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元康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偉至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元康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 度全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明順、林憶文、賴世雄、蘇逸男(下合稱簡明順等4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登記成立 相對人擎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並以所取得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於民國108年開始向市場及抗 告人之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提供同類商品及服務,造成抗告人108年度營收衰退至新臺幣(下 同)1億3444萬406元,遠低於106、107年度之2億餘元,又 因109會計年度尚未終了,抗告人尚難以估量所受損失,但 抗告人之損失至少已達3162萬元。另相對人於同年3月7日以擎天公司名義登記參與友達公司之「承攬商入廠安全宣導課程」,以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嗣改以賴世雄、蘇逸男名義承攬泓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陽公司)工作,提供相關維修服務,減少或隱藏擎天公司之營業收入,並以領取現金方式隱匿財產,使抗告人債權難獲執行。如認為抗告人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於3162萬元範圍內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足見債權人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16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起訴書(下稱3112號起訴書) 、108年度他字第4658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智秘聲第13 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109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 序筆錄、泓陽公司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抗告人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承商安全管理系統截圖等影本為證。然依3112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之犯行①簡明順等4人將抗告人之設計 圖交由第3人製作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簡明順亦將該 等圖檔下載儲存於個人電腦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②簡明順等4人將抗告人之設計圖儲存於電腦,再委託第3人製作仿品使用,並由林憶文查詢抗告人之成本報價資料,提供擎天公司製作仿品及銷售參考使用,③簡明順等4人將抗告人之維修 操作手冊資料儲存於自己之電腦內,並交由第3人製作零件 仿品,意圖對外販售牟利,且將抗告人之產品報價、成交價格、料號等資訊,儲存於個人電腦內,供擎天公司爭取維修訂單業務之用。以上僅能釋明簡明順等4人取得抗告人之營 業秘密供擎天公司營運使用,尚無足釋明擎天公司已用之為營業行為,而致抗告人受有3162萬元之損害。況依抗告人總經理陳欣怡於108年4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受 詢問時,陳述抗告人之維修業務約占營業額17%,友達公司 為其大客戶,占維修營業額約60%,若簡明順等4人利用竊取之營業秘密,而獲得友達公司之維修訂單,恐將造成抗告人上千萬元之潛在損失等語,擎天公司需獲得友達公司之維修訂單,抗告人始受有上千萬元損害之可能。惟抗告人提出之承商安全管理系統截圖,無足釋明相對人獲取友達公司之維修工程,已造成其減損營業收入達3162萬元。另抗告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亦僅能釋明抗告人之營業收入,仍無足釋明其108年度營業收入衰減係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 ,而造成其受有3162萬元之損害。準此,抗告人僅釋明簡明順等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虞, 仍未能釋明其受有3162萬元之損害。 四、相對人否認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對抗告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乃否認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並非假扣押之原因。擎天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為600萬元,但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所 受損害達3162萬元,且提出之泓陽公司機台維修保養報告書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其營運、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移往遠方或逃匿,或相對人之財產顯然無足清償其所受之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五、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