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 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簽訂「帝壹統太陽能工程設計施工協議書」(下稱初步協議書),上訴人負責人陳俊廷並於初步協議書上親手書寫「○○與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 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之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 定由伊承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包予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信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帝壹統太陽光電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並於同年1月19日與○○公司完成驗收,且確由台電順利掛表完 畢。同年3月上訴人指伊漏未施作「安全母索角鐵立柱」項 目,以詐欺手段要求伊於同年3月26日簽訂「第四期初驗改 善與本期款項給付協議」(下稱系爭給付協議書),於伊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五期工程款時,上訴人苛扣第四期新臺幣(下同)57萬6,293元工程款及第 五期工程款110萬4,622元未付。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撤銷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168萬915元(110萬4,622元+57萬6,293元=168萬915元) , 爰依系爭合約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68萬91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第四期價金扣款57萬6,293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第2條附件二之工程規範(下稱工程規範)五、 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約定(原審卷一第186頁),被上 訴人須設置安全母索、須使用之安全母索材質、步道寬度至少30公分以上、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直梯。而第四期工程內容是施工地點之「最外圍建設」,被上訴人竟依未經伊簽認之設備位置簡圖施工,而未設置安全母索,並僅作北面圍籬(該圍籬亦會搖晃)及臨時性扶梯,步道寬度不足30公分。嗣兩造於108年3 月26日再簽訂系爭給付協議 書,其中第1點,即以表格詳列被上訴人施工不當及缺失部 分應扣款之「工項」、「單價」、「數量」及「金額」,共為57萬6,293元。伊對於上開缺失項目及金額,本須委請其 他廠商重新評估,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縱伊因故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亦未構成詐欺。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時 效。 ㈡第五期工程款110萬4,622元部分: 系爭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86頁),太陽能模組間維運走道之寬度至少需30 公分熱浸鍍鋅菱形網、屋頂四周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第五期工程內容是施工地點「內圍之建設」,惟被上訴人所施工之維運步道間距大多數為12至14公分,其餘則在10至23公分範圍間,除上開設施除步道間距、寬度不符合工程規範外,亦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經伊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項限期改善仍不改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減少承攬報酬85萬5,975元(未於人員行走空間鋪 設熱浸鍍鋅菱形網:71萬1,075元;伊代墊新品逆變器部分 :14萬4,900元),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第五期價金。 ㈢伊受有228萬元(即原審主張之299萬1075元-711,075=228萬元)之損害,請求抵銷部分: 依系爭工程規範第14條第14點(原審卷一第185-1頁),伊 仍須對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負起最終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4日設備位置之簡圖,違反系爭工程規範)五、太陽光電設備規格第1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點及第227條規定,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299萬1075元(包含上 訴人未設置熱浸鍍鋅菱形網索,遭○○減少金額、屋頂浪板變 形,及浮釘修補費用,上訴人因走道寬度不合規定,遭○○減 少之價金,計算式詳見被證2第7至9頁),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萬元(即原 審主張之299萬1075元-71萬1075=228萬元),並主張依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五期價金,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4,622元(即第五期工程款),及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一部不服(關於第四期尾款57萬6,29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57萬6,29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7萬6,293元暨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公司簽約承攬○○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 00 號之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於107 年5 月2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俊廷親手書寫「○○與 信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嗣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合約書。 ㈢兩造間嗣後另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約定扣款57萬6,293元, 並於第8 點有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 ㈣上訴人已取得承攬○○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㈤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0萬4,62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款110萬4,622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57萬6,293元, 係遭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293 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2款及民法第494 條 本文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85萬5,975元(未於人員行走 空間鋪設熱浸鍍鋅菱形網:71萬1,075元;上訴人代墊逆變 器部分:14萬4,900元)? ㈣上訴人是否受有228萬元(原審主張之299萬1,075元-71萬1,0 75=228萬元)之損害而得主張抵銷? 六、就本件爭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款110萬4,62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28日,兩造間簽立初步協議書,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8 年3月26日兩造又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第四期款項因而遭 上訴人扣款57萬6293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4,62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初步協議書(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10號卷《下稱7610號卷》第17 頁)、系爭合約書(見7610號卷第18至54頁)、系爭給付協議書(見7610號卷第55-56頁)、上訴人負責人陳俊延與被 上訴人總經理許彧間之簡訊(見7610號卷第57頁)、鑫記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見7610號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審諸上開卷附初步協議書(761 0號卷第17頁),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俊廷親手書寫「○○與信 鵬工程及維運合約即為信鵬與寶豐合約」等文字;且陳俊廷亦自承卷內工程規範是○○公司提交上訴人,上訴人再提交被 上訴人,要求比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足認兩造間之契約,確以○○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為藍本屬實,而系爭 工程係業主○○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將所有工程 轉由被上訴人承攬,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即上訴人對○○公司所為之給付內容,應可認定。今業主○○公 司已驗收合格,且○○公司已將尾款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客觀上應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上訴人於○○公司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後,竟 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代表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實不符誠信,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工前業已交付系爭工程之設備位置圖、支架圖面確認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43頁)予被上訴人確認就系爭工程模組間或走道寬度要有幾公分,均有詳細說明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將上開資料電郵寄予上訴人與及業主○○公司人員,當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我司將依此圖面 進行出貨施工,請確認回覆。」等語,而上訴人及○○公司人 員均已回覆電郵,有電郵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廷於原審109 年2 月3 日審理時,自承有在訂約後施工前收受該等圖說,當時沒有發現圖說設計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甚為明確,顯見 上訴人及○○公司均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將依據該等圖說進行施 作屬實,當時上訴人既未有何異議,竟待施工完畢後,始執先前兩造訂約前之設備位置草圖質疑被上訴人未依圖施作云云,自屬無據。又陳俊廷雖於109 年6月29日又改稱沒有收 到聲證七支架圖面確認圖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6 頁),其陳述已有反覆,且核上開電郵紀錄不符,其事後否認之陳述,尚不足採。 ⑶承上,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規範書中第五(十三)⒉⑴所約定 之「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分以上熱浸鍍鋅菱形網」(見原審卷一第186頁)等文字中之「步道」,究係維修步道抑係兩 片模組之間距,雖存有不同認知,惟觀之卷附之設備位置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其上有特別標註「步道」者, 僅有「畫兩條紅線部分」屬於「維修步道」,則系爭工程規範第30頁所規定之「步道」,當係指上開之圖說「畫兩條紅線部分」之「維修步道」,應可認定。且卷附結構計算書第7 頁間距數值中,業就卷附之「B 區模組縱樑尺寸圖」作標示,並標出模組間距為「16.2」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1頁),審諸本件係太陽能板工程,太陽能板就是為達到最大效能吸收陽光,維修步道只有一、兩條,不可能每一排模組間都設步道,應合乎常情,益徵上訴人主張每一排模組間距均須有30公分云云,實難採認。而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業據兩造協議並經上訴人依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在案(後敘),自難再為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計或施作不當,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自非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五期款110 萬6,293元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系爭給付協議書扣款57萬6,293元, 係遭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293 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見7610號卷第55 至 56頁) 時,上訴人係以欲委請其他廠商施工,並以鑫記工 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其始同意上訴人扣除上開第四期57萬6293元,嗣發現上訴人根本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扣款工項,且該等扣款工項本非系爭合約書之施工工項,因認係遭詐欺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扣款工項,並非契約應施作工項云云,然參諸系爭合約書之工程規書第五(十三)⒈⑴條,確有約定「安全母索、步道至少為寬度30公分以上 熱浸鍍鋅菱形網、不銹鋼爬梯」等工項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與系爭給付協議書所列工項非顯有不同,是被上 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又系爭給付協議書係上訴人認上開扣款工項有瑕疵,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在兩造商議共識下而簽訂,已難遽認有何詐欺可言。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係欲為舒緩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及第五期款項請款順利,僅得暫時隱忍,而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乃自行評估利害得失後方為簽約行為,扣款金額亦係兩造協議討論所得出,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前述協議書所載之工程項非本件契約所約定工項,而係兩造間在履約期間若合意增加工項,惟其既經兩造同意而訂定協議,內容又非法律所禁止,兩造間自仍應依協議而履約,乃當然之理。 ⒉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計算金額,上訴人嗣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上開扣款工項構成詐欺乙節,上訴人以鑫記工程報價單為依據,僅係提供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並非日後一定得依該報價單內容進行施作,且縱上訴人原本評估想委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扣款工項,嗣後因故未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或想延後再行處理,亦係上訴人基於資金或營運之考量,願自行承擔或自行處理該瑕疵,此乃上訴人之選擇,損害賠償金額僅係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因此即限制上訴人之處置權限,自難因此即逕認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給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57萬6,293元第四期扣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2款及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減少承攬報酬85萬5,975元(未 於人員行走空間鋪設熱浸鍍鋅菱形網:71萬1,075元以及上 訴人代墊新品逆變器部分:14萬4,900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人員行走空間鋪設熱浸鍍鋅菱形網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71萬1,075元及被上訴人損壞逆變器致 其損14萬4,900元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應於人員行走空間鋪設熱浸鍍鋅菱形網之契約義務且未履行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審諸系爭工程業經○○公司驗收合格 並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因未施作人員行走空間鋪設熱浸鍍鋅菱形網而遭業主○○公司扣款之情事存在,更明上訴人 主張尚難遽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逆變器遭被上訴人損壞一節,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尚難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賠償義務存在。 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之債權存在,上 訴 人主其得以前述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228萬元(原審主張之299萬1075元– 71萬1075元= 228萬元)之損害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主張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作不佳造成浪板變形之20年修補檢查費損害60萬元、浮釘檢查鎖固之20 年檢查費48萬元、 走道寬度不符造成後續維運工作之20年費用120萬元損害, 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尚難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賠償義務存在。 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之228萬元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其得以前述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亦屬無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息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2日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7610號卷第75至7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0萬4622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