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黃天耀、郭義豐即鹿耳門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允辰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耀 訴訟代理人 黃宇志 被 上訴 人 郭義豐即鹿耳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柴橋 、新竹、高坪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下稱新竹工程),及向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花蓮作業組5-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下稱花蓮工程)後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油管清砂、噴砂及噴漆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係接手他人續行施作新竹工程,故兩造約定新竹工程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稅);另就花蓮工程,約定施作面積為5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480元計價,總金 額是246萬5280元(未稅),以上合計269萬5280元(未稅)。詎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僅就花蓮工程給付157萬2500 元,尚有89萬2780元工程款(計算式:246萬5280元-157萬2 500元=89萬2780元),及新竹工程23萬元工程款,未為給付 ,且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的百分之5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已開立170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 訴人自應給付百分之5的營業稅8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 元×5%=8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7780元(計算式:89萬2780元+23 萬元+8萬5000元=120萬7780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 良盛公司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新竹工程結算金額確為23萬元,惟兩造就花蓮工程約定施作內容包括噴砂、除鏽與噴漆,其施作方式係先將焊道上的油漆清掉,讓軍方檢測有無龜裂後,再把鋼板上的油漆清掉,全部噴砂完畢後再油漆才算完成,但被上訴人只有施作焊道部分,在軍方檢測完畢後,沒有再施作鋼板的部分就直接塗上油漆,實際施作面積不到10分之1,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萬2500元,已經超過被上訴人得請 領之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780元,及自11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良盛公司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新竹工程,及向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花蓮工程後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油管清砂、噴砂及噴漆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卷第93至219頁)。 ㈡兩造就新竹工程,因被上訴人係接手他人續行施作,故兩造約定工程款為23萬元(未稅)。 ㈢兩造就花蓮工程,約定施作面積是5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480元計價,總金額是246萬5280元(未稅)。 ㈣兩造對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5營業稅是外加,且應由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不爭執(詳原審卷第243至244頁)。 ㈤新竹工程、花蓮工程業經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分別驗收完成(詳原審卷第81、221 至229頁) 。 ㈥上訴人主張花蓮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上訴人並未另外僱工施作或發包他人施作(詳原審卷第81頁)。 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7萬2500元。 (二)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2萬2780元及營業稅8萬5000元,合計120 萬77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新竹工程及花蓮工程中清砂、噴砂及噴漆工程,新竹工程部分已經完工,經結算應收工程款為23萬元(未税),花蓮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依施作面積計算總共為246萬5280元(未稅)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花蓮工程部分,應將焊道上的油漆清掉,讓軍方檢測有無龜裂,之後再把鋼板上的油漆清掉,全部噴砂噴好再油漆才算完成,但被上訴人只有施作焊道的部分,在軍方檢測完畢後,沒有再施作鋼板的部分,就直接把油漆塗上去,實際施作面積未達雙方約定,不能請領全部工程款。然花蓮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完工並經軍方驗收合格,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227頁 ),良盛公司於原審亦陳稱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就花蓮工程已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詳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主張花蓮工程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上訴人並未另外僱工施作或發包給他人施作,則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自然也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及經軍方驗收完成。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詳原審卷第265至277頁)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施作完畢,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照片是花蓮工程施工現場的照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花蓮工程施工現場所拍攝的照片,自無法以此證明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了焊道外都沒有施作之事實。且依兩造之陳述,花蓮工程之施工需先用強力噴砂機噴掉,再噴底漆、再噴中途漆,再噴面漆,每次噴漆都需要軍方驗收才能再噴下一道(詳原審卷第245頁),是被上訴人有無 施作,當為軍方驗收時即可查知,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既能連續數次通過軍方驗收,自無可能如上訴人抗辯有除焊道外都沒有施作的情形。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新竹工程、花蓮工程的施作,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新竹工程23萬元、花蓮工程246萬5280 元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7萬2500元,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112萬2780元工程款。 (二)上訴人雖聲請向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調閱花蓮工程5 至10號油池清洗暨油管汰換工程、油槽底部、槽壁及槽頂等噴砂驗收照片,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除焊道外都沒有施作的情形,然花蓮工程部分已經全部完工並經軍方驗收合格,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業如前述。本件既無事證證明軍方有圖利廠商違法驗收過關之情事,以上訴人自稱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及陸軍後勤指揮部來驗收時,被上訴人沒有施作的部分已完全看不出來,故軍方不可能去拍攝沒有施作的照片(詳本院卷第45頁),則調取上開照片又如何能證明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無必要。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施作的部分,有跟使用單位開會決議,只施作焊道部分,其他部分就不施作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 (三)兩造對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5營業稅是外加,且應由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其已開立170萬元工程款統一發票(詳原審卷第19至21頁)之百分之5營業稅8萬5000元(計算式:170萬元×5%=8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0萬7780元(計算式:112萬2780元+8萬5000元=120萬778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77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