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熊東慶、伯瑞特室內裝修工程行即呂美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熊東慶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被上訴人 伯瑞特室內裝修工程行即呂美芬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自宅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39萬4,949元。工程報酬之支付,依被上訴人施作一定進度後,由訴外人王○○向伊請領 該階段之工程款,伊即支付王○○,王○○再以現金或開立其配偶 洪○○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工程有未依設計圖說及指定之 材料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2萬7,184元【(沙發背牆未 依設計圖說)138,000元+(造型拉門未依指定材料施作)153,420元+(廚房拉門未依指定材料施作)135,764=427,184元】 ;且有偷工減料(即灌水、列算不實坪數)致其溢付30萬4,838元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共計73萬2,022元(計算式:427,184+304,838=732,022)。另被上訴人因伊支付系爭工程報酬而執有之發票人禾宇水電工程行洪○○、票號WA0000000、發票日108年 12月1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亦因伊溢付30萬4,838元之工程款,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2,022元本 息及返還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均係王○○直接指示訴外人王○○施作, 驗收亦由王○○向王○○回報為之;伊則受王○○委託與王○○進行工 程款項之結算,王○○並依結算結果,陸續向王○○清償報酬,兩 造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亦無「施作不足」及「工項與契約所定者不符」瑕疵存在。另系爭支票係王○○以詐 術向王○○換回其交付王○○之另二張15萬元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路自宅,於107年間進行裝潢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如被證二(見原審卷143-157頁);系爭工程費核算表如被證三綠色螢光筆圈起部分(該部分字跡為王○○)( 見原審卷第159頁)。 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謂之『施作品質不良』、『施作數量短 少』、『施作品項不符契約內容』之瑕疵? 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次承攬,係承攬人自任定作人,使他人承攬其自定作人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俗稱工程轉包。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各自獨立,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定作人不得向次承攬人請求完成工作;而次承攬人亦不得向原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惟若工作有需要原定作人始能完成時,原定作人仍須盡協力義務,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7-33頁) 、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35-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下稱簡上436號事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1-57頁)、估價單及圖說(見原審卷第59-73頁)、「沙發背牆」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5-77頁)、冷氣管線施 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9-85頁)、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第87-90頁)、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進豐鋁 業行估價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3頁)等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固載有「熊公館」等字語,惟該記載僅是施作工程之代號,至多僅顯示施作之工作地點,難以該記載逕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觀估價單及圖說,其上署名報價之人為訴外人王○○ (見原審卷第59頁),再核之上訴人提 出之簡上436號事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係 王○○向王○○起訴主張,系爭「熊公館」地點之工程係伊向王○○ 所承攬等語,自難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估價單、圖說、民事起訴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⑵復經本院調閱簡上436號事件卷,證人柯○○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 :卷附圖說為伊受上訴人委託而設計繪畫,伊設計完成,上訴人要發包工程,乃由上訴人介紹王○○給伊認識,主要是介紹工 程要給王○○施作,王○○帶王○○前來,談的過程知悉王○○要王○○ 進場施作,怕王○○不懂圖面才帶來瞭解等語(見簡上436號事 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136頁)觀之,系爭圖說固為 柯○○受上訴人委託而設計繪畫,惟實際主導工程進行之人為王 ○○,而受王○○指示前往接受柯○○解說之人為王○○,實際施作人 亦為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圖說之解說會議,自難以系爭 圖說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有利認定。 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沙發背牆」、冷氣管線施工之現場照片等,均僅為施作現場之照片;工程估價單、進豐鋁業行估價通知單等,則係王○○另請廠商就其主張有施作不符欲拆除重作之費 用預估資料,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依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雖主張係王○○與被上訴 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3頁二、第二行)云云,惟觀該對話截圖所標示與王○○對話者實為「王○○」(見原審卷第87-90頁) ,王○○先後於108年9 月6日向王○○表示「帳單已送去妳那幾個 月…」、108年12月16日「…○○工程已處理、請問…那張票那時換 回…」、109年1月23日「年到了請問那張支票怎樣處理…」等語 ,依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王○○向王○○催討給付系爭工程應得之 報酬,更難以上開對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依原審依職權訊問上訴人本人並經具結後所陳述之內容(見原審第197-204頁)觀之: ⑴關於承攬工作之約定部分 ①上訴人先陳述:…伊就直接委託王○○作○○區○○路新家的裝潢,伊 先把室內設計師製做的室內設計圖的紙本交給王○○,請他以這 個室內設計圖為基準按圖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此 與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之事實即有未合。上訴人隨後改稱:…伊不記得拿給王○○轉交或者直接交給王○○,但 伊確定王○○有拿到伊提供的室內設計圖…伊現在想起來當初應 該是室內設計師直接交給王○○才對,伊是請室內設計師與王○○ 直接在○○區○○路的住宅見面,但是伊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 第198頁),後又陳稱:…請室內設計師與王文峰見面的時間是 在還沒有施工之前,…伊將柯○○的電話交給王○○,請王○○跟王○ ○聯絡,請他們自己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99-200頁),依上 觀之,上訴人一再變更就其與何人相約磋商承攬、囑附施作工作之陳述,其單方主張已難輕信。 ②復依原審請上訴人再確定上述一再變更之陳述內容,上訴人補陳:…除了設計圖是室內設計師給王○○,其他都是王○○與王○○ 聯絡,伊在谷關,都是請他們約在○○見面。…伊有去○○,有時 候會過去○○區○○路的住宅工地,伊過去的時候,有看到設計圖 在桌上,還有伊傳給他的照片,都放在那邊。…開工前伊有先把設計圖請室內設計師柯○○、王○○、王○○他們去做討論,請他 們按圖施作,伊大約一、二個月會過去看他們施作的狀況,有問題伊就會請王○○趕快改掉云云,經原審再詢問上訴人究係與 何人聯絡時,上訴人則稱:伊主要還是針對伊表妹王○○。…王○ ○本來就是親戚…伊○○區○○路的案子就拜託王○○幫伊蓋房子,蓋 到差不多時,王○○介紹王○○讓伊認識,因為要作裝潢了,王○○ 就是作裝潢的……因為裝潢與水電是綁在一起,要預留管路等, 伊都是請王○○直接跟王○○自行協調。天然氣伊印象中也是請王 ○○幫伊跟天然氣公司申請,到○○區○○路的新家可以居住之前瑣 碎事情,伊都是請王○○幫伊做的…云云(見原審第200-203頁) ,依上訴人前開陳述互核可知,上訴人就其住宅新建工程,全委由王○○施作,王○○應係承攬上訴人上開住宅之新建至可以居 住為止之工作,其承攬事務自包括裝潢部分,王○○僅就裝潢部 分依王○○之指示進場施作,並向王○○請款 ,此參諸前述⒉⑷王○○與王○○間之對話,就施作之過程均由王○○ 與王○○協調,施作報酬則係王○○向王○○催討,全無上訴人與王 ○○之對話,客觀上足認王○○應係王○○向上訴人承攬工程中就裝 潢部分之次承攬人無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尚無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曾與王○○直接接洽討論裝潢施作的內容,王○ ○太太曾拿地板等裝潢項目的木作材質的目錄及樣品給伊挑選云云,惟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實由王○○指揮王○○施作,已如前 述,縱承攬人王○○請次承攬人王○○拿裝潢材質目錄或樣品供上 訴人挑選,亦屬業主與王○○間履行給付,逕由次承攬人代王○○ 接受業主指示而逕為給付之縮短給付情事,僅為節省輾轉挑選時間,就王○○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次承攬人事實認定,自無影響 。 ⑵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及系爭支票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收費的部分,一般都是實作實銷,王○○會 把他施作的進度交給王○○,王○○就會跟伊說需要付多少錢,王 ○○在電話中先會跟伊說要準備多少錢,再去谷關跟伊拿錢,伊 再請王○○把裝潢的錢交給王○○。這樣付款的方法與流程,是伊 跟王○○講好的,請她確認沒有問題再交給王○○。伊與王○○之間 沒有直接就○○區○○路的住宅裝潢工程款如何支付討論過(見原 審卷第198-199頁);伊印象中王○○沒有直接向伊要求給付上 述裝潢的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02頁);伊忘記裝潢工程支付 多少錢給王○○了(見原審卷第203-204頁)云云,依上訴人上 開之陳述,上訴人只與王○○商議系爭工程之報酬如何支付,卻 未曾與王○○或被上訴人商議,更明前述王○○確為承攬上訴人上 開新建住宅至可以居住為止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並包括裝潢部分,王○○則是裝潢部分之次承攬人。 ②又上訴人陳稱:伊是把現金交給王○○,至於王○○與王○○之間怎 麼付款,伊不清楚。伊對於系爭支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之給付,僅依王○○之通 知而付款予王○○,未曾與王○○或被上訴人接洽,亦未曾逕自給 付予王○○或被上訴人,就報酬給付之方式及是否致生糾紛乙節 ,全無知悉,益明上訴人未曾以系爭支票付款予王○○或被上訴 人,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由王○○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應無可採 。 ⑶基上,上訴人經具結後所陳,均未能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及報酬(承攬必要之點)有何約定,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 ⒋再依證人洪○○即王○○之夫曾於前述簡上436號事件中到庭證稱: 熊公館新建工程除了裝潢伊沒有承包外,伊與王○○承包水電、 泥作,木工裝潢我們介紹王○○予上訴人認識…,王○○請款單先 給伊夫妻,伊夫妻再向業主請款,取得後再給王 ○○。…,裝潢 工程係由伊夫妻共同發包予被上訴人,並由伊夫妻共同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簡上43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按證人洪○○為王○○之夫,且簡上436號事件為王○○就系爭裝潢 工程起訴請求王○○給付報酬,並經原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王○○應給付王○○報酬,則洪○○為王○ ○之夫,其證詞難免偏頗,且系爭裝潢工程確存在於王○○與王○ ○之間,已如前述,自難以立場偏頗證人洪○○之證述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云云,惟王○○與王○○有前述簡上436 號事件糾紛存在,且經簡上436號事件之簡易庭判決認定其與 王○○就系爭裝潢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就其立場如到庭作證, 難免偏頗,況其已於簡上436號民事事件中陳述甚詳,本院亦 調閱該卷之卷證以為參酌,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載明。 ㈡本件兩造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謂之「施作品質不良」、「施作數量短少」、「施作品項不符契約內容」之瑕疵,本院就此即無予贅予認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且系爭支票係王○○給付王○○報酬之內,與上訴人無涉,則 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2,02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