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一鼎春營造有限公司、吳翠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一鼎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如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7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 人委 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13萬0,85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3,279元未據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