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黃致衛、威全集成有限公司、陳柏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揚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衛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全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各向被上訴人承 攬五心軸轉式集合機設備(CS2-2)搬廠工程(下稱甲工程,此設備下稱甲機具)、粗絞機設備(PDT2)搬廠工程(下稱乙工程,此設備下稱乙機具;甲、乙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甲、乙機具以下合稱系爭機具),並約定工項(採購訂購單所列拆機、裝機2工項,分屬估價單所列拆解搬運吊掛裝車、搬運 定位水平校正工項;以下分稱拆機、定位校正工項)、報酬(工程款)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此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定位校正係指初步校正,不含插電後試俥之微調校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上訴人將完工後之系爭機具交付業主即訴外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洋公司;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系爭機具搬廠工程成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下稱業主契約,此工程下稱業主工程)。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萬5,950元,其餘83萬0,550元(計算式:含稅價139萬6,500元-已付5 6萬5,950元=83萬0,550元),迄仍拒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 定,即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3萬0,55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僅完成拆機工項,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6萬5,950元。至上訴人固曾施作甲工程之定位校正,惟未 經驗收,且乙工程定位校正則全未施作,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是上訴人迄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其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0,55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甲工程,其工項與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乙工程,其工項與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2欄所示(見原審卷第4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萬5,950元(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兩造未於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約定完工日期(見原審卷第3- 4、3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0,5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已否完成工作之爭點: ⒈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首應究明定位校正工項之範圍為何?及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何?始能判斷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業主契約之報酬高達980萬元,與系爭工程報酬 133萬元,兩者相差甚鉅,據以推認系爭工程不含微調校正 。惟本院肯認微調校正仍在其中,茲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系爭工程估價單記載,甲機具定位校正工項報酬未稅金額為39萬2,000元,乙機具定位校正工項報酬未稅金額為42萬9,000元,與拆機工項分列不同獨立項別,並各別計價( 見原審卷第3-4頁),其報酬未稅金額合計82萬1,000元(含稅金額為86萬2,050元),共占總工程款60%以上。準此,可見 定位校正應需較高技術、繁複工序或更多時間,始有可能約定較高報酬。是上訴人猶主張僅伊負責初步校正,核與此工項較高報酬比例顯不相當,尚難遽信。 ⑵參以估價單臚列定位校正工項,既未區別初步校正與微調校正,亦未標註微調校正工項應予除外,依其通常文義,自應解為包含全部校正工序,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既將定位校正工項全部委由上訴人施作,應無獨留微調校正工項自行施作之理,益臻明瞭。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太平洋公司承攬業主工程,茲因系爭機具體積龐大(相當於1-2個籃球場面積),全部工項除上訴人承 攬之系爭工程外,尚包含地面基礎施工(約1個半月)、設備 防護措施、吊車、堆高機、設備塗裝、運送、安裝、植筋、管線安裝及配電等工項,至少必須支出逾800萬元各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機具列印照片,及相關採購單據、出工單、加班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21-279頁)。再佐以系爭工程僅屬業主工程之一部分,與業主契約報酬相差甚多,應屬當然。上訴人徒憑此情,資以否認系爭工程包含微調校正云云,難謂有據,自難採認。 ⑷從而,上訴人猶主張微調校正不在系爭工程之範圍,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俱有未合,應非可採。 ⒊兩造固未於估價單明定完工日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惟本院認系爭工程仍應於106年2月10日前完工,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業主工程之工期疑義,經本院向太平洋公司函詢,嗣經 太平洋公司復稱完工期限為106年2月10日,此有太平洋公司110年6月28日(110)太電法務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08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⑵系爭工程既屬分包工程,其工項顯然較少,工序相對單純,則其合理工期無由多於業主工程,亦難想像定作人容許承攬人可無限期完成工作,而自願擔負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責任。是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不可能在106年2月10日之後,至為灼然。 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業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旋由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出具估價單,再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回簽兩張採購訂購單,兩造遂成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4、157 、158頁)。準此,可見被上訴人為儘速完成業主工程,而 迅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無非期能於106年2月10日前完成業主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日 期晚於業主工程,兩造更無不約定完工期限之理。 ⑷觀諸前揭採購訂購單下方均載明「⒊未註明交貨時間及地點請 於收到訂單後與工程師確認。⒋交貨日期請務必遵守。⒌逾期 交貨時,每逾一日扣罰該採購案號總價款千分之一;如因逾期以致改向其他廠商訂購而產生之差額及所有相關費用及損失,概由貴公司負擔」等內容,亦知上訴人簽收訂單時負有即時確認工期之契約義務,其目的無非讓上訴人可預先妥適安排人力與機具調度,預購材料,以順利施作,並以逾期完工違約罰,督促上訴人如期完工。縱上訴人怠於履行確認工期協力義務者,僅生上訴人是否違約之問題,難謂上訴人因此可豁免取得無期限施工權利,或不受業主工程工期之限制。 ⑸從而,上訴人徒憑其與太平洋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而不受業主工程之工期限制,並否認兩造曾約定完工期限各節,核與前開事證與分包工程之工期實務慣例,均有未合,要難採認。 ⒋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兩造迭有爭執,本院認上訴人仍未完成工作,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具設備搬遷完成後,均須經定位校正方可驗收,且系爭機具定位完成、初步校正完成、微調校正完成、完成驗收詳如附表一欄所示,此有0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其中甲、乙機具之微調校正完成時間分別106年2月27日、同年2月23日。 ⑵參酌太平洋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吳勝彥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134-135頁),所謂定位完成係指將系爭機具於預定位置定位裝機,水平定位完成則指系爭機具中每組機器完成水平定位校正(初步校正),而(初步)校正完成後將水泥灌注於地基坑,再以螺絲固定,並微調水平點,始可謂微調校正完成,且微調校正無須通電即可為之。準此,上訴人主張微調校正屬插電後試俥後之工序,應有誤解。 ⑶上訴人自承伊於106年2月15日退場(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微調校正工項應非上訴人所完成,至為明灼。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員工賴冠宇、會計兼現場公安人員李芷蕎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離場前定位校正未完成,乃被上訴人事後點工加班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167-16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出工單,及卷附太平洋公司裝機負責人林英傑106年2月16日LINE對話提及甲機具中心線偏斜要重新校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7頁),俱無不合。凡此,可見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具之微調校正均非上訴人完成施作,及上訴人尚未完成定位校正工項,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⑸至上訴人員工車運通、黃柏凱,及其現場技師吳家煌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已完成定位校正云云(見原審 卷第163-166頁、本院卷一第136-138頁),經比對吳勝彥所 為前述證言及089號函意旨,可知上訴人至多僅施作初步校 正工項而已,難謂已完成全部定位校正工項,是其等證言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從而,上訴人未完成定位校正工項,應無疑義。 ㈡可否請求工程款之爭點: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參照)。又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 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採購訂購單明定「付款條件:拆機30%,裝機完成50%,驗收20%」(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基此,上訴人請求拆 機以外各期款項,自應先舉證證明自己已完成工作,或符合付款條件,始可為之;其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當指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且驗收合格而言。至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後,始經業主完成驗收者,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付款。 ⑵上訴人既未完成微調校正工項,而係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且吳慶煌亦證稱未參與106年6月6日、同年月28日驗收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亦未據上訴人提出驗收合格 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請求拆機工項以外其餘工程款,顯與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不符,即無依據。 ⑶至被上訴人自行完工後再與業主進行驗收,及被上訴人曾否將上訴人開立發票報稅等,均與上訴人已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亦非上訴人可請求付款之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定位校正工項,且未經完成驗收,則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3萬0,550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0,55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系爭契約): 編號 工程名稱 簽約日(民 國) 估價單所列工 項(採購訂購 單所列工項) 報酬(耗材費及管理費另計;新臺幣元) ①未稅 ②含稅 ③已付 ④未付 太平洋公司110年6月28日(110)太電法務字第10060089號函載意旨(系爭機具搬遷完成後,須經定位及水平校正,方可驗收) 1 五心軸轉式集合機設備(CS2-2)搬廠工程(甲工程、甲機具) 105年11月3日 ①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拆機) ②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裝 機) ①63萬元 ②66萬1,500元 ③---- ④---- ①106年1月13日完成定位 ②106年1月24日校正完成 ③106年2月27日微調校正完成 ④106年6月28日完成驗收 2 粗絞機(PDT2)設 備搬廠工程(乙 工程、乙機具) 105年12月5日 ①設備拆解搬運吊掛裝車(拆機) ②設備搬運定位水平校正(裝機) ①70萬元 ②73萬5,000元 ③---- ④---- ①106年1月3日主要設備 定位完成(1月24月全線 設備定位完成) ②106年1月19日主要設備 初步校正完成(週邊設 備毋庸校正) ③106年2月23日主要設備 微調校正水平完成 ④106年6月6日完成驗收 合計 ①133萬元 ②139萬6,500元 ③56萬5,950元 ④83萬0,550元 附表二(業主契約): 編號 工項名稱 費用(新臺幣元) 分包廠商 1 PDT2水電管線工程 102萬7,000元 協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2 CS2-2水電管線工程 86萬2,000元 同上 3 低壓檢驗水池水電管線工程 3萬3,000元 同上 4 設備塗裝補修 120萬元 同上 5 設備塗裝補修及點工 14萬元 同上 6 噴漆工程 84萬元 京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7 土地工程維修費用 1萬7,597元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 代租鋼構費用 1萬4,757元 9 拖板車費用 7萬5,600元 10 水電點工費 9,870元 11 堆高機租賃費用 5萬5,950元 12 附屬設備(吳勝彥指稱系爭機具多組機器)之塗裝、修補 、噴漆、水電管線工程等費用 124萬元(至少) 協承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13 派工薪資 每月約50萬元 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之出工單(每月出工13-25人;見本院卷一第245-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