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王銘、郭妙俐㑉、高英賓
- 當事人黃琳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黃琳真(即黃美吾)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3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擔任胞姐黃華甄(已改名為黃湛鈞)之借款保證人而對相對人負擔債務,相對人固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之確定判決,惟迄今已逾15年。且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自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抗告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業經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1月11日以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383號 )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抗告人則於110年2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另按強制執行法於89年2月2日增訂第2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既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法院之程序本具有公信性,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 債權憑證,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亦即不因未通知債務人而影響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㈣本件相對人於97年6月18日第一次換發債權憑證之後,曾分別 於99年11月22日、104年7月9日、104年9月16日、105年3月30日、107年6月6日先後聲請對抗告人及主債務人黃湛鈞強制執行,此有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註記可查。依前開說明,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應重行起算。則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㑉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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