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吳鵑如、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舜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 部上訴及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8萬351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築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命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但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8萬3516元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主張:築圓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對造上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築圓公司承攬工地名稱「網銀國際商辦大樓新建工程A00000-00」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實作 實算,嗣立穩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60萬5353元(含稅),扣除立穩公司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及 已支付築圓公司之工程款1243萬4085元,立穩公司尚應給付築圓公司工程餘款406萬883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立穩公司給付406萬8830元本息。 二、立穩公司辯稱:立穩公司有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萬0196 元、106年9月16日以前代收支金額91萬631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7萬2676元)及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所列115萬756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10萬2438元)。而築圓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拖延其他廠商施工進度,其自106年7月2日至同 年10月20日共遲延110日,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給付立穩公司580萬9766元之逾期違約金;其自106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06日,應依10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 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給付立穩公司559萬8502元之逾 期違約金,且由於上開違約金係本於不同約定所生,合計逾期違約金為1140萬8268元。經立穩公司就上開債權(除築圓公司已自行扣除之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外)主張抵銷後 ,築圓公司已無工程餘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立穩公司應給付築圓公司140萬890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築圓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其等聲明如下: (一)築圓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築圓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立穩公司應再給付築圓公司265萬9925元及 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築圓公司於原審請求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立之107年3月29日起算,至同年12月2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築圓公司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㈢築圓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立穩公司之上訴。 (二)立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穩公司部分廢棄。㈡ 築圓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築圓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立穩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築圓公司向立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 總價1760萬5353元、扣除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稅後 為115萬7560元)。 ㈡立穩公司已支付築圓公司1243萬4085元工程款。 ㈢立穩公司已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萬0196元。 ㈣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成。 ㈤系爭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立穩公司同意不自工程款中扣除3萬6000元。 (二)爭點: 築圓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立穩公司給付406萬8830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為517萬1268元: 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惟增減之數量必須俟甲方(即立穩公司)核准後,始得計價付款。」;第5條約定之附件即工程承攬明 細表備註1.載明:「以上單價不含稅;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本工程連工帶料。」(詳原審卷第8、12頁),可 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係採「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計價。兩造已於106 年12月22日完成覆驗並經彙算後確認,系爭總工程款為1760萬5353元,立穩公司已給付築圓公司工程款為1243萬4085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可稽(詳原審卷第26頁),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應為517萬1268元(計算式:1760萬5353元-1243萬4085元 =517萬1268元)。 (二)立穩公司因系爭工程對築圓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為347萬8847元: ㈠立穩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對築圓公司取得之債權,包括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萬0196元、106年9月16日以前代支 付金額91萬6310元(含稅)、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所列115萬756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10萬2438元)、築圓公司自106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10日之逾期違約金580萬9766元、自106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遲延106日之逾期違約金559萬8502元。築圓公司除就立穩公司代為支付保險費5萬0196元、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 )所列金額110萬2438元(築圓公司原主張此金額是未稅《 詳不爭執事項㈠》,後改稱此金額已含稅,且已自行扣除後 始請求406萬8830元本息),應自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扣 除外,餘均否認,辯稱: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所列金額110萬2438元,是立穩公司的所有代支付金額,築圓公 司的請求金額已扣除此金額,且立穩公司對築圓公司並無逾期違約金債權等語。 ㈡經查: ⒈兩造對所謂代支付金額係指立穩公司代築圓公司支付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並非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均不爭執,立穩公司雖抗辯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所列之代支付金額,只計算106年9月16日以後之第10期代支付金額,不包含106年9月15日以前之第3至9期代支付金額91萬6310元(含稅),然查: ⑴訴外人詹○○為立穩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0頁),訴外人蔡○○為築圓公司之執 行總長(詳本院卷第133、163頁),其等於106年12月22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方,有以手寫註記: 「⒈其數量及總金額乃依1760萬5353元決議(含稅)。⒉ 扣除代支付金額為110萬2438元。⒊總計金額1650萬2915 元(需與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⒋上三點均與工地確認無誤。」等文字(詳原審卷第26頁)。依詹○○ 於本院前審證稱: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之手寫文字是我書寫的,有跟蔡○○討論內容,才有辦法計算整個工 程款的總金額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2頁),及蔡○○ 於本院證稱: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記載第1至4點之文字,是立穩公司工地負責人詹○○書寫的,我是確認後 才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詹○○與蔡○○係 為結算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及應扣除之立穩公司代支付金額,經雙方會算後如由詹○○負責繕寫上開註記內容, 再經蔡○○確認無誤後簽名。以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計金額 1650萬2915元,即係總工程款減去代支付金額後之金額(計算式:1760萬5353元-110萬2438元=1650萬2915元 ),並僅註記需與(立穩)公司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可知當時雙方已確認除是否有工期延誤之扣款金額外,立穩公司應給付築圓公司的總工程款,僅需再扣除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亦即該代支付金額為系爭工程 全部之代支付金額,僅係該代支付金額尚未計算含稅後之金額而已,自已包含立穩公司所主張106年9月15日以前之第3至9期代支付金額91萬6310元(含稅)在內。 ⑵雖詹○○於本院前審證稱:築圓公司報價單上第2點記載「 代支付金額」,是指9月中旬以後還沒有扣除的代付款 ,並不包含第3至9期之代付款,因為在第3至9期各期請款時都已經協議完成扣款,所以不在列計範圍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2至143、147至148頁)。然如前述,詹○○與蔡○○於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手寫註記之目的 ,係為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及確認應扣除之代支付金額(工期延誤扣款金額需由兩造另議),以結算出築圓公司得向立穩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並非只為結算部分後續施作工程之工程款,自無僅計算106年9月16日以後第10期代支付金額之可能;且106年9月15日以前第3至9期之代支付金額,既然已經從築圓公司請領各該期工程款時預先扣除完畢,在詹○○與蔡○○結算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時,自當將已扣除或應扣除之代支付金額一併納入加總彙算,始能正確結算出築圓公司得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且於詹○○與蔡○○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加 註手寫文字前,已於106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代付款 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築圓公司人員吳朝明協商總金額僅為75萬9355元,只待蔡○○決議即可,有該次會議紀錄 及證人蔡○○之證述內容可參(詳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而其後詹○○與蔡○○正式在築圓公司系 爭請款單(總表)記載之代支付金額則為110萬2438元 ,二者代支付金額有顯著落差,可知後者經詹○○與蔡○○ 確認之代支付金額,應不限於106年10月20日會議協商 之內容,尚已包含其他代支付金額。立穩公司雖另提出自行製作106年9月16日以後,其為築圓公司代支付金額及細項金額(詳本院卷第198至200頁),然其計算出之代支付金額為110萬4215元,與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 )上記載之代支付金額為110萬2438元不合,立穩公司 除無法合理說明外,其所舉相關單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上手寫註記第2點所記載「代 支付金額」,僅係針對106年9月16日以後第10期之代支付金額,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⑶又築圓公司雖主張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手寫註記第2 點所載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有含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惟為立穩公司否認。而築圓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原具狀表示同意該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未含百分之5營業稅(詳本院卷第87頁),嗣又以前詞否認,顯然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參以詹○○與蔡○○於106年12月22日結算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時,係以含稅後之金額結算為1760萬5353元,並於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手寫註記第1點 後方括弧記載含稅,若第2點所載代支付金額有含百分 之5營業稅,理當會在該金額後方括弧記載含稅,始會 前後一致,且避免疑義。又蔡○○於本院證稱:上開代支 付金額,築圓公司是參考106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內容 等語(詳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而106年10月20日會 議記錄內容(詳原審卷第65頁),詹○○當時與築圓公司 人員吳朝明協商列出各項代付款金額,並未記載含百分之5營業稅;其後蔡○○在與詹○○確認系爭請款單上之代 支付金額時,既係參照前次會議記錄內容,自係以未含稅之代付款金額進行確認。再者,該代支付金額既未特別標註含稅,參酌立穩公司所提出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單據(詳原審卷第98、102、108、111頁),其上均另加百分之5營業稅,顯然立穩公司代築圓公司支付之款項,營業稅係另計,是此部分代支付金額110萬2438元,應需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即實際應扣除之代支付金額為115萬7560元(含稅),是築圓 公司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築圓公司延誤工期應負擔逾期違約金為227萬1091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 :應於甲方(即立穩公司)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_日竣工(於_年_月_日以前竣工);如分段 施工,乙方(即築圓公司)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前開工、竣工,逾期按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⒉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雷雨或颱風等天然災害或農曆連假不計工期)。(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依工地會議記錄完成時程)」、第13條約定:「(一)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覆驗,認為合格者方做正式驗收,付清尾款。…(五)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乙方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第15條約定:「…(二)本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於次階段配合甲方趕回工期,免予計罰),另造成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違約金加連帶賠償總額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詳原審卷第8、10頁) ,可知系爭工程應於立穩公司指定之期限內開工及竣工,於工程全部完竣,築圓公司應填具竣工報告,經立穩公司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及覆驗,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又系爭工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如遇雷雨或颱風等天然災害或農曆連假可不計工期,抑或工程有變更設計,兩造可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工期;如築圓公司逾期完工時,立穩公司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惟違約金加連帶 賠償總額以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 ⑵按所謂工程完工,應依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合約所載完工之意義做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日期雖互有爭執,惟均無法提出施工日誌或竣工報告供本院調查審認,參酌詹○○前於106年10月13日就系爭工程進場及施工工期 延誤事項作成之書面(下爭系爭書面,詳原審卷第77頁),其中說明一記載:「鋼網牆實際施工日期:⒈鋼網牆進場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⒉鋼網牆施工完成日期 106年9月20日。⒊餘料清理完成日期106年9月27日。」,據詹○○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於106年元月進場時正在 做鋼網牆的工程,其在該工地內一直做到工程全部完成交予業主。鋼網牆的廠商是築圓公司。系爭書面是依照當時實際的情況所寫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41、14 8頁),以詹○○身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自106年1 月進場直到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交予業主,均在同一工地任職,其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程、各期施工狀況及進展,知之甚詳,故由其依照當時施工現場之實際情況,所記載鋼網牆施工完成日期,應可作為本院判斷系爭工程何時施工完成之參考。且兩造對於築圓公司係於105年12月13日開始進場乙節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5頁),參酌立穩公司106年9月14日工務聯絡單及築圓公司於同日所發之逐字第000000000號備忘函所示(詳本院 前審卷㈠第109至110頁),其上記載本工程屋頂層預訂1 06年9月15日進行灌漿作業,依據立穩公司陳稱:鋼網 牆要全部完成之後才能進行頂板工程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303頁),顯見該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將近尾身 ,且與築圓公司回覆將如期完成剩餘部分封網工作之日期,皆與系爭書面說明一第2點記載之施工完成日期接 近。至於系爭書面說明一第3點關於餘料清理完成日期 之記載,應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項後段約定之事 項,僅能作為何時驗收合格之判斷,尚無法認定係系爭工程真正施工完成之時間。是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應堪 認定。 ⑶至於築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工期延誤情事,系爭書面說明二、三固記載:「協議施工工期如下:1.1F施工天數35天,2F~10F施工天數各樓層為14天合計126天,RF施工天數為35天,總計施工天數為196天(須於106年7月10日整體結構完成),已包含春節休假日。2. 須扣除鷹架作業延誤時間為15天。3.天候影響(當日累計雨量25毫米以上)105.12.13~106.7.10止共計14天( 附氣象局雨量表)。4.以上說明工程完成期限為106年8月8日。綜合以上說明工期實際延誤為50天。」等語( 詳原審卷第77至79頁),然經詹○○將系爭書面寄予築圓 公司後,築圓公司旋以106年10月18日烏日明道郵局第2775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詳原審卷第81至82頁),立 穩公司嗣於本件訴訟中亦已具狀指摘上開記載工作天數、竣工日期、扣減天數等內容有誤(詳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顯然兩造對於詹○○所製作之系爭書面說明二、 三內容均不認同,因此牽涉築圓公司有無發生工期延誤情事之判斷,並非單純為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日期、施工完成日期之認定,可以現場工地主任詹○○之親見親聞加 以釐清,自無從逕予援引系爭書面之工期延誤結論,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經查: ①系爭書面說明一第1點記載施工天數部分,兩造意見約 略一致,僅對於2F至10F各樓層實際約定施工天數有 爭執(詳本院前審卷㈡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95、21 5、235 頁),參考立穩公司製作之105年11月3日會 議紀錄、106年8月3日工務聯絡單所示(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8頁),其上已明載2樓以上各樓層 施工工期需15天,立穩公司難以諉稱不知,立穩公司雖辯稱:是「誤載(植)」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3 02頁,本院卷第215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無可採,是關於2至10樓各樓層施工天數,應認定兩 造係約定為15天無誤,其餘工作天數則可參照系爭文書說明一第1點記載內容為準。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第2項已約定「農曆連假不計工期」,按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公布106年度農曆連假為6天,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故依兩造約定應增加工期6天。至築圓公司 主張立穩公司另同意每層樓(包含1樓、R樓)加計5 天等語,並提出立穩公司之106年1月6日會議記錄為 憑(詳本院前審卷㈠第253頁),業經立穩公司否認並 辯稱該會議記錄上記載「每層樓補貼5工」之意,係 指鷹架由築圓公司自行搭設,所以給予補貼多5個工 人日薪給築圓公司(詳本院卷第215頁),且參立穩 公司另份106年10月20日會議記錄上記載「工」之文 義(詳原審卷第65頁),應係指「工人」之意,而非工作天,故築圓公司此項主張,並不可採。據上計算,依照兩造約定之工期,系爭工程1樓、R樓施工天數各為35天,2至10樓各樓層施工天數為15天,加計6天農曆連假,總計為211天,自築圓公司進場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起算,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②關於系爭書面說明二第2點記載「須扣除鷹架作業延誤 時間為15天」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6 、230至231頁),故此部分增加工期天數應可採計。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已約定施工期間若遇 有雷雨或颱風等天然災害時不計工期,而參照築圓公司提出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所示數據(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15至119頁),系爭工程自築圓公司進場施工日起至預定竣工日止期間(即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7月11日,共計13個工作天, 下有雷雨,影響施工,且屬不可歸責築圓公司之正當事由,依兩造約定應計入增加工期天數。 ③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築圓公司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第15條第2項另約定如前段完工逾 期之日數於前階段配合立穩公司趕回工期,免予計罰等事項,可見系爭工程係採分段施工,築圓公司應與其他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作,係屬築圓公司依約可得預見事項,且若有延誤工期時,築圓公司尚可藉由配合立穩公司趕工,以補回延誤之日數,尚非無補救措施及必然會發生延誤之情事。又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應經兩造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非單方可得恣意增減之。而築圓公司僅擷取立穩公司與業主間之106年9月4日會議紀錄、1樓牆面灌漿照片(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5、315頁)及系爭合約、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部分內容,主張洗窗基座預埋螺栓有10天無法施工、10樓樓梯間樓板及屋頂樓板施工追加需增加施工期5天、等候10樓頂板施工致使R樓鋼網牆無法施作共38天、未設施工電梯及僅設臨時廁所應增加工期26.25天等語,惟此已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並 不足採。又築圓公司另主張變更設計26天、1樓東側 變更切除後重作需增加2天施工期,並引電子郵件、 立穩公司106年3月1日會議紀錄(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1 1至113 頁)及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內容為證, 然築圓公司就此事項迄未提出業與立穩公司完成議定增加工期之證據證明,純為其單方主張,亦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亦無所據。是築圓公司上開增加工期天數之主張,均無理由,無從列入系爭工程應增加工期之天數。 ④綜此,系爭工程自築圓公司進場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 日起算,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加計鷹架作業延誤時間15天、天候影響無法施工13天,系爭工程延後於106年8月8日應完成全部工程,而築圓公司 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施工完成,延誤工期共計43天,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立穩公司之逾 期違約金為227萬1091元【計算式:1760萬5353元×0.3%×43天=227萬10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且未逾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20上限即352萬1071元(計算式:1760萬5353元×20%=352萬1071 元)。至於立穩公司抗辯築圓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拖延其他廠商施工進度,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 定,給付立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築圓公司應依10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給付立穩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係本於不同約定所生,可分別請求,然築圓公司因系爭工程延誤工期共計43天,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立穩公司之逾 期違約金為227萬1091元,已如前述,上開10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亦係在確認 築圓公司因系爭工程所延誤之工期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非就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外,另有其他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立穩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⑷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 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已明載:「本逾期違約金為懲罰 性違約金」(詳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自堪認定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審酌築圓公司為 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且承攬總價為1760萬5353元之系爭工程,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再衡諸一般常情,定作人於契約中課予承攬人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督促承攬人如期完成驗收改善及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築圓公司對於工程逾期完工應負違約金之責任,自已詳知,其仍無視該條約定而逾期完工,即難遽認該約定為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且於該條第2項條文中 ,已有將築圓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賠償總額設定上限,可認對違約之輕重已有酌量。此外,築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築圓公司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立穩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本院自仍予以尊重,是築圓公司所為酌減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立穩公司因系爭工程對築圓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為347萬8847元(計算式:代支付保險費5萬0196元+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所列代支付金額115萬7560元( 含稅)+逾期違約金227萬1091元=347萬8847元)。 (三)立穩公司主張之抵銷,於237萬6409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法院自應查明認定經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以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餘額為517萬1268元,立穩公司因系爭工 程對築圓公司取得之債權金額為347萬8847元,業如前述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自得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築圓公司於本件請求之金額,已自行扣除立穩公司上開債權金額中的110萬2438元, 僅請求406萬8830元(計算式:517萬1268元-110萬2438元 =406萬8830元)。從而,立穩公司就本件主張之抵銷金額 ,於237萬6409元(計算式:347萬8847元-110萬2438元=2 37萬640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給付之406萬8830元 ,經立穩公司以債權237萬6409元抵銷後,尚餘169萬2421元。是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給付169萬2421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僅准許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給付工程款140萬8905元本息,就其餘28萬3516元本息部分,駁回築圓公司請求,即有未合,築圓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立穩公司所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築圓公司其餘請求,並無不合。築圓公司其餘上訴及立穩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築圓公司雖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工圖之變更、無施工電梯、追加梯間樓板84.86平方公尺、等候10樓頂板施工工種,致遭延誤施作 鋼網牆等,應增加之工期為何,進行鑑定,然築圓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係係屬築圓公司依約可得預見事項,且若有延誤工期時,築圓公司尚可藉由配合立穩公司趕工,以補回延誤之日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於前 階段配合立穩公司趕回工期,免予計罰,且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時,應經兩造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工期,非單方可得恣意增減之,業如前述,此均為系爭合約即已約定之事項,兩造應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非可於事後單方面主張鑑定以改變之,是築圓公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築圓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立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