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潤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雅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 潤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陳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委請上訴人進行兩項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工程,一為「三角場99.71/kw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三角場工程),一為「新場99.71/kw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新場工程),並分別簽訂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嗣就系爭2工程又分別有追加工程。而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工作,然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①系爭三角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稅金57,500元,合計17萬2500元,②系爭新場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款11萬1000元、第三階段工程款13萬7000元、稅金68,500元,合計31萬6500元,③追加工程款30萬9750元及稅金14,750元,總計81萬3500元。經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原審聲明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時,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2工程合約附件 即報價單上所載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等部分工程;系爭新場工程復因太陽能支架高低落差,造成採光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程瑕疵,故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成。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報竣掛錶完成時,已逾系爭2工 程簽約後120天日曆天之期限,上訴人又未依系爭2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協助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申請設備查驗完成至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亦未依合約第11條辦理複驗。故系爭2工程所餘工程款之給付條件並未 成就,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新場工程追加鋁支架架高10萬元。聲證三之追加請款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亦未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且其上項目、數量及金額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復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再為催告,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處理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合計花費18萬元。而就上訴人未完成之「維修步道」、「清洗水源」部分,被上訴人倘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三角場工程、系爭新場工程各須花費13萬9200元、15萬6450元。另就系爭新場工程採光不良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若委由第三人改善,須花費37萬4400元。則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或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均無給付本件工程款 之義務。 四、系爭2工程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金額均未含稅,兩造亦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稅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稅金之義務。 五、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未遵期於106年9月28日完工,且迄今尚未完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2工程合約第12 條、第5條第㈠項約定,請求系爭2工程均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日止之違約金,分別為114萬1950元、136萬41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間,委請上訴人進行系爭三角場工程、系爭新場工程,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三角場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款,及系爭新場工程第一階段全部及第二階段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3786號卷第11-1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前述合計81萬3500元之工程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2工程,係以:系爭三角場合 約第4條約定「第一階段:本光電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驗 收合格,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計345,000元」、「第二階段:台電報竣掛錶完成,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計345,000元」、「《第三階段》收到能源 局設備登記函文,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共計115,000元(未稅)。」而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階段之工程款,可見必是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經台電公司報竣掛錶完成,是雖無驗收之書面紀錄,仍不能據此認為上訴人未將系爭三角場工程施作完成。另上訴人承攬之太陽能板工程為「內部工程」,而台電公司委外包商是施作「外部工程」,在外部工程施工前,台電公司會發文命業主繳納工程費用,業主繳納完畢後,台電公司始會發包由委外之廠商施作,而此外部工程委外工程廠商之施作,必須由廠商排時間施作,並非隨時可以施作,故常有外部工程延宕之情形。前開「內部工程」與「外部工程」之連接點即為「掛錶」(即併聯送電,開始輸送賣電),是以掛錶即表示內部、外部工程均已經完成。而系爭三角場工程案場經台電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訪 查完成併聯作業,即掛錶完成之意,但此不代表被上訴人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始完成,因如前述,內、外工程均 須完成後,始有掛錶併聯之可能。而後業主持台電前開訪查完成併聯作業之函文,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審核,係業主協助台電公司取得補助款,若業主未協助向能源局申請設備審核,則台電公司會扣住業主賣電之價金不發,故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僅為第三階段請款之停止條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工程或配合申請設備登記而得否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無涉。則無論上訴人有無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設備登記函文,此函文之取得僅為收取第三階段款項之時點。另系爭新場工程部分,理由同系爭三角場工程,即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復經台電公司報竣掛錶完成,故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新場工程等情為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程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二)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程之「維修步道」、「清 洗水源」部分及未依約履行協助被上訴人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等工作,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被上訴人倘委由第三人施作系爭2工程之「維修步道 」、「清洗水源」部分,系爭三角場工程、系爭新場工程各須花費13萬9200元、15萬6450元;被上訴人已自行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處理取得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合計花費18萬元;另就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場工程採光不良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若委由第三人改善,須花費37萬4400元等情,係以證人陳○○於原 審之證述(見原審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書證(參原審卷二第39-49頁)為憑 ,經核與卷證均相吻合,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亦無違誤,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加以指摘,則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即堪採認。準此,被上訴人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上訴人之工作,既須支出上開花費,合計85萬50元【計算式:139,200+156,450+180,000+374,400=850,050】,已 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系爭爭三角場工程款11萬5000元,及系爭新場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款11萬1000元、第三階段工程款13萬7000元,合計36萬3000元(不含稅金),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抗辯毋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等語,即屬有據,應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36萬3000元,無開立發票問題,自亦不得請求依該等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之稅金,乃至明 之理。至於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之系爭2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2工程合約係約定未稅價格,且 未約定營業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核與系爭2工程合約 約定相符,亦與兩造均不爭執之請款單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03、10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之報價是含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則與上開書證不符,自不可採。又營業稅之性質雖屬消費稅,且在工程實務上,營業人即承攬人多會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即定作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 釋參照),但在本件中,系爭2工程合約係約定「未稅」 價格,與一般常見之工程合約係約定「含稅」價格不同,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應由其負擔營業稅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況且,上訴人對於其業已開立包含營業稅在內之發票,或者其確實有繳納如何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均未為具體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2工程確有支出任何營業稅之事實存 在,自亦不生轉嫁予被上訴人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三角場工程稅金57,500元、系爭新場工程稅金68,500元云云,均乏依據,委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9750元及稅金14,750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約定施作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款為30萬9750元等承攬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在系爭2工程之監工即證人陳○○於原審結證稱:伊對於系爭三 角場工程之追加工程,並不清楚,不知老闆(按指上訴人)如何跟業主(按指被上訴人)談的。系爭新場工程架高部分,我有跟業主口頭溝通因原本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有講說要追加,業主說要報價,後來老闆有報價,但後來再議價過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內容(包括施作項目、工程款等)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及稅金,尚乏依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