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兆明、廖君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謝兆明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君豪(即豪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螢律師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59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2萬5,598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 ,則改依如附表一各欄所示為請求,以上均源自兩造下述合作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追加,或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豪翔 企業社與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 ,工程名稱:環狀線CF640區段標(IFUX07標)工程─鐵捲門 工程,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含稅工程總價102萬1,230元(未稅總價為97萬2,600元),兩造約 定工程所需材料及雜費均由上訴人出資,工程合約項目、條件及細節則由被上訴人與○○公司磋商,且被上訴人先代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扣除122樘施工報酬28萬0,600元( 計算式:122×2,300=280,600)及稅捐後,將餘額全數轉交 上訴人。茲因系爭工程已完工,○○公司已將全數工程款( 含保固款)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受任取得工程 款65萬5,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欄編號1所示),全數交給上訴人。兩造間縱無委任或類似合夥關係,則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26萬8,700元應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 還借款。再者,兩造縱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合計47萬5,213元,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之。爰依如附表一各欄所示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上訴人為訴外人○○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北 區經理人,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乃轉介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參與投標訂約,並提出擔保本票,自負履約保固責任。再加以被上訴人之豪翔企業社既屬營利事業,不可能同意與上訴人成立毫無利潤之委任契約。茲因被上訴人第一次承作○○公司之標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公司營建督工楊○○ 嫻熟,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與楊○○協調品質、工項及施工 進度。是兩造間存有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仍待清算,上訴人逕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598元本息。 ⑶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213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7萬5,213元本息) ;或其中26萬8,7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6萬8,700元本息)。 ⒉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與62萬5,598 元本息則合稱65萬5,59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與○○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含稅工程總價102萬1,230元(未稅總價為97萬2,60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得標、履約、保固責任均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發票亦由被上訴人開立予○○公司,已於110 年3月10日竣工(已完成驗收改善,保留款依契約完成結算且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公司已依約將第一期款27萬3,483 元、第二期款48萬9,510元、第三期款11萬0,187元、第四期款4萬5,927元(合計91萬9,107元)撥付被上訴人。保留款10 萬2,123元,待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書等相關事後,始得 撥付【○○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撥付10萬2,093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10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 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87、147-149、177頁】。 ㈡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1-113頁)之真實性。㈢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合計47萬5,213 元(計算式:268,700+206,513=475,213;見本院卷第74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29條規 定,或類似合夥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5,598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萬5,213元本息;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6萬8,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667條第1 、2項亦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作關係之契約定性,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屬無名契約。茲綜合研判卷內事證,本院因認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經營獨資商號豪翔企業社名義與皇昌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合約、身分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23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惟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全數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施作122樘計付報酬28萬0,600元及稅捐後,其餘工程款全歸上訴人取得乙節,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相關金額整理表(見司促卷第25頁)為證,且自承不曾與被上訴人核對該表內容(見原審卷第163頁),該表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復經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合意內容,自難逕依此表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至上訴人所提陳證48之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卷 第85頁),其中固提及15樘與每樘2,300元之計算式,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乃伊要求上訴人代墊其員工之工資(見原審卷第163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成 立委任契約,尚難遽信。 ⑵關於何人應負責系爭工程履約責任等疑義,前經原審向○○公司函詢,經○○公司110年5月26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履約、保固責任應由豪翔企業社負責,承攬人為豪翔企業社,發票由豪翔企業社開立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嗣經本院再向○○公司函詢, 亦經○○公司111年3月21日皇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稱:皇昌公司與豪翔企業社簽定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工程所需之品質、數量、施工、請款均與豪翔企業社接洽,上訴人與系爭工程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另據被上訴人所提皇 昌公司於110年10月5日郵寄被上訴人之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7-100頁),其上記載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系爭工程意旨。再佐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豪翔企業社,乃營利事業單位,自以營業獲取利潤為其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抗辯不可能與上訴人成立毫無利潤之委任契約,應屬合理可採。則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僅屬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要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轉介,並由上訴人協助與○○公司承辦人協調,則其保管系爭合約正本,供作聯絡協調之參考資料,應屬當然。又上訴人先行墊付附表二所示金額26萬8,7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材料費20萬6,513元,被上訴人則以其工班團隊負責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負擔其他履約與保固等責任。基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作模式,上訴人主要負責墊付工資與材料費,被上訴人則負責施作與履約保固責任,前者屬金錢出資,後者則分屬勞務、技術與信用出資,俱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獲缺之必要成本。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位請求金額(見司促卷第25頁),未曾主張其先行墊付工資與材料費等應予扣除,亦可明瞭。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合作模式摻有借牌關係,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云云。惟依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意旨,所謂借牌行為,係指借給他人或向他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來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僅轉介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公司締結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工班團隊完成工作,並自負其他履約保固等責任,顯非前述借牌行為之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⑸兩造歷年來查無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之先例,上訴人身為○○公司經理人(見原審卷第127頁),恆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且 豪翔企業社乃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見司促卷第29頁),上訴人並非股東,可認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並非長久事業經營之合夥性質,僅屬偶然籌組之暫時合資關係。 ⑹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成立合資契約,並非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應無疑義。是上訴人猶主張其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應全歸其所有,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⒉復按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 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次按 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合夥人執行合 夥事務準用委任之規定,至請求分配及移轉合夥財產,則仍適用合夥規定,不在準用委任規定之列。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成立合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勞務契約,則系爭工程款應屬合資財產,自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取得之金錢。 ⑵再佐以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已進行結算,則其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529條規定,或類似合夥關係,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5,598元本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⑴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而交付26萬8,700元予上訴人 ,以履行其出資義務,自非借款之性質。 ⑵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 8,700元本息,應無憑據。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合資契約,而受領上訴人出資47萬5,2 13元,且迄未經兩造結算,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5, 213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2萬5,59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8,700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與類似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2萬5,598元本息,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金額:新臺幣元) 合併方式 計算式 1 先位之訴 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類似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598元,及其中62萬5,598元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其餘3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選擇合併 工程未稅總價97萬2,600元-未付工資1萬1,9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25萬1,604元-被上訴人未付款8%綜所稅5萬3,498元= 65萬5,598元 2 備位之訴 ⑴民法第179條 ⑵民法第478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213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給付前開第⑴項金額其中26萬8,7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選擇合併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代墊工資23萬8,7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9月24日 3萬2,200元 見原審卷第85頁(陳證46) 2 108年10月18日 3萬4,500元 見原審卷第85頁(陳證48) 3 108年10月30日 3萬元 見原審卷第87頁(陳證53) 4 108年11月21日 1萬元 見原審卷第93頁(陳證63) 5 108年11月26日 3萬元 見原審卷第95頁(陳證66) 6 108年12月23日 3萬元 見原審卷第99頁(陳證75-77) 7 109年1月15日 10萬2,000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陳證83-84) 合計 26萬8,700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代墊材料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8月6日 4萬1,000元 見原審卷第77頁(陳證33) 2 108年8月6日 10萬2,000元 見原審卷第77頁(陳證33) 3 108年8月29日 8,000元 現金交付 4 108年9月3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5 108年12月18日 5,513元 見原審卷第97、99頁(陳證71、75) 合計 20萬6,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