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郁喬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郁喬、楊姍錡、林育廷、楊華誌分別為原裁定共同相對人楊連發之配偶、長女、女婿、長子,彼等與楊連發利用擔任抗告人公司要職機會,謀求原裁定共同相對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之利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應與楊連發及楊名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43萬4939元;楊連發所有數筆土地已在他案經假扣押查封登 記,足見楊連發有脫產可能,若未將相對人之財產併為假扣押,楊連發可能經由相對人脫產;且僅楊姍錡在抗告人公司有20萬股份,價值約299萬元,無證據顯示林育廷、楊華誌 、黃郁喬有財產,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損害,本件確實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又原裁定已諭知抗告人就假扣押楊連發財產部分提供擔保金667萬元,請准抗告人仍以此 金額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與楊連發及楊名公司連帶賠償其943萬4939元,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起訴狀為證,然此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抗告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及楊連發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釋明楊姍錡在抗告人公司有20萬股份,價值約299萬元,楊連發之土地遭假扣押,尚無足釋明相對人有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或有隱匿楊連發可能移轉之財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