主張達睿公司有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逾期損害,尚無可採。 ㈡元樟公司主張達睿公司有所逾期,應給付其違約金99萬4,400 元,及賠償逾期遲延而生之人事及租金等損失161萬9,781元,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元樟公司依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達睿公司給付74萬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於109年1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達睿公司應給付其中15萬575元( 740,152元- 589,577元=150,575元)本息,為元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元樟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元樟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兩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達睿公司之上訴、元樟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達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元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達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項次及內容 鑑定意見 一、氣冷式冰水主機3向/380V/60Hz(日立或大同)或者同等商品冷房能力:79.3KW/R410冷媒 (一)本項已施作,依現況清點品脾為捷鸿,數量為1台,惟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31.5kw)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79.3kw)。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捷鴻公司提供之報價1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21萬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 (一)定作人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報價單1台、設計圖面標示10台,若依設計圖現況應安裝10台吊隱式送風機,惟現況尚未安裝。 (二)本項目原鑑定報告書第13頁已施作現況價值欄,原記載325,000/元,應更正為0元。 三、400cfm與600cfm各一台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400cfm與600cfm各一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施作位置依序為主管室(R-422DDHN/TFRM-600YVN)及主管休息室(R-282DDHN/TFRM-300YVN),惟現況主管休息室使用之設備效能(300cfm)低於契約約定之效能(400cfm)。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建議3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1萬8,200元,600cftn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2萬7,700元,共計4萬5,900元(27,700元+18,2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四 、800cfrn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裝約約定,應裝設8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施作位置為辦公室(R-632DDHN/TFRM-800YVN)及會議室(R-632加HN/TFKM-800YVN)。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建議8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紀管及配線費用)約為38,300元,共計7萬6,600元(38,300元×2台),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五、lOOOcfm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0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1台800cfm,施作位置為接待區(R-732DDHN/TFRM-800YVN),且現況接待區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l000cfm>。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建議8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4萬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六、1200cfm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200cfm2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4台600cfm,施作位置為低溫乾燥室(R-502DDHN/TFRM-600YVN)及粗萃取室(R-502DDHN/TFRM-600YVN),惟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200cfm)。 註:600cfm*2台一對一,並不等同一台1200 cfm之效能。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句提供之報價,建議6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3萬800元,共計12萬3,200元(30,800元×4台),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七、1400cfm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400cfm*l台,經現況清點數量為1台800cfm及1台600cfm,施作位置為冷凍乾燥室(R-732DDHN/TFRM-800YVN)及除衣室(R-502DDHN/TFRM-600YVN),惟現況使用之設備效能(800cfm+600cfm)低於合約約定之效能(1400cfm)。 註:600cfm*l台+800cfm*1台一對一,不等 同於一台1400cfm之效能。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建議6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3萬8,300元,800cfm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4萬500元,共計7萬8,800元(38,300元+40,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八、預冷空調箱設備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預冷空調箱設備,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依據大同公司提供之報價,建議每台設備含管銷成本(不包括配管及配線費用)約為5萬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九、循環過濾組(風車/過濾箱/初級/中級濾網)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7式循環過濾組,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萬元,共計14萬元(20,000元×7式),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HEPA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3組HEPA,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共計1萬5,000元(5,000元×3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一、膨脹水箱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只,經現況清點數量已安裝1只10噸用之膨脹水箱。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上開膨脹水箱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二、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式氣冷式冰水主機(避震器)彈簧式,經現況清點數量為6組,惟現況所安裝之避震器為橡膠避震器,並非合意之彈簧式避震器。 註:依一般工程慣例,估價單記載1式係指未載明詳細單位、數量、範圍,僅能按現況清點後,討算施作之現況價值。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6,000元(1,000元×6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三、氣冷式冰水主機/設備吊裝定位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氣冷式冰水主機/設備吊裝定位,經琛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工資含管銷成本約為3萬5,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四、送風機吊裝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送風機吊裝,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工資含管銷成本約為6萬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五、預冷空調箱設備/吊裝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預冷空調箱設備/吊裝,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工資含管銷成本約為1萬6,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六、循環過濾組/吊裝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循環過濾組/吊裝,經現況清點數量為7組。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共計2萬8,000元(4,000元×7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七、氣冷主機配管保溫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冷主機配管保溫,經現況量測長度為10M。 (二)現況施作價值,氣冷主機配管及保溫工程,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共計4萬元(4,000元×10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八、送風機配管保溫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預冷送空調箱配管保溫,經現況量測長度為10M。 (二)現況施作價值,送風機配管及保溫工程,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24萬7,500元(1,500元×165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十九、預冷空調箱配管保溫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預冷空調箱配管保溫,經現況量測長度為10M。 (二)現況施作價值,預冷空調箱配管及保溫工程,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1萬5,000元(1,000元×15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主幹管配管保溫 (一)本項工程屬二,吊隱式送風機220V/60Hz之搭配工程,惟現況項目未施作,故本項亦未施作。 (二)本項目原鑑定報告書第17頁已施作現況價值欄,原紀載7,500元,應更正為0元。 二十一、壓差風門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壓差風門,經現況清點數量為3樘。 (二)現況施作價值,3樘風門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共計約3萬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二、無塵室風管工程 (一)本項已施作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2式無塵室風管工程,經現況量測長度為42M。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共計6萬3,000元(1,500元×42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三、手動氣密封門 (一)定作人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報價單1式手動氣密風門,惟現況尚未安裝。 (二)本項目鑑定報告書第18頁已施作現況價值欄,原記載為7,500元,應更正為0元。 二十四、風罩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43只風罩,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4萬3,000元(1,000元×43只),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五、出回風孔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43只出回風孔,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元,共計2萬1,500元(500元×43只),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六、外氣風管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外氣風管,經現況量測長度為20M。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2萬元(1,000元×20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七、配電盤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配電盤,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萬8,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八、送風機配PVC電管/拉接線工資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送風機配PVC電管/拉接線工資,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工資含管銷成本約為1萬3,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二十九、送風機溫度控制器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2組送風機溫度控制器,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償植,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共計3萬元(2,500元×12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三通閥門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2組三通閥門,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800元,小計9,600元(800元X12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一、比例式三通閥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組比例式三通閥,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二、PID控制電盤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PID控制電盤,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萬8,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三、恆溫恆濕設備 (一)定作人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恆溫恆濕設備,惟現況尚未安裝。 (二)本項目原鑑定報告書第19頁已施作現況價值欄,原記載為6萬3,500元,應更正為0元。 三十四、排氣工程 (一)定作人主張依據契約約定,應裝設1台排氣工程設備,惟現況尚未安裝。 (二)本項目肩鑑定報告書第19頁已施作現況價值欄,原記載為13萬5400元,應更正為0元。 三十五、萬向抽氣手臂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2組萬向抽氣手臂,經現況清點數量相符。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共計4萬8,000元(4,000元×12組),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六、Millpore-40LPD (一)本項已施作,依現況清點數量為1組,惟現況所安裝之淨水設備為RO逆滲透(TL-700)並非雙方合意之淨水設備(Millpore-40LFD)。 (二)現況施作價值,RO逆滲透(TL-700)建議每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萬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七、自來水系統配管工程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自來水系統配管工程,經現況清點數量為10處冷水給水管、9處熱水給水管。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處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共計7萬6,000元(4,000元×19處),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八、純水系統配管工程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純水系統配管工程,經現況量測長度為50M。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M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共計5萬元(1,000元×50M),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三十九、排水系統配管工程 (一)本項已施作,依據契約約定,應施作1式純水系統配管工程,經現況清點數量為9處地面排水。 (二)現況施作價值,建議1處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4,000元,共計3萬6,000元(4,000元×19處),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行情均價範圍。 附表二(元樟主張自行修繕請求賠償之內容) 編號 修補時間 工程 修補內容 金額 1 108年9月3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 因廠區內充滿異味,故請技師來檢整和維修 5,000元 2 108年10月4日 庫板工程 因防火被覆之落塵,導致清潔再付款 39,900元 3 108年10月21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36.Millpore-40LPD 因製水馬達之電池開關損壞,故更換零件及工資 6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因電線暴露於外和廢水管口未封,故請技師前來檢整和修繕 600元 5 108年10月25日 因日後無法清洗水塔,故裝設水塔洩水閥 2,500元 6 108年11月6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34.排氣工程 因抽氣設備無法將氣體排出,故更改空調風管 10,000元 7 108年11月7日 庫板工程10.開電燈孔610*H610含燈具LED 化學分析室燈座不會亮 7,500元 8 108年11月14日 無塵室及空調與抽風設備工程36.Mi1lpore-40LPD 因無達到實驗室用水標準,故進行水質改善工程 10,000元 9 因馬達生鏽,故更換 11,000元 總計 附表三(元樟主張達睿同意退款之內容) 應退部分項目 金額 說明 依據 工程項目三 水電工程 88,550元 兩造於108年8月12日驗收時即已有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計算達睿公司所應退還之數額,並經兩造共同於驗收工程表上簽名確認無誤,且於108年8月15日之工程會議中,達睿公司亦有承諾退還此一款項(參原審卷一第473至474頁)。 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參原審卷一第135頁) 工程項目四 庫版工程 207,330元 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參原審卷一第136頁) 工程項目十 消防設備工程 2,600元 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參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 工程項目十一架高地板工程 59,500元 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參原審卷一第150頁) 工程項目十二追加工程 67,870元 兩造簽名確認之驗收工程表(參原審卷一第152頁) 小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