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鄧秋芳
- 被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舜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哲 被上訴人 舜力人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舜禾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舜禾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舜禾有限公司、舜力人力工程行起訴主張:㈠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就台中捷運CJ930標新建工程( 即台中捷運G17站〈下逕稱車站編號〉工程,編號C103號,下 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與舜禾有限公司(下 稱舜禾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說明第2點已記載付款方式,惟至今鈡鈦公司尚積欠舜禾公司107年5月保留款新臺幣(下同)6萬8465元、107年7月保留款3 萬30元,以及107年9月工程款3萬6187元(即施作G17站太子樓後方上層屋頂C、D區面板部分)。又因鈡鈦公司提供之材料尺寸有誤,未能符合現場施作,舜禾公司已依鈡鈦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文斌之指示,現場切板改板而支出工資8萬6625 元;舜禾公司另向鈡鈦公司承攬G13站出入口上層面板工程 ,共23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加計5%營業稅計 算,鈡鈦公司尚積欠該工程107年8月之工程款2萬4150元。 綜上,鈡鈦公司共積欠舜禾公司24萬5457元未給付,經舜禾公司委託律師函催迄未置理。至於因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鷹架拆除遲延,舜禾公司未能進場施作G17站下曲段部分工程,同意鈡鈦公司扣款9萬9451元。㈡鈡鈦公司因承攬上開台中捷運相關工程,另向舜力人力工程行(下稱舜力工程行)點工叫工,分別積欠107年7月工資36萬5428元、8月工資38萬5209元、9月工資12萬645元, 總計87萬1282元,鈡鈦公司卻以交通維護設施、義交及指揮人員等非由其負責為由,拒絕給付,然此已經106年11月29 日協調會議決議由鈡鈦公司負責,是鈡鈦公司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故舜禾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鈡鈦公司給付舜禾公司24萬5457元;舜力工 程行依兩造口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鈡鈦公司給 付舜力工程行87萬1282元,以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鈡鈦公司則以:舜禾公司自107年9月間即以伊拒絕付款為由,未再進場施工,但舜禾公司就爭議款項與工程期款相關未給付部分,並未舉證。且因舜禾公司未進場施作,伊終止系爭合約,已將舜禾公司應履行瑕疵修補及尚未履行完成之相關工項另行發包予其他公司。是舜禾公司對鈡鈦公司亦無G13站工程107年8月工程款2萬4150元之債權存在。至於舜力工程行可計價之款項如該工程款所提之點工明細表,其中黑底部分均不應列入計算,故舜力工程行於107年7月之點工工資為25萬900元、8月之點工工資為25萬2700元、9月之點工工資為9萬5100元,合計應為59萬8700元。再者,因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不滿106年10月、11月工程計價款中之點工加班費遭伊扣款,兩造與業主大陸工程公司三方於106年12月27日達成協議,同意大陸工程公司監督付款(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惟查伊前已就舜禾公司計價請款依合約工項數量100%計滿付款,且伊與舜禾公司間除系爭合約外,就系爭工程並沒有任何安裝工資款或其他合約關係,舜禾公司竟另行製單向大陸工程公司計價請款,計有26萬2200元、23萬1400元、25萬6071元、22萬1400元等四筆(下稱系爭四筆款項),以致伊嗣後遭大陸工程公司扣減此等金額,故應將重複請領之系爭四筆款項扣回,伊就舜禾公司請求金額範圍內得以系爭四筆款項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關於原審及本院其餘抵銷抗辯部分,已據鈡鈦公司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不予贅述)。 三、原審為舜禾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舜力工程行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鈡鈦公司應給付舜禾公司8萬5669元、應 給付舜力工程行87萬1282元,以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鈡鈦公司其餘之訴。鈡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鈡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舜 禾公司、舜力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舜禾公司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舜禾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鈡鈦公司應再給付舜禾公司6萬33 7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鈡鈦公司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舜禾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鈡鈦公司應給付舜禾公司107年5月保留款6萬8465元、107年7月保留款3萬30元、現場切板改板工資8萬6625元、G17站太子樓後方上層屋頂C、D區面板部分107年9月工程款3萬6187元及G13站出入上層面板工程107年8月工程款2萬4150元 ,共計24萬5457元;舜力工程行主張依其與鈡鈦公司口頭約定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鈡鈦公司應給付給付舜力工程 行87萬1282元等語,均為鈡鈦公司否認,並主張以系爭四筆款項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查: (一)關於舜禾公司請求部分: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舜禾公司主張其與鈡鈦公司於106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16至20日放款,每期保留計價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並於次月無息退還;鈡 鈦公司尚未給付舜禾公司107年5月保留款6萬8465元及107年7月保留款3萬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0、13頁),且為鈡鈦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頁),堪信實在。鈡鈦公司既 未舉證證明舜禾公司就當期之工作物未完成或其得繼續保留款項之依據,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舜禾公司自得請求鈡鈦公司給付107年5月之保留款6萬8465元及107年7月之保留款3萬30元。 3、舜禾公司主張鈡鈦公司積欠現場切板改板工資8萬6625元部 分,乃提出舜禾公司-本期請款明細表、手寫計算式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此雖為鈡鈦公司爭執,惟依證人即鈡鈦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文斌證稱:舜禾公司提出之切板改板工資請款明細表所附之計算式是伊的筆跡,這筆8萬6625 元應該付給舜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及證人 即舜禾公司現場人員陳岡陽證稱:舜禾公司確實有完成切板改板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可知舜禾公司 係受鈡鈦公司委託進行切板改板工作,並已完成該工作,且就報酬數額兩造已有合意,應是無疑。因此,舜禾公司請求鈡鈦公司給付切板改板工資8萬6625元,自是有據。 4、舜禾公司主張其有完成G17站太子樓後方上層屋頂C、D 區面板工程共718平方公尺,應給付107年9月工程款3萬6187元部分,固提出請款單(原證4)、現場照片、G17站完工示意圖、上視、側視圖及G17站D、C區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50、51、53、61-64頁),然僅從上開工程示意圖及照片,並不足以認定該完工部分確實係由舜禾公司完成,亦難僅觀照片可確認舜禾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參以證人張文斌於原審證稱:G17站舜禾公司有停止施工,後來因為舜禾公司未進場施作,鈡鈦公司就安排代曜公司跟昌鈺公司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及其於本院證稱:上開照片係G17站D、C區現場,但沒有辦法確認施作數量是多少,請款單的表格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無從認定前揭請款單上手寫未付金額已經張文斌簽認;又依鈡鈦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7-4附件二所標示「舜和已完工段」之圖示,尚難認定鈡鈦公司已認同舜禾公司完成G17站部分尚包括D、C區。則舜和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之請求,難以准許。 5、舜禾公司另主張其另有承攬G13站出入口上層面板之工程,並已完成,應給付工程款2萬4150元,雖提出G13站南側+G15南側數量表(原證6)及上開工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64頁,及卷二第52、65頁),惟依上開工程照片,並不足以認定該完工部分確係由舜禾公司完成及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參以證人張文斌於原審證稱:沒有印象舜禾公司有沒有做完G13站、G15站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又於本院證稱:上面(指原證6數量表)是伊的簽名,但未付不是伊寫的,數量是否正確伊不知道。伊做出去的請款單不會再畫過,畫過不是伊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顯見前開「G13站南側+G15南側數量表」上有關手寫數字及「未付」二字並非證人張文斌所書寫,無從確認該文意是否屬實。故舜禾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舜禾公司自承所施作G17站乙型隔件安裝及C型骨架安裝均已完成,並於106年11月完成計價,其中下曲段部分因大陸工 程公司鷹架遲拆,導致後來有部分未施作但因計價方便已先計價,因此同意此部分由鈡鈦公司扣款9萬9451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0、265-268頁)。 7、從而,舜禾公司得向鈡鈦公司請求8萬5669元(計算式:68465+30030+00000-00000=85669)。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 據。 (二)關於舜力工程行請求部分: 舜力工程行就其主張其與鈡鈦公司成立口頭契約,於107年7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36萬5428元、於107年8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38萬5209元、於107年9月已出工之工資數額為12萬645元等情,乃提出舜力工程行107年7月請款明細表、發票 暨派工表、107年8月請款明細表、發票暨派工表、107年9月請款明細表、發票暨派工表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108頁),觀上開派工表上除7月3、4、8日G11夜間作業外,均有 鈡鈦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張文斌之簽名,且張文斌於原審亦證稱:舜力工程行所提的派工表,只要經過伊簽名的,就是要另外給錢,如果伊有簽名就是系爭合約外另外點工的部分,系爭合約內的伊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05頁反面 ),足認舜力工程行於107年7月至9月工資合計確為87萬1282元,且均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內,而係舜力工程行依照與鈡 鈦公司間之口頭契約所另外出工,為鈡鈦公司須另行給付之部分。鈡鈦公司雖抗辯須扣除如舜力工程行所提之107年7月至9月點工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4-146頁)其中黑底部分,實為59萬8700元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黑底部分應予扣除之依據,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合意應扣除其中黑底部分,或舜力工程行有錯誤請款之情形,是鈡鈦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舜力工程行依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得向 鈡鈦公司請求所積欠之款項87萬1282元。 (三)關於鈡鈦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1、就舜力工程行部分,鈡鈦公司並未主張有何可資抵銷之債權。 2、就舜禾公司部分,鈡鈦公司抗辯稱:就系爭工程款項之請領及分配是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內部事項,應為一體看待;系爭三方協議後,舜禾公司先後向鈡鈦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送計價單,雙方不慎讓舜禾公司重複計價,故就大陸工程公司出具證明給付(見原審卷二第204-209頁)如下列系爭四 筆價款必需扣回: ①第一筆26萬2200元:舜禾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已向鈡鈦公司 第2次計價領款291,800元(即原審卷二第213頁工程估驗請 款單編號6之熱浸鍍鋁鋅鋼板天花系統及編號7之熱浸鍍鋁鋅鋼板天花系統〈下曲段〉),本期計價單各工項加總計價已付 款舜禾公司90萬5153元(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故舜禾 公司早已於106年12月份之工程款計價中領到26萬2200元, 故此款項含稅為27萬5310元應返還。 ②第二筆23萬1400元:舜禾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已向鈡鈦公司 第2次計價中領款25萬3100元(即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工程 估驗單請款編號8之Z型隔件安裝),該期請款各工項總計價 已付款舜禾公司90萬5153元(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故舜 禾公司早已於106年12月份之工程款計價中領到23萬1400元 ,故此款項含稅為24萬2970元應返還。 ③第三筆25萬6071元(此為107年2月26日大陸工程公司對鈡鈦公司第23期計價之扣款為兩筆款項相加):舜禾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已向鈡鈦公司第2次計價中領款25萬3100元(即原審卷二第218頁工程估驗單請款編號12之熱浸鍍鋁鋅防結露鋼板,TH=0.9㎜安裝),本期各工項加總計價已付款舜禾90萬5153元(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故舜禾公司早已於106年12月份之工程款計價中領到25萬6071元,故此款項含稅為26萬8875元應返還。 ④第四筆22萬1400元:依舜禾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向鈡鈦公司 第2次計價之請款單中可看出仍有Z型隔件安裝(下曲段)(即原審卷二第220頁工程估驗單請款編號9),代表鈡鈦公司工地管理以現場該項仍未施作。然舜禾公司於107年3月10日將仍未施作完工的區域向大陸工程公司送請款單計價22萬1400元,此款項含稅為23萬2470元應予返還。 3、舜禾公司及舜力工程行前因連續兩個月遭扣款,認為鈡鈦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無故扣款,而於106年12月27日由大 陸工程公司派駐台中捷運CJ930標專案經理汪祥熙為主席召 開「有關鈡鈦承攬台中捷運CTP30標之G17車站鋁合金屋面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事宜」會議,達成系爭三方協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有106年12月22日函 文及106年12月2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三方 協議鈡鈦公司同意事項除退還點工扣款並同意保證對於合約各項「安裝工資款」定會如期計價放款,會議前,皆已如期放款在案,絕未有延誤情事外,亦同意倘舜禾公司每月工程計價請款,鈡鈦公司事實有未依合約給付舜禾公司承攬工程「按裝工程款」情事發生,舜禾公司可提出計價請款單並經鈡鈦公司駐地主任張文斌簽認後,轉由大陸工程公司辦理計價領款,嗣後由大陸工程公司將代工扣款費用由鈡鈦公司承攬工程估驗款扣抵返還;且該次會議僅針對鈡鈦公司與舜禾公司於「G17車站鋁合金屋面板工程之按裝工資款」,不涉 及其他另外8站事宜。而據證人汪祥熙於本院證稱:關於前 述大陸工程公司計價放款部分,可以說是實務上的監督付款,範圍事實上沒有點工這事情,是當時以點工的名義請伊公司代為支付,必須鈡鈦公司的代表簽認,及伊公司現場工程師簽認,伊才准予給付工程款,主要是工程的執行面,沒有工程內容以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大陸工程公司監督付款部分乃有關G17車站鋁合金屋面板工程之 工程款,但以零星雜支費等點工名義付款予舜禾公司。 4、而查大陸工程公司因舜禾公司(或舜豐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均已經鈡鈦公司駐地主任張文斌簽認,並經公司權責人員予以驗收計價,認為其公司所給付系爭四筆款項之工程,舜禾公司(或舜豐公司)應均有實際施作等情,有大陸工程公司111年8月9日陸工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 四筆款項計價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41頁),且 證人張文斌於原審證稱:因為大陸工程公司也有叫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的工,伊印象鈡鈦公司沒有付款,渠等去找上包大陸工程公司,有無重複請款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大陸工程公司代付的時候, 鈡鈦公司這邊沒有付,大陸工程公司直接給付給舜禾公司,所以伊在上面有簽名,是確認數量;舜禾公司是點工公司,每天開單;舜禾或舜豐找大陸工程公司要付款,要伊確認數量,後續伊就不知道;有合約就是依照合約,沒有合約就是請點工;舜禾公司點工數量統計表等上簽名係伊簽的;大陸工程公司要扣鈡鈦公司的錢之前,做了什麼會請伊確認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6、87頁),以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派駐臺中捷運工地處理工程人員孫維民證稱:此四筆代墊款為鈡鈦公司主任張文斌來請款,因為伊公司是代扣,當時鈡鈦公司人力不足,工程需請舜禾公司做現場的施作;伊是負責G17的,伊公司所出具系爭四筆款項證明書及附件資 料(見原審卷204-209頁)上施作的工項與現場施作的工項 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堪認大陸工程公司 確實因舜禾公司已施作工程而給付系爭四筆款項。 5、依上開大陸工程公司函文檢附之系爭四筆款項資料,其中:⑴第一筆26萬2200元,估驗日期為107年4月10日,名稱為G17屋 頂層玻璃岩棉鋪設及封板,即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 日之舜禾公司安裝出工單之11萬2200元及107年1月4日至107年1月24日舜禾公司安裝出工單之15萬元。以工項、時間及 金額以觀,顯與上開①舜禾公司前於106年12月25日就工程估 驗請款單編號6之熱浸鍍鋁鋅鋼板天花系統及編號7之熱浸鍍鋁鋅鋼板天花系統〈下曲段〉向鈡鈦公司計價領款291,800元 之範圍不符。 ⑵第二筆23萬1400元,估驗日期為107年4月10日,款項包括G17 屋頂層玻璃岩棉鋪設及封板即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25 日舜禾公司出工單之及107年1月4日至107年1月24日舜豐公 司安裝出工單之23萬1400元。無從確認屬上開②舜禾公司於1 06年12月25日向鈡鈦公司第2次計價中就工程估驗單請款編 號8之Z型隔件安裝部分領款25萬3100元之範圍。 ⑶第三筆25萬6071元,估驗日期為107年4月10日,款項包括12月份G17連通道DECK版鋪設即舜禾公司安裝出工單之11萬1000元,以及12月份G17第二出入口屋頂DECK版鋪設即舜禾公司安裝出工單之14萬5071元。參以證人張文彬證稱:因為合約有主體工程與出入口是分開的;出入口是比較慢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上訴人又稱:其中11萬1000元爲G17站出口底層板工程款,依大陸工程公司與鈡鈦公司確認之 各站數一覽表、現場照片;其中14萬5071元,包括鈡鈦公司應付未付之106年10月25日請款之10月份點工款7,784元,及106年10、11月點工款6,990元,以及應付未付之106年11月 份保留款3萬9782元、12月份保留款9萬515元等語,並提出 被上證1至4(見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則此部分是否為 上開③舜禾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向鈡鈦公司第2次計價中就工程估驗單請款編號12熱浸鍍鋁鋅防結露鋼板,TH=0.9㎜安 裝所領款25萬3100元之範圍,尚有疑義。 ⑷第四筆22萬1400元,估驗日期為107年3月10日,工程名稱為G 17站體屋頂層Z型鐵索安裝,有舜禾點工數量統計表1月份G17站體屋頂層Z型鐵索固安裝出工單。顯與上開④舜禾公司於1 06年12月25日向鈡鈦公司第2次計價請款之Z型隔件安裝(下曲段),但未獲鈡鈦公司給付之工項、金額相同,然舜禾公司於後已施作完成,業如前述,則舜禾公司就此工項向大陸工程公司計價請款,難謂是重複領款。 6、基上,舜禾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請領之系爭四筆款項,尚無法確認與鈡鈦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舜禾公司106年12月25日工 程估驗請款單編號6、7、8、12工項之款項有關,且鈡鈦公 司確實未給付舜禾公司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編號9工項之款 項,難認舜禾公司有何重複請款情形。鈡鈦公司自不得主張以系爭四筆款項債權與本件舜禾公司得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請求鈡鈦公司給付工程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前已以律師函催告鈡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函並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鈡鈦公司,有律師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惟鈡鈦公司仍未給付,故鈡鈦公司即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舜禾公司、舜力工程行請求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舜禾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鈡鈦公司給付舜禾公司8萬5669元;舜力工程行依兩造口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鈡鈦公司給付 舜力工程行87萬1282元,及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舜禾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舜禾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鈡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鈡鈦公司、舜禾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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