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杰(原名:李輝杰)、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李杰(原名李輝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3,379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係因相對人以業務話術誘使抗告人擔任主債務人王0文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且主債務人王0文已繳交部分貸款,相對人卻未將之扣除。對此,抗告人已依法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8,893元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43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再以 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准許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繫屬桃園地院110年度補字第3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436號卷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卷宗、及桃園地院110年度補字第366號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其事實及理由明白記載「債務金額並非新台幣566,893元,前面王0文(即主債務人)所繳納1年9個月車款並未扣」等語,明確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已因部分清償而不存在。核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且系爭執行程尚未終結,則抗告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依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審酌系爭訴訟於110年4月28日繫屬桃園地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6,893元 ,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預估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期間為3年4個月, 據以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為11萬3,379元【566,893×0.06×〔3+(4/12)〕=113,379,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